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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父母遗产是否有孙子孙女份额

发布日期:2021-08-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如、崔某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原告依法继承张父名下1号房屋的五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张某由、张某之、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崔某如系张某由之夫,崔某苦系崔某如与张某由之女。1号院内房屋为张父与张母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辩称:对于身份关系认可。张父于1989年6月去世,张母于1967年5月去世,张某由于2003年5月去世,张某之于1995年去世。涉案房屋为父母张父、张母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张父在被抢救过程中,口头说涉案房屋由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共同继承,说完之后就昏迷,之后就去世了。父亲说的时候只有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及姨张某8在场,但张某8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即便口头遗嘱不能认定,张某之有权继承,因为她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张某由无权继承,因为没尽赡养义务。
被告李某阿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张某由、张某之、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张父于1989年去世,张母于1967年去世,张某由于2003年去世,张某之于1995年去世。崔某如系张某由之夫,崔某苦系崔某如与张某由之女。李某雨系张某之之夫,李某阿系李某雨与张某之之子。
1号平房三间(房号1、2)登记在张父名下,系张父与张母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称张父留有口头遗嘱,原告不予认可,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未能就此举证。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称张某由未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原告不予认可,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亦未就此举证。
裁判结果
1号平房三间(房号1、2)由原告崔某如、崔某苦与被告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李某雨、李某阿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崔某如、崔某苦共占二百四十分之四十八,被告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各占二百四十分之四十八,被告李某雨占二百四十分之三十一,被告李某阿占二百四十分之十七。

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雨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称张父留有口头遗嘱,及张某由未尽赡养义务已丧失继承权,但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未能就此举证,故对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该两项意见,法院无法采纳。
涉案房屋为张父与张母夫妻共同财产,由张父与张母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张母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其夫张父及五个子女平均继承。其后,张父去世后,张父的房产份额及其自张母处继承所得的房产份额,由其五个子女平均继承。故在张父及张母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张某由、张某之、张某录、张某坡、张某思各继承五分之一。
张某之所继承的五分之一房产份额,其中,其自张母处继承的份额,应当作为张某之的个人财产;其自张父处继承的份额,应当作为张某之与李某雨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张某之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当由李某雨与李某阿平均继承。关于张某由所继承的五分之一房产份额,本案中张某由之夫崔某如及之女崔某苦要求共有,不要求确定每个人的具体份额,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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