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对“生活困难者”的认定标准及帮助形式
仲某、熊某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熊某某随熊某某1共同生活。因离婚诉讼时仲某没有到庭且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仲某、熊某某1共同财产包括沭阳房屋一套(系熊某某1父母拆迁安置所得)、上海房屋一套(登记在仲某、熊某某1及熊某某名下,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一审宣判后,熊某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沭阳房屋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拆迁安置房屋。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一、上海房屋归熊某某1、熊某某所有,按揭贷款由熊某某1归还;二、沭阳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归仲某所有,同时,熊某某1酌情给付仲某财产折款。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沭阳房屋归仲某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后一方父母赠与其子女的不动产如何认定?2、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应如何定义?根据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为,仲某、熊某某1争议的上海房屋产权登记在仲某、熊某某1及熊某某名下为三人共有。庭审中,双方同意房屋分割给熊某某1所有,熊某某1给付共同财产折款,符合法律规定。仲某、熊某某1争议的沭阳房屋,系熊某某1父母赠与其的拆迁安置房屋,该赠与事实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某1虽提供了相关协议以证明为其个人所有,但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够充分,故不予采信。同时,因仲某身患疾病,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亦应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上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仲某、熊某某1及熊某某,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双方争议的沭阳房屋系熊某某1父母拆迁安置所得,在熊某某1父母向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载明涉案房屋赠与熊某某1的声明后过户登记在熊某某1名下。从声明内容看,熊某某1的父母亲系赠与给熊某某1个人,故应认定为熊某某1的个人财产。而一审判决认定系熊某某1和仲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婚姻法》中所称“一方生活困难”。虽沭阳房屋认定为熊某某1的个人财产,但仲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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