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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夫妻一方单独在父母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离婚时能否分割

发布日期:2021-09-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B村8号院落(以下简称:8号院)中房屋北数第一排西侧第一间房屋、第四排房屋西侧三间归我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李某军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李某文。我与李某文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8号院内。后双方感情破裂,大兴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王某珊与李某文通过分家分得涉案院落内北数第一排西侧两间房屋。同年4月,涉案院落第三排房南侧新建第四排北房六间,第三排房院内建西厢房两间。2016年2月在第三排房院内建东厢房两间并在第三排房前面封走廊,在第四排房前面封院。我主张对上述房屋的建造均进行了出资、出力,应当分得相应的份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文、李某军、张某丽辩称:我方不同意王某珊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珊所主张的房屋均与其无关。涉案院落内原有老房为李某军和张某丽的祖业房,第四排房屋于2012年建造,虽然系王某珊与李某文婚后建造,但王某珊未对该房建设进行出资出力。

    本院查明
    李某军和张某丽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李某文。王某珊和李某文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李某军、张某丽共同居住在8号院内。王某珊、李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上述院落北数第三排中西数第一间房屋内。王某珊的户籍于2016年12月迁入上述院落。2020年12月9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珊与李某文离婚,关于8号院内房屋,因涉及到李某军和张某丽的财产利益,并未处理。
    8号院内有四排房屋,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军。双方均认可8号院内北数第一至第三排房屋为老房,在王某珊和李某文婚前就存在。北数第三排西厢房及北数第四排房屋系2012年建造,北数第三排东厢房系2016年建造。双方均认可北数第一排中西数两间房屋面积相同。北数第四排房屋中西数第一、四、五间为住房,第二、三间打通后为客厅,第六间为门道,除第四间及第六间略大于其他房屋外,其余面积基本相同。
    庭审过程中,王某珊提交2012年4月10日分家单一份,以证明王某珊与李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涉案院落北数第一排中西侧两间房屋。该分家单主要内容如下:经村委会、李某军家庭成员及亲属就李某文提出分家单过一事进行协商,经协商同意,李某文分家单过,将李某军的西边2间房分给李某文居住,东边3间房分给李某军居住。
    该分家单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由李某军、张某丽、李某文、王某珊的签字。李某文、李某军、张某丽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分家单明确了北数第一排中西侧两间房屋归李某文居住,与王某珊无关,且李某文与李某军、张某丽之间并未在真正意义上分家,该分家单并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分家单的目的系用于李某文独立分户。
    对于涉案院落北数第四排房屋,王某珊主张其在建设过程中曾出资、出力,为此王某珊提交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彩钢板材料费、方管材料费、安装费24000元,收款人为多大伟,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转账凭证的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李某文、李某军、张某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王某珊对于涉案院落北数第四排房屋的建设并未出资,但认可王某珊帮忙负责运输过一次建筑材料;另主张第四排前边的彩钢是李某军、张某丽将钱给了王某珊,让王某珊找人建造的。
    庭审中,王某珊另主张其家庭成员除父母外还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哥哥,姐姐已经结婚,父母和哥哥均在北京,老家就一块宅基地,但上边的房屋已经塌了,没有办法居住。李某文、李某军、张某丽则主张王某珊老家有两块宅基地,认可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无法居住。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B村8号院落中北数第四排房屋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王某珊居住使用;
    二、驳回王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庭审中调查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珊能否依据其提交的《分家单》主张8号院内北数第一排西侧第一间房屋的使用权。结合双方的陈述,无论双方签订该《分家单》的实际目的为何,因李某文、王某珊对前述房屋的建造并未出资出力,该分家单实际上是一份赠与合同,为李某文、李某军、张某丽、王某珊四人所签订;分家单约定“李某军的西边2间房分给李某文居住”,因此赠与的对象为李某文一人,并不包括王某珊。王某珊主张涉案院落北数第一排西侧第一间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是王某珊对8号院内婚后所建房屋是否有贡献。首先,根据双方有关建房以及双方居住情况的陈述可知,王某珊、李某文婚后居住在8号院内,和张某丽、李某军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8号院内建造北数第三排东、西厢房及北数第四排房屋;李某文、李某军、张某丽认可王某珊帮忙负责运输过一次建筑材料。
    综上,上述房屋的建造难以排除家庭成员王某珊、李某文有所贡献,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8号院内北数第四排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王某珊居住使用,王某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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