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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过户房屋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1-08-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门头沟区1号房屋,被告应于交房日期2015年7月31日期73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被告违约,直至2021年4月21日才办理产权证完毕,已经构成违约。2019年5月、2020年4月原告曾二次向贵院起诉,门头沟区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44626.6元,该案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到2021年4月21日,从2020年8月26日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发生违约金天数为239天,产生违约金205914.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Y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T公司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此前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业主在签订预售合同时签订了委托书一份,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建改建,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买受人的责任造成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原告未按照预售合同第16条的约定交齐全部的税和费,根据预售合同第14条第二款,及附件十补充协议第12条的约定,办证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办证的期限应当以其延期收房的时间相应顺延。
    张某英存在逾期交付房款的情形,根据预售合同第14条的约定办证期限应当按照延期付款的时间进行顺延。原告此前与T公司签订了X区收房补充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收房,且案涉房屋在约定交付之日前已经符合预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其收房义务,办证期间应当自原告实际收房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房款迟延,办证期间应当相应顺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中加建的部分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无偿获得了使用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Y公司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1月23日疫情爆发以来因为收到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原告所在小区,房屋的现场测量勘验等工作无法正常落实,导致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工作无法进行,我们认为即使法院认定T公司承担责任,T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今这段时间内的逾期办证责任。该部分应当予以核减。
    2021年2月23日,被告组织原告办理分户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2020年1月23日之后的违约责任,违约期限的计算亦应当截至2021年2月22日止。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是一个整体,即使上次诉讼中对应当核减的部分未予认定和核减,本次诉讼中亦应当在整体中予以核减。原告对房屋加建存在过错,且无偿使用加建面积,导致未能如期办证,致使Y公司产生巨大罚款损失,现要求Y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19日,Y公司(出卖人)与张某英(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张某英购买门头沟区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19.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4.1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5.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786.13元,房屋总价8615665元。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条件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伍佰元。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张某英分两次向Y公司共交纳购房款8615665元,Y公司向张某英出具发票。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收房屋登记费80元,代收产权代办费500元,代收印花税5元,代收公共维修基金43866元,代收物业费17134.06元,Y公司向张某英出具收据。X区房屋于2015年8月10日交付予张某英,现由张某英居住使用。截至2019年7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Y公司尚未取得诉争房屋初始登记。Y公司自认系实测面积超出规划导致其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
    张某英与Y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X区收房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Y公司乙方:张某英……2015年7月,乙方收到甲方以EMS形式发送到《收房通知书》。甲乙双方对于收房标准存有分歧,并就相关分歧,甲乙双方进行了沟通……甲方同意:对于乙方延期收房期间(甲乙双方确认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甲方按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乙方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补偿金……”。Y公司按照收房补充协议向张某英支付补偿款26709元。
    张某英曾于2019年、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Y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019年10月23日,本院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英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22051元。
    本案审理中,张某英申请对Y公司名下价值17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缴纳保全费137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轮候查封了Y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02号房屋一套。
    本院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张某英于2021年4月21日取得位于门头沟区1号院房屋产权证。双方均对此表示认可。

    裁判结果
    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英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5914.39元。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Y公司逾期为张某英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张某英主张的以已交房款8615665元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不持异议。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Y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张某英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对Y公司所提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顺延、违约金应当相应核减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Y公司应继续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4月2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5914.39元。
    对Y公司以2020年1月23日后受疫情影响无法办证为由,要求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符合简易程序的规定,对Y公司所提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Y公司所提本案违约金应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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