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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婚前房产婚内拆迁所得拆迁补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2-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回迁安置房屋购房款464400元。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芳原为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文。后李某芳起诉我要求离婚,于2020年5月22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我原产权房屋北京市丰台区C村8号房屋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项目建设列入拆迁范围,故于2010年11月29日,我与北京市丰台区H村村民委员会、北京F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人口为三人(即我、李某芳、张某文),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共计1709138元,回迁安置房屋为2套,分别为:丰台区1号房屋、丰台区2号房屋,购房款为69660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拆迁款和补助费为1085542元。
2020年5月29日,李某芳、张某文起诉我要求分家析产,经法院依法判决,确认1号房屋归我与张某文共同共有,2号房屋归张某文与李某芳共同共有。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由我支付,故我认为李某芳、张某文应当向我返还相应面积的购房款。

被告辩称
李某芳、张某文辩称,不同意张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拆迁款包括重置成新价172138元、附属物48625元、区位补偿款1488375元、搬家补助费3969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60000元、其他补助4035元,以上合计1782142元,扣除房款783952元,上述款项尚未分割,现要求分割998190元。张某文应支付的购房款261317.33元,张某文用自己的拆迁款支付24334.67元,张某军和李某芳分别赠予张某文118491.33元。

本院查明
1997年6月18日,李某芳与张某军登记结婚。1998年2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张某文。
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调解书,张某领、张某祥、张某凤、张某兰、张某玲、张某明、张某军就8号院内父母遗留的遗产6间北房达成调解,坐落于8号院内北房六间,其中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某军所有…。
2019年12月24日,本院对李某芳起诉张某军离婚并分割财产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芳与张某军离婚;…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C村8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李某芳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张某军所有;五、驳回李某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张某军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8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应为最北面一排房屋的西数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系张某军在其与李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0年11月29日,张某军(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丰台区H村村民委员会、北京F公司(甲方、拆迁人)就8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签订《新发地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另查,李某芳、张某文起诉张某军分家析产纠纷,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协商一致,且当事人均未提出评估申请,故两套房屋的分割及房价款可待今后另行解决,故判决如下:确认1号房屋归张某军、张某文共同所有,2号房屋归张某文、李某芳共同所有。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购房款实为783952元;张某文、李某芳表示其二人之间的拆迁安置款项不需要分割。

裁判结果
一、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芳、张某文拆迁安置款项共379269.66元;
二、驳回张某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文、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由于李某芳、张某文、张某军均属于8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宅基地搬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其三人共同所有,李某芳、张某文、张某军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
上述两间房系张某军在与李某芳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生效判决认定北房西数第一间归李某芳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张某军所有,故重置成新价、附属物、区位补偿款应为李某芳、张某军享有;搬家补助费系按宅基地面积予以发放,该款项亦应为李某芳、张某军享有;提前搬家奖系按户发放,张某军、张某文、李某芳在拆迁时系为一户,故该款项为三人享有;工程配合奖系按每人20000元标准发放,故该款项为三人享有。考虑到张某文在拆迁时尚未成年,其他补助费应为张某军、李某芳所有。
被安置人均属于应安置人口,应无差别地享有优惠购房指标,故被安置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亦应由被安置人平均负担。双方均认可购房款为783952元,不持异议。扣除张某文、李某芳应负担的购房款后,张某军应支付张某文、李某芳拆迁款项共计379269.66元。张某文、李某芳辩称张某军与李某芳分别赠予张某文购房款118491.33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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