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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以他人名义所购房屋产权实际归谁

发布日期:2021-09-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张某备与被告刘某维、王某美就上海市宝山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某备及被告刘某维、王某美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某备名下。
事实和理由:张某备与李某超的母亲李母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为解决李母的居住问题,李某超出资并以张某备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备名下。此后,张某备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维、王某美。2019年4月,刘某维、王某美上门要求交付房屋,李某超才得知房屋被出售的情况。系争房屋由李某超出资购买,所有权归李某超所有,张某备只是名义上的代持人。张某备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刘某维、王某美侵害了李某超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24万元显著低于该房屋实际价值,三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备辩称,不同意李某超的诉讼请求。购买系争房屋时,张某备与李母系恋爱关系。购房款178万元中58.9万元系张某备自己的公积金贷款,剩余房款由李母资助,相关款项由李母通过李某超的银行卡转账给张某备。因李母系失信人员,所以一直使用李某超的银行卡。李某超主张与张某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张某备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出售房屋。系争房屋出售前由李母、李母的母亲吴某玲及张某备三人居住。刘某维、王某美购房过程中去看过房,当时吴某玲在场。李母及吴某玲对于房屋出售事宜均知晓。其与刘某维、王某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维、王某美辩称,2018年12月,通过Z公司居间介绍看到系争房屋房源,购房过程中去看过三次房,看房时碰到过吴某玲和李母,他们对房屋出售事宜并未提出异议。购房款224万元已经支付给张某备,房屋也完成过户登记。李某超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与张某备之间最多是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张某备对系争房屋存在代持的情况,刘某维、王某美也构成善意取得,故不同意李某超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6日,张某备(乙方)与案外人刘某川(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系争房屋,购房款11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网签合同价格为11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备(甲方)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及上海农商银行(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8.9万元,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为系争房屋。2016年3月25日,张某备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18年12月20日,刘某维与张某备就系争房屋签订《Z公司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总房价224万元。2019年1月27日,张某备(甲方)与刘某维、王某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224万元;甲方于2019年5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2019年5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维、王某美分别于2019年1月27日支付张某备购房款20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购房款60万元,剩余购房款144万元由刘某维、王某美以贷款方式支付,贷款于2019年4月19日放款至张某备账户。2019年4月16日,刘某维、王某美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刘某维、王某美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要求李母、吴某玲搬离系争房屋。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关于购房款178万元的来源,李某超表示,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银行卡确实由母亲李母控制和使用。购房款178万元中除了贷款58.9万元,其他房款均由其支付,资金转账过程是其同意李母操作的。张某备以其自有资金冲还了贷款296,404元,其他贷款均由李母转账给张某备用于还款。以张某备的名义购房是因为要用他的名义贷款,且当时张某备与李母是恋爱关系,为了解决婚后居住问题,且考虑到结婚后房屋也视为李母与张某备的共同财产。张某备表示,购房款中58.9万元系其自己的公积金贷款,剩余房款由李母资助。关于贷款,李母最多偿还了30,000元,其余贷款均由张某备偿还。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李某超表示,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李母、吴某玲及张某备居住。2019年4月前后,张某备搬离系争房屋,目前房屋由李母及吴某玲居住。张某备表示,此前房屋一直由李母、吴某玲及张某备三人居住,后来因为房屋出售事宜与李母、吴某玲发生争执,张某备于2019年3月份搬离系争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超要求确认被告张某备与被告刘某维、王某美就上海市宝山区1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等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某超主张就系争房屋与张某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某备对此不予认可。李某超仅提供了其名下银行卡账户转账给张某备的相关证据为证。庭审中,李某超也自认该银行卡由其母亲李母实际控制并使用。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购买系争房屋,张某备以自己名义申请了公积金贷款,且实际偿还了部分贷款,房屋购买后亦由张某备、李母及吴某玲共同居住。李某超庭审中亦表示,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是为李母及张某备共同居住考虑,婚后该房屋也视为李母及张某备的共同财产。
综上分析,法院认为,李某超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对于李某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刘某维、王某美提供的证据,其系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与张某备签订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随后签订网签合同并按约付清房款,买卖过程正常合理,符合一般房屋买卖的交易流程,而鉴定报告也证明张某备与刘某维、王某美之间约定的转让价为合理价格,并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维、王某美系善意购房人。
现刘某维、王某美已经付清合理对价,并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即便张某备与李某超、李母等就系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维、王某美对系争房屋产权也构成善意取得。李某超主张张某备与刘某维、王某美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备名下,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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