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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单位公房拆迁所得安置房能否作为个人财产处置

发布日期:2021-12-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被继承人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有子女三人,即原告李某军、李某芳及被告李某刚。被继承人李父于1990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李母在李父去世后未再婚。被继承人李母于2003年1月6日因病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2号房屋和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母参与单位房改售房取得的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继承人李母去世后,原、被告三人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现因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是继承人要求予以继承和分割的前提条件。2号房屋和1号房屋虽然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两套公租房拆迁安置所得,但被继承人李母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不久即去世,并没有和W单位签订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述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被告支付。房屋建成后,W单位依据购房合同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如果李母死亡后,被告没有缴纳购房款就不会有现在的两套房屋。


因上述两套房屋不是李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也不是遗产,不能由被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应为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其中用到被继承人工龄部分的房产份额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外,因为被告和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照顾较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缴纳了承租房的房租、供暖费、购房款等费用,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所以在分割父母遗产时应当多分。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母与李父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某军、女儿李某芳、次子李某刚。
2号房屋及1号房屋均系李父承租的单位公房在2002年拆迁后购买所得。2002年4月19日,W单位作为安置方(甲方)、李母作为被安置方(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住外文局榆树馆1号。
2003年1月6日,李母死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李母的父母均先于李母死亡,李父死亡后李母未再婚。


2004年5月25日,W单位作为甲方(卖方)、以李母作为乙方(买方)签订《W单位住房买卖合同》。
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建筑面积109.08平方米)与1号号房屋(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母,购买时折算了李父44年工龄、李母14年工龄。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为李母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为被告与李母的共有财产,其中用到被继承人工龄部分的房产份额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军、李某芳及被告李某刚共同继承,原告李某军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原告李某芳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被告李某刚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45%;
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军、李某芳及被告李某刚共同继承,原告李某军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原告李某芳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被告李某刚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45%;
三、驳回原告李某军、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2号房屋及1号房屋均系通过拆迁承租单位公房后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母名下,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李父44年工龄。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情形,故2号房屋及1号房屋应为李母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因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死亡配偶李父的遗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应为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父、李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李父的母亲张某珊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张某珊继承李父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现张某珊的继承人均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2号房屋及1号房屋中因折算李父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并且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对此不持异议并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
原、被告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比之下,李某刚与李父、李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尽赡养义务要多一些,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确定2号房屋及1号房屋由李某刚继承45%份额、李某芳继承27.5%份额、李某军继承27.5%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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