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同意离婚协议的安排后,能否继续分割协议未涉及到的财产?
发布日期:2021-09-20 作者:陈祖权律师
高院再审判决:
“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仅能证明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无其他不同意见,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分割。
董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袁某2018年2月25日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华路南段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及2018年的房租金4万元。
袁某的反诉请求:
1.撤销双方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归袁某及子女房屋部分“男女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转让、出租”的内容,撤销后来双方签订的允许董某1“长期居住”袁某上述房屋的“协议”。
2.董某1支付袁某分割二住房中应补偿差价45000元。
3.分割董某1离婚前住房公积金,支付袁某4500元。
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
董某1与袁某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2,于××××年××月××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协议载明:“1.董某2,女孩,11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2.佛山市三水区东海街道德兴北路1号,恒福新里程花园一区9座709室产权归男方所有。东明恒世未来城30幢3单元1楼西户归女方所有,车库归孩子董某2所有,男女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转让、出租。”董某12009年11月21日在东明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福名苑10号楼购买商铺一套后出租,董某1于2009年8月31日交房款14万元,于××××年××月××日交房款26万元,婚后交房款52000元。对于该房款资金来源,董某1、袁某均称系自己出资。
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驳回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袁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董某1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鲁1728民申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
董某1的再审请求:
1.依法分割袁某2018年2月25日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华路南段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及2018年的房租金4万元。
东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对于董某1要求分割位于南华路南段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财产的主张,该院认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袁某名下,但是购买该项财产发生在双方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并且2013年办理房产证时,登记机关相关人员对双方询问时,袁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房产袁某同意与董某1共同共有。原一审认定袁某已办理房产证挂失手续,董某1未依法提出异议,未提供房产原始档案证明,不能认定房产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该房产,存在不当;对于涉案房产双方不能提供涉案房产信息时,应当以职权对该项房产进行查明。再审过程中,董某1提供了该房产的相关信息,依据证据规则,房产证属于书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显然高于袁某提供的资金来源方面对于该房产所有权的证明力。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南华路南段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及2018年租金4万元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东明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位于东明县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证号××号)及2018年租赁金4万元由董某1和袁某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董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袁某的反诉请求。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袁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董某1在××××年××月××日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如果离了婚,董某1财产一分不要走人。
证据2、袁某与董某1在××××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从××××年××月××日开始以后的财产归袁某个人所有,证明涉案房产为袁某的个人房产,该合同为双方财产归属约定。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董某1与袁某于2018年4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对两套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董某1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袁某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董某1对于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房产登记在袁某名下是明知的,上述房产办证时系董某1和袁某一起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即涉案房产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进行财产分割,不属于袁某隐瞒财产导致该房产未予分割。也就是说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涉案房产未分割且登记在袁某名下未提出其他不同意见。结合离婚协议以及袁某在本次二审中提交的保证书、合同,董某1再次请求分割涉案房产,实质上相当于变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于董某1的请求,不予支持。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袁某所提供的董某1书写的保证书和合同,系××××年××月××日形成,而董某1与袁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上述证据形成时,双方尚未确立夫妻关系,不可能属于双方以离婚为条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可能对双方之后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约束力。且合同只是对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作出的说明,没有涉及涉案的财产。终审判决将保证书和合同作为认定董某1能否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证据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董某1和袁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未予涉及。从商铺的所有权登记信息看,该商铺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尽管袁某提供了部分款项来源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与涉案款项的交付形成直接关联性,形成涉案商铺的款项系袁某以个人婚前所有财产交纳的确信判断,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未涉及,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某1有权在离婚后请求予以分割,终审判决驳回董某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本案中,由于双方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因此董某1请求分割涉案财产的请求,不属于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反悔,也不是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条件,终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驳回董某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争议的房屋是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袁某主张其以婚前个人资金购买的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袁某虽然在原审中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时,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故东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董某1婚前给袁某出具的保证书及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作为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分割的依据。首先,从合同载明的内容看,该合同主要系对袁某婚前个人财产作出的说明,并未涉及涉案房屋。而且如前所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其次,虽然保证书补充部分载明“如果离了婚,财产一分不要走人”。但该保证书实质上是为保证在未来建立婚姻关系后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承诺,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但无法律对此赋予强制执行力,因此,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依据。
第三,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从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看,财产分割部分并未涉及涉案房屋。至于董某1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袁某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仅能证明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无其他不同意见,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分割。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再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再1号民事判决。
即:位于东明县东侧的万福名苑10号楼(证号××号)及2018年租赁金4万元由董某1和袁某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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