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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日期:2021-08-24    作者:邱戈龙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9月出台,其中第十条的内容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自此正式诞生。《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十多年以来,于2017年11月经历第一次修订,其中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作了重要修改,包括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侵权的行为方式等内容。然而,在修订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于2019年又再一次针对其中的商业秘密条款进行了重新修订,这在立法层面上是绝无仅有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修改的重要内容,笔者做以下解读:

一、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

本次修改在第九条第一款中新增“电子侵入”作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之一,从而完善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无纸化办公、数字办公也成为新流行,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地以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呈现,现实中侵犯商业秘密手段也随之升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式有,通过非法的技术手段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商业秘密;通过给权利人的计算机系统植入电脑病毒,窃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这种通过“电子侵入”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被解释为“其他不正当手段”,而增加“电子侵入”作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后可以直接适用,从而避免争议。

二、扩大侵权主体范围

本次修改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扩大了义务人所应遵守的保密义务的范围,将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以及按照公众理解应当保密的义务等也纳入保护范围,解决了侵权人在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时是否应该进行责任追究的问题。按照旧法
规定,义务人所应遵守的保密义务为约定义务。
而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不负有约定义务,但由于法律规定或特殊身份或职务的特殊性而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以及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都认为此项信息应当保密的情形。“违反保密义务”既可以涵盖上述情形,也能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具有前瞻性。同时,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纳入侵权主体的范围,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体现了对商业秘密的强保护。

三、重新定义商业秘密的内涵

本次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最大亮点就是借鉴《TRIPS协议》第39条的规定,将旧法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规定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新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与旧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相比,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其内涵更加丰富,表达更加精炼有力,且不易产生歧义。具有商业价值就意味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反之,能够为带来经济利益的并不一定都具有商业价值,如:破坏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的违法行为。取消商业秘密关于“具有实用性”的规定更符合法条的内在逻辑。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是不可分割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都具有实用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取消“具有实用性”的规定更符合表达逻辑。
在“采取保密措施”中加入“相应”二字从而降低了对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要求的标准,即只要采取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即可。最后增加“等商业信息”的弹性规定,扩大了商业秘密范围的外延,之前一些不能被界定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但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如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持股比例、代持人等信息,其在修改之前将较难被纳入“经营信息”的范畴,修订后则可以作为商业信息被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系统中。
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修改是在总结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经验、顺应国际国内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做出的有益创新和进步,但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复杂性,专业性,案件办理难度大,且本次修改于大家广泛关注的反向工程和独立发现等合法获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未做出回应,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需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案例进行解释和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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