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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发布日期:2021-08-03    作者:邱戈龙律师

 一、我国对商业秘密方面保护的不足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尚有差距
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WTO,并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若将我国的商业秘密立法与《TRIPS协议》作一比较便不难发现,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问题和不足之处。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操作性差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甚至很多调整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为立法空白状态,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三)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作用不明显
刑法以刑罚为惩罚手段,手段最为严厉,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护墙,但实际上,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并不十分明显。原因之一,是因为受害公司担心在诉讼过程中将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漏而产生厌诉情绪。加之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权完全控制在国家司法机关,受害公司既无权限制司法部门出示证据,也无权撤诉,所以除非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价值,否则受害公司一般不愿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只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弱化了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应有的作用。

二、对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在这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中首先要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保护范围,以弥补目前的空白,避免由于对商业秘密的不同理解而使争议无法处理的局面。其次,要将其他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保护制度一并统一到这部专门法中,使其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依据,至于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直到其他特别法另行规定的作用。针对我国在这方面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建议以《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构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
1.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增设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侵权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与此同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行政处罚种类。增设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可以补偿单一补偿金制度的不足,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加重了对侵权人的经济性制裁。
2.修改《劳动法》,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
目前劳动力流动和业余兼职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形式,故应在《劳动法》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包括职业性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的同时对相关义务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3.确立科学合理的损害赔偿标准
损害赔偿标准的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程度。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总原则,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害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属于补偿式的赔偿方法。为了避免出现司法认识和操作上的不统一,以及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不力,不公平的事情发生,应对现行的有关商业秘密赔偿标准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并吸收国内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和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合理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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