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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父母将名下宅基地过户子女名下拆迁后可否要回

发布日期:2021-12-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分给原告拆迁补助款50万元;2.依法判决分给拆迁安置房60平米。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拆迁前后都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只是单独各自吃饭。原告生活能独立,现在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拆迁后2013年6月16日,原告被告到有关部门立遗嘱一份,原告归被告赡养,财产由被告继承。宅基地房屋8号是原告于1985年建立的,当时被告正在服兵役,86年退伍。所以8号房屋是共同财产。2010年8号宅院因拆迁转于被告名下,所得安置房3套,拆迁补偿款190万元。现原告已88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经常与被告发生矛盾、争吵、不益原告的安享晚年,故此特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择时另立遗嘱,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刚、张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李某刚系母子关系,拆迁前后原告都和李某刚生活在一起。2010年B村8号院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1998165元,安置回迁房共三套,花费购房款316790元,剩余拆迁款1681375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立有遗嘱一份,确认其去世之后所有遗产由李某刚继承。2014年12月10日,拆迁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产权人确认协议》,确认三套房屋的产权人分别是1号房李某刚,2号房李某刚和张某丽,3号房张某丽。
    1985年原告曾在8号院内建造了北房4间,但该房屋李某刚也有出资。1996年经原告同意,8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到被告名下,但是原告自己还有一处宅院,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正是原告自己。1996年李某刚在院内建造了东房3间,2002年李某刚、张某丽建造了西房4间、南房4间、一个过道以及南房南侧的两间厨房,同时对全部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拆迁前对整个院落加盖屋顶,同时还加盖了二层楼房。
    以上建设行为全部由李某刚和张某丽出资完成。此前原告没有出资、出力,反而因不同意建房而对被告的建设行为多加阻挠。原告要求的60平方米房屋及50万元拆迁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合理的部分原告同意支付,因原告与答辩人、拆迁公司三方已经签订了回迁房屋的产权确认协议,故原告无权再获得回迁房屋,但答辩人同意对原告依法进行合理的补偿。
    因8号院内的房屋原告和被告都有出资,但此后随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该房屋已经被确认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已经无权再获得8号宅院内的房屋、宅基地、装修等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基于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依据拆迁政策,原告拥有40平方米的定向优惠回购面积,答辩人使用了原告的该优惠购房面积,可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另外补充一点,原告之所以起诉,据我们了解是受到了代理人张某山的唆使,张某山是想通过原告而使自己获得一套房产。1995年李母把自己的宅院卖掉了,1995年左右李某刚就取得了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
    王某珊、李某文、李某强辩称,安置房和拆迁款是李某刚的,我不主张权利,老太太的房屋卖了。我希望都说事实,别说瞎话,按照法律政策走。

    本院查明
    李母系李某刚、李某强、张某山之母,李某刚与张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强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李某文系李某强与王某珊之子。李母、李某刚与张某丽三人户口均在北京市昌平区8号。
    1995年6月10日,涉案院落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刚。同时,李母于B村另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母,李母称其2003年将该处宅院出售。
    2011年6月15日,李某刚与北京W公司签订了《B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8号院现有在册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3人,分别是李某刚、李母、张某丽。
    2014年12月10日,李母、张某丽、李某刚作为乙方与北京W公司签订了《B村定向安置房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以下简称《确认协议》)。
    2014年12月10日,李某刚签订了《B村定向安置房入住费用结算明细表》。
    2013年6月16日,李母立下遗嘱:为防止百年之后,儿女为财产发生纠纷,特立下此嘱:一、在我百年之后,我所有的昌平区B村的60平米回迁房,归我老儿子李某刚继承;二、在我百年之后,B村产权制度改革后的股份及分红也由我老儿子李某刚继承;三、此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继承人各一份,代书人B村法律服务所一份。
    2016年10月24日,李母出具一份声明:因我小儿子李某刚对我不好,我现在声明,我在2013年6月16日由昌平区B村法律服务所代书的遗嘱无效,声明撤销。
双方均认可李母从1985年至2016年一直同李某刚、张某丽生活居住在一起。2015年1月搬入回迁房后,李母也同李某刚、张某丽一起搬入3号房屋居住。2017年李母从3号搬出,搬入2号房屋居住。

    裁判结果
    一、驳回李母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某刚、张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李母于2013年6月16日立下的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其所有的昌平区B村的60平米回迁房归李某刚继承。根据《B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政策指南》的规定,李母确应享有回迁安置面积。而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确认协议》载明,应属于李母的回迁安置面积由李某刚、张某丽享有。现《确认协议》上李母的签名系张某丽所代签,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认定指纹捺印系李母所留。因此,即便李母在签订《确认协议》的现场也无法确认《确认协议》中对房屋的分配是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李母主张分家析产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仅对该房屋的使用进行处理。李某刚和张某丽主张李母只有4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及应当返还房屋增值利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现李母居住在2号房屋中,该房屋面积为60.05平方米,为便于老人生活,2号房屋归李母所有为宜。2号房屋的购房款已由李某刚支付,李母应当返还其8号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关于2号房屋的购房款数额,根据实测建筑面积与单价计算得出的总价为108090元,因超出认购房安置面积支付的购房款法院酌情予以考虑,经计算李母应支付李某刚、张某丽房屋折价款122315.27元。李某刚及张某丽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及有线电视收视费,李母也应予以返还。
    由于李母已经出售了其名下登记的宅基地,因此李母不应享有基于宅基地发放的拆迁补偿款。但因李母属于8号院的被安置人,因此除基于宅基地发放的拆迁补偿款外,李母有权获得其余的拆迁补偿款。根据《B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B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政策指南》的规定,李母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为周转费、租房补助费、联合签订协议奖励、提前签订协议奖励、租房费。现上述钱款已由李某刚领取,李某刚应当将属于李母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李母。回迁补助已由李某刚、张某丽领取,二人应将属于李母的部分返还给李母。李母在和李某刚、张某丽共同生活时,租房款均由李某刚、张某丽支付,该部分钱款应从李母应得款项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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