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购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算个人财产吗
原告诉称
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各占该房屋25%的份额(其中张某珊和李某强共占25%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原配夫妻,李母与李父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芳、李某军、李某刚。李母于1987年3月10日去世,李父于2000年12月26日去世,李某刚于2003年8月16日去世。李某刚生前仅有一段婚姻,与妻子张某珊生育一子李某强。李母去世后,李父未再婚。李父、李母生前无过继收养子女,都没有留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李某刚生前无过继收养子女,没有留下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李父及李母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李母去世后未进行过财产继承。
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产权房。李母去世前与李父住了两间半平房,李母去世后分配涉诉房屋时,李父上交一间半平房,取得涉诉房屋,后通过房改售房出资购买。李母有工龄,不清楚购房时如何折合工龄,认为房屋是李父的个人财产。李父夫妻生前都有工作、有收入,与李某军共同居住,其他子女定期看望、带东西,有一些资助。
李父是1991年退休,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但身体情况尚可,生活、就医均可以自理。遗产的法定继承以均分为原则,本案不存在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被继承人是有退休收入的,可以负担自己的生活支出,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李某军的负担情况。李某军的劳动能力丧失证据形成在2012年,且也不是法定多分的情形。
被告辩称
李某芳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李父夫妻生前都有工作、有收入。李母生前与李父居住在承租的单位的公房中。当时只有原告结婚了,另外三个子女都没有成家,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后来李母去世,交了平房一间半,李父的单位分配了涉诉房屋。
李某强、张某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二人在李某刚应继承的范围内平均分配份额。
李某军辩称,认可亲属关系。不同意涉诉房屋各占25%的诉讼请求,李某军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2年之后李某军就不能干活了,没有劳动能力,李某军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其他继承人虽称定期看望老人,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其他继承人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认可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所述涉诉房屋的取得情况,房屋购房时用了李母的工龄,是张某明经办的,是李某军出资购买的,实际出资31万元。涉诉房屋现在是出租状态,马上就要空置。李某军之前在北京市D公司工作,任业务员,到1999年。张某明一直在退休单位工作。李父1991年退休,是猝死的,生前身体不好,有严重的心脏病等疾病,有七、八次心梗。其他子女很少探望,逢年过节只是吃饭就走,没见过其他子女给钱,给的东西都是他们剩下的。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女,即李某兰、李某军、李某刚、李某芳。李母于1987年3月10日因死亡户口注销,李父于2000年12月26日死亡。李某刚于2003年8月16日死亡,李某刚生前仅有一段婚姻,与妻子张某珊生育一子李某强。张某珊智力残疾二级,李某强智力残疾三级。当事人均认可李母死亡后李父未再婚,二人无收养、过继子女,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涉诉房屋系李母死亡后分配,由李父通过房改售房购买,房屋所有权于1999年登记在李父名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号楼某房屋(建筑面积65.3平方米)由李某兰、李某芳、张某珊、李某强、李某军继承,其中李某兰、李某芳各占四十分之九份额,张某珊、李某强各占八十分之九份额,李某军占四十分之十三份额。
二、驳回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诉房屋系在李母死亡后分配,并由李父出资通过房改购买,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应属于李父的个人财产,如购买时使用了其与李母的工龄优惠,李母则在房屋中享有相应利益。因二人均已死亡,且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母是否享有相应利益不影响本案遗产分割的结果。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为李某兰、李某芳、李某军、李某刚。因李某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妻张某珊、子李某强为转继承人继承涉诉房屋。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各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李某军与李父、李母长期与共同居住,且李父晚年患有严重冠心病等疾病,亦有因冠心病抢救等情形发生,与其同住的子女即李某军势必会在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务,可以认定李某军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对其应予以适当多分。
关于李某军提出因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多分遗产的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属于这种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李某军及其妻子张某明均有退休收入,且长期有房屋租金收入,李某军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故对于李某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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