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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非法期货交易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1-15    作者:徐涛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6民初20018号原告:赵晓轩,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谢银,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新兴大街**大庆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583837477F。法定代表人:尹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深圳新交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塘东光电研发大厦**24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6438855D。法定代表人:朱桂容。被告三:新华(大庆)国际石油资讯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八一农大南侧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651902004。法定代表人:刘双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轩与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深圳新交所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大庆)国际石油资讯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一、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00×××53)及全部买卖交易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19484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庆)产权公司”)会员单位深圳新交所集团有限公司客服以炒作“龙油”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由被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远程操作安装电脑版和手机版交易软件,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新华(大庆)产权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00×××53,原告在2016年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43×××21)在被告新华(大庆)产权公司客户交易软件共计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23×××66)入金363403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出金168561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194842元。后原告得知,新华(大庆)产权公司开展的“龙油”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到5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新华(大庆)产权公司开展的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会员单位,蛊惑原告入市交易,也是涉案非法期货交易的参与者,被告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为被告一一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三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民法典》第505条、143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赵晓轩参与答辩人电子平台交易发生在2016年10月前,现在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款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二、答辩人系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经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同意保留的交易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交易场所,原告主张交易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开设电子交易平台,但不参与任何交易,也不是原告的交易对手,原告的交易对手是深圳新交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新交所公司)及其他交易商,其所谓的损失应是其与深圳新交所公司及其他交易对手自主交易的结果,与答辩人运营交易平台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原告赵晓轩入金的银行账号是建设银行以答辩人名义开始的交易资金汇总账户,答辩人可以通过将自己的银行卡与该账户绑定,实现入金、出金。该开户人虽然是答辩人,但该账号不是答辩人自有的资金银行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不属于答辩人所有,赵晓轩可以不受答辩人约束的自由出入金,就说明了答辩人对该账户没有管理权的事实,所以答辩人称通过向该账户入金,就是把自己的交易资金或称为合同款交给了答辩人不是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答辩人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华(大庆)国际石油资讯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三系被告一的股东,不参与被告一的任何经营活动,与原告主张的经营活动无任何关联性,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于2011年11月1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为各类产权、公共资源、资产、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债权、环境能源、大宗商品、基金、理财产品、保险产品的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平台服务,提供产权交易鉴证服务,提供资讯、咨询、培训、财务顾问服务”,被告三为其全资股东。被告二为被告一会员单位,于2015年9月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委托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顾问,股权投资,财务顾问,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不得从事证券投资活动,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投资活动,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投资兴办实业,国内贸易”。2013年1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批准设立确认和备案的函》,确认被告一已通过黑龙江省清理整顿工作检查验收,经黑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确认,报部际联席会议备案。2013年7月25日,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下发《关于黑龙江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清整联发[2013]14号),对包含被告一在内的新交所继续保留,并要求对新交所保持重点关注,确保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要求开展交易活动,不将任何权益拆分为等额公开发行,不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8月5日,被告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交易资金专用结算账户。2014年8月28日,大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关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开展大庆原油指数和金融资产交易实盘公开测试的复函》,载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已通过部际联席会议审查,支持被告一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大庆原油指数和金融资产交易实盘公开测试。2016年,原告经被告二介绍在被告一开立交易账户(账号为00×××53)进行龙油指数交易,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入金13笔,共计363403元,出金10笔,共计168561元,损失194842元。2016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向阜宁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核实相关企业资质的复函》,认为被告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属于合法的期货交易机构,不具备期货交易业务资质。2016年9月30日,黑龙江省商务厅作出《关于申请公开部分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载明“经请示商务部,商务部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原油、成品油现货交易经营许可”。2017年2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商情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将被告一列于违规交易场所名单中,督请各商业银行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2019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案外人“蔡玉满”作出《监管信息告知书》,称被告一不是其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或期货经营机构。2021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黑龙江省政府从未批准包括新交所在内的任何交易场所以任何形式开展原油、成品油现货或指数类交易产品。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会员单位名单》、《关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批准设立确认和备案的函》、《关于黑龙江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关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开展大庆原油指数和金融资产交易实盘公开测试的复函》、《关于核实相关企业资质的复函》、《关于申请公开部分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关于商情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监管信息告知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的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交易属于期货交易还是现货交易以及交易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交易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号)文中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目的要件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是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形式要件一般有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即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是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交易、电子撮合、做市商机制等。现货交易的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转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非通过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不允许采取对冲平仓方式进行交易等。本案交易对象为龙油指数标准化合约,根据大交所的《挂牌交易管理办法》及该案查明事实,涉案交易未进行过实物交收,而是通过对冲交易了结权利义务,故涉案交易目的并非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符合期货交易的目的特征。同时,交易中采取标准化合约交易、保证金制度、集中挂牌交易、强制平仓等,符合期货交易的形式特征。故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和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的相关规定,该案交易具备期货交易特征,为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合规的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因期货交易具有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现货市场从事非法期货交易,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规定属于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被告一违反该规定,未经审批在现货市场从事期货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涉案交易行为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从事的交易行为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见和辨别能力,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与被告一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即由被告一赔偿原告155873.6元,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二在其经营范围外擅自从事期货业务,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全资股东,其不能证明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晓轩在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00×××53)及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全部交易无效;二、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交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晓轩155873.6元;三、被告新华(大庆)国际石油资讯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原告赵晓轩负担420元,被告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深圳新交所集团有限公司、新华(大庆)国际石油资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098元,由本院退回1678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67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仕  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佳春(兼)书记员 陈  颖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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