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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贷款资格,父母借子女名义购房行为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1-08-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某峰名下的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母是夫妻关系,婚后只生育独子李某峰。李某峰与被告张某丽婚后生育了李某瑜、李某欣两个女儿。原告于2012年向汕头市X公司订购案涉房产,并预付了购房资金228764元,后又支付购房款110000元以及契税16762.92元,余款220000元准备办理按揭贷款,但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因原告与妻子名下已有两处房产,按规定不能办理按揭,而原告的资金又一时无法周转,因此只好以独子李某峰的名义来办理按揭手续。为了购置案涉房产,原告先后在浙江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6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交房后的装修、购置家具等费用,借款至今无法偿还。
    2018年2月,李某峰又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全部由原告付还,并已于2019年5月31日还清全部贷款。现如今原告既失去儿子,又散尽家财,还背负约200万元的债务。在处理完儿子的丧事后,向李某峰催债的人接二连三找上门来,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将案涉房产卖掉后用于偿还部分债务,但在与儿媳及其家人沟通此事后,却遭到拒绝。由于案涉房产的购房资金乃至装修费用等全部由原告支付,且原告在出资购置案涉房产时,本意也是为自己购房,并没有为儿子购房的意思,只是因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才改为以儿子的名义购买,故案涉房产属于原告借用儿子的名义购房,原告才是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母辩称:本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丽、李某瑜、李某欣辩称:1、本案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基本事实相悖,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本被告及其他被告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的适格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公示的权利为准,被告张某丽的丈夫李某峰是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并以所有权人名义对外行使权利,案涉房产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
    4、案涉房产的购房资金来源于被告张某丽与丈夫李某峰的家庭收入,该房产是被告张某丽与李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丽与李某峰结婚后,与李某峰的父母一起生活,共同经营便利店,把经营收益用于购买案涉房产也是家庭的共同决定,原告关于借用李某峰的名义购房的说法并不属实,其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被告张某丽的婚姻财产权利以及被告张某丽与两个女儿的合法继承权。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李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李某峰是原告与被告李母的独生子。李某峰与被告张某丽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瑜,2015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欣。李某峰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于2018年11月25日去世。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含定金)228764元,认购了案涉房产,2014年1月9日又以原告和被告李母的名义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110000元及契税16762.92元,该房产后来以李某峰的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李某峰名下,按揭贷款现已还清。2019年9月25日,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张某丽均承认,李某峰与被告张某丽结婚后,仍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共同经营位于汕头市金平区的一家便利店,彼此在经济上并没有独立分开。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父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作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张某丽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当今社会,父母出资购房,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父母与子女没有特别约定,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属于赠与,而非借用子女的名义买房。原告主张其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而才借用儿子的名义购房并办理按揭贷款的行为属于借名买房,但被告张某丽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儿子有约定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张某丽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辩解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丽承认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不予认定。
    基于原告与李某峰是父子关系(且是唯一的子女)以及李某峰婚后与父母在经济上并没有独立分开的情况,即使原告确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而改为以儿子的名义购房,也无法推断原告就是借用儿子的名义买房。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丽、李某瑜、李某欣主张本案四被告不是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适格主体的抗辩,与本案原、被告均是案涉房产利害关系人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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