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案—渐次递进型链式共犯的切分
17年4月,在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附近的服装市场,被告人张某春假冒“段总”的名义,以介绍工作收取押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鲁某1.2万元。
嗣后,被告人张某春谎称由被告人曲某远冒充的“陈总”可以落实具体工作安排,并提供曲某远电话让鲁某与之联系。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远冒充“陈总”,以介绍工作需要好处费为由,继续骗得被害人鲁某17776元。
随后,被告人曲某远谎称由被告人刘某冒充的“沈经理”可以作职务安排,并提供刘某的电话让被害人鲁某与之联系。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冒充“沈经理”,以打点关系需要费用为由,继续骗得被害人鲁某1.8万元。
事后,被告人刘某又谎称由被告人林某辉冒充的“郝经理”可落实在浦东BM101酒吧工作,并提供林某辉的联系电话,让被害人鲁某与之联系。被告人林某辉之后带领被害人鲁某至浦东新区南泉北路528号BM101酒吧“熟悉工作流程”以取得被害人信任。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辉冒充“郝经理”,以预付工作押金为由,继续骗得被害人鲁某2万元。
2017年12月22日,因被害人鲁某发觉异常报案,本案遂案发。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曲某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辉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春、曲某远、刘某、林某辉分别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鲁某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其一,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其二,如构成共同犯罪,则构成何种形式的共同犯罪?
本案相邻被告人之间就后一名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即第一被告人张某春与第二被告人曲某远就曲某远的诈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第二被告人曲某远与第三被告人刘某就刘某的诈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第三被告人刘某与第四被告人林某辉就林某辉的诈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意思联络。
需要指出的是,相邻被告人之间在进行向下介绍行为时,并未就具体诈骗金额作出安排和指示,但对采用同样手法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持放任的主观心态,该主观状态宜认定为对即将发生的下一诈骗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的概括故意。
因此,在相邻两两结合、渐次递进链式共同犯罪中,处于链条第一环的被告人除对其个人独立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以外,还应对提供帮助的下一环犯罪金额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以此类推,中间环节的被告人除对前一被告人提供帮助、自己实行的共同诈骗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对自己提供帮助的下一环节犯罪金额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而处于链条最后一环的被告人,以其个人参与的犯罪金额承担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