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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子女能否享有父母房屋拆迁所得

发布日期:2021-05-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峰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配合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某钧于1998年3月9日死亡,母亲王某珍于2016年4月死亡。1988年,原告一家与父母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3号院东房29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房屋拆迁,分配一居室楼房一套、二居室楼房一套,在此情况下,父母必须选择和原告及张某秀中的一人共同生活,最终父母经过协商并征得原告及张某秀的同意,由原告一家和父母共同承租1室、张某秀承租2室。同时,父母及张某秀还约定,原告及父母共同使用的1室在父母去世后变更到原告名下。
   1998年张某钧死亡,2000年王某珍通过成本价售房购买涉案房屋,当时王某珍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1房屋,王某珍还同意在自己去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购房后,王某珍还特别嘱托将其存款全部归张某兰所有。王某珍还将其想法告诉张某英,张某英表示自己生活宽裕,不要任何财产。
   2016年,王某珍病重时,又向原告、张某秀、张某兰提到:自己和老伴三十多年来一直跟儿子过,可工资却在张某秀管着,尤其是老伴去世后,自己的所有开销都是儿子承担,所以1室一定归儿子。并在此提到由张某秀保管的存款和原告名义的三万元存款,都归张某兰。当时原告及两位被告都承诺按照王某珍的嘱托去做。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王某珍名下,但在原告及王某珍之间实际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英、张某秀、张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珍去世前只是说房子的事情,由兄弟姐妹几人商量,并不存在什么合同,更没有借名买房的事实。原告称购房款是他付的,是不对的,当时王某珍说要买房,但没钱,需要子女出资,称“你们有多少钱就出多少钱”,于是张某秀出资1万元、张某兰出资8000元,把钱都给了王某珍,王某珍和原告一同去交的钱,所以收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不同意原告认为其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三个女儿都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是给母亲的钱是尽孝,不可能要求王某珍写收条。
   本院查明
   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某钧于1998年3月9日死亡,母亲王某珍于2016年4月死亡。1988年,原告一家与父母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3号院东房29平方米的房屋内。后房屋拆迁,分配一居室楼房一套、二居室楼房一套,其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某珍。2001年王某珍通过成本价购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原告陈述王某珍与其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原告未出示证明其与王某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峰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王某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仅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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