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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房屋拆迁获得利益是否属于父母遗产

发布日期:2021-11-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求。
原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1号院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3283833元,张某文等五原告应继承前述补偿款三分之一。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张某刚、张某强、张某君三个子女。
张某刚和王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位子女即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
张父在1987年10月6日去世、张母在1993年10月13日去世;张某刚于1998年4月17日去世、王某霞于1998年7月15日去世。
张父和张母在去世时留下了位于北京市的一处院落,该院落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该房屋在张父、张母去世后一直空置。自2018年夏天开始拆迁腾退工作,当时张某君找五位原告商量腾退事宜,大家达成一致由张某君出面签订拆迁补偿腾退协议,获得补偿后五位原告与张某君各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


此后,张某君顺利签订了拆迁补偿腾退协议,2018年底张某君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一套。五原告找张某君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时,张某君反悔称只给付五原告每人3万元补偿。五原告认为,张父,张母留下的位于北京市的院落,应为二人的遗产,张某刚,王某霞去世后,五原告享有转继承的权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文、张某浅、张某尊称:周某文与张某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浅、张某尊,因张某强已经死亡,故同意法院依法追加我们为本案原告。
在张父、张母二位老人在世的时候,张某强经常去北京看望,在张父老人去世后,张某强也多次前往老人住处照顾其母张母老人,并先后两次把张母老人接到身边赡养三年半余。
张母老人曾多次向长女张某强提到北京市1号宅院之事。嘱咐张某强要多关心、多询问、多关注。现张某强已去世,本着实事求事的精神,张某君对老人留下来的遗产方面是有一些付出的,在看护、修缮、保养,可能还有改建、扩建等方面的资金支出,将该部分费用在腾退安置补偿款(3283833.00元)中扣除,归张某君所有。剩余部分应该由三方继承人平均分配,各占三分之一。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君辩称:涉案院落拆迁利益全部属于张某君,而不属于遗产,与八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的个人的合法财产。1.本案拆迁补偿利益在张父和张母死亡时并不存在;2.张父和张母夫妇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不是被拆迁人,拆迁利益不是二人所有,故上述补助款项并非二人的遗产。
我方证据能证实张某君是拆迁利益的享有者和权利人,内容如下:1.涉案院落所属的宅基地由张某君申请,涉案院落的老房及老房翻盖和加盖新房都是由张某君建造。2.涉案院落一直由张某君居住使用并管理维护。3.涉案院落在被腾退前,已经确权至张某君名下,并报镇政府备案确认,张某君即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张某君与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从未就拆迁款的分配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拆迁补偿款与八原告无关。
退一万步说,对方主张拆迁前的老房属于张父、张母的遗产,但该老房在1993年被翻盖,至今已经超过20年,对方2019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对方主张拆迁前的老房属于张父、张母的遗产仅仅是主张而已,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院落拆迁利益全部属于张某君,而不属于遗产,与八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子张某刚、长女张某强、次女张某君。
张某刚与王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二女,即张某聪、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文、张某杰。
张某强与周某文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张某浅和张某尊。
1969年张某君插队回乡参加劳动,1970年张父、张母回乡,后张某君申请,在村里取得宅基地一处,张某君与张父、张母在该宅基地内建北房三间和东房。1972年张某君回城工作,1978年结婚,后张父、张母在该宅院居住生活。
张父于1987年死亡。张母于1993年10月13日死亡,户籍为农业家庭户。


张某刚于1998年4月17日死亡,王某霞于1998年7月15日死亡。张某强于2019年8月14日死亡。
2003年经村委会同意,张某君对上述宅院北房进行了修缮和装饰装修,并在该院建设了东、西房、南房和厕所,建房期间张某武参与建房,并出资出力。2010年,张某君在该院东、西房、南房顶上曾建防雨棚。
2018年因涉案宅院被拆迁,后张某君与M公司签订《村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补偿补助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M公司,乙方张某君。乙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位于北京市中心街,经公示确认本宗宅基地面积为214.81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按照相关政策及规定同意以宅基地全部未建设房屋形成空置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共计3283833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并实际履行。2019年4月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审理中,本院追加周某文、张某浅、张某尊为本案原告。
经查,张父、张母生前与张某君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履行赡养义务较多,张某刚、张某强次之。庭审中,张某武陈述,其对涉案宅院房屋出资出力行为目的是为修缮和维护张父、张母的遗产。

四、裁判结果。
1、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继承位于北京市宅院补偿款440473元;周某文、张某浅、张某尊应继承补偿款251698元;张某君应继承补偿款566322元,前述补偿款由张某君负责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2、位于北京市宅院剩余补偿款2025340元归张某君所有;
3、驳回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周某文、张某浅、张某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二、争议宅基地的补偿利益的归属及分配。
争议焦点一。农村宅基地的分配是以户为单位的,根据张某君提交的张某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涉案宅基地虽系张某君申请,但该宅基地的取得是基于张父、张母回乡,张某君作为该家庭户成员的代表申请而取得,且张母生前户籍性质为X村农业户,因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父、张母和张某君,宅院中所建北房和东房,因张某君建房时已参加劳动,故该房屋应属张父、张母和张某君共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张某文等五原告提交的其与张某君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中双方未就涉案宅院补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仅能证明张某君在修缮、建设房屋过程中,张某武参与并有出资行为,因此,张某文等五原告主张张某君与其就补偿款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依据不足。


张某武虽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修缮与建设并有出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财产形成共有权利,同时,其出资出力目的也是对遗产的维护。双方争议的因涉案宅院拆迁获得的补助为:宅基地区位补偿、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房屋安置面积补助(认购面积)补助、临时安置费补助、节约资源奖、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前述补偿中,房屋安置面积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均与人身属性相关,主要是针对宅基地生存权利人(张某君)和依据腾退政策认定的人口数量给予的安置补助,故该两项补助不属于遗产。


宅基地区位补偿、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节约资源奖、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总计金额3146233元)均是基于宅基地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应属于张父、张母和张某君共有,具体分割比例,根据张父、张母生前与张某君共同建设房屋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张某君对涉案宅院管理、使用情况等因素,张某君占60%;张父、张母占40%。张父、张母应得部分应属于张父、张母的遗产由张某刚、张某强和张某君继承,因张某刚(其妻王某霞已死亡)、张某强已死亡,故张某刚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继承;张某强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文、张某浅、张某尊继承。
前述遗产的分配,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情况、所尽赡养义务大小以及对遗产维护、管理的贡献等因素进行分配,即张某文、张某武、张某英、张某杰、张某聪继承份额35%,周某文、张某浅、张某尊继承份额20%,张某君继承份额45%。综上所述,张某文等八原告主张涉案宅院全部补偿款应按三分之一进行分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宅院及房屋性质属不动产共有物,张父、张母死亡后,双方未对共有物实际分割继承,仍处于共有状态,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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