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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期货判决书(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罗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3    作者:徐涛律师

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罗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01民终3469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9-04-19合议庭:XX宇 廖征 邓安 审理程序:二审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罗芳 上诉人代理律师:申青柳 [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 阎开 [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刘江 [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48009。
法定代表人:谢璐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柳,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开,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芳,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车站北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79号。
负责人:杨江,行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芳、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车站北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5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纬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交易系现货交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首先,涉案交易系以大宗商品现货为交易标的所进行的互联网交易活动,交易双方形成的交易合同以白银、燃料烃及铜等现货实物为标的。纬德公司为保证其上述现货交易合同的履行做了相应准备并制定了相关制度。交易过程中,会员单位为交易商提供递送交收通知单及其他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的服务,在前述基础上,所形成的交易活动明显是现货交易活动,而非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期货交易。即便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申请交割导致没有实物交收活动,也不能因此否认涉案交易的现货交易性质。其次,涉案交易进行时,每一笔交易行为均有其交易结果,不存在套期保值转移风险的期货交易特性。最后,一审判决认可在涉案交易事实中存在会员单位一方,但认为会员单位并非独立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而仅是纬德公司为了区分客户来源所设定的辅助机构,并以此断定交易行为在客户与纬德公司之间发生,纬德公司因此“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该法律关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涉案交易行为并未发生在纬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在纬德交易中心平台上开设交易账户,绑定银行卡,并将资金转入交易账户。该资金进入交易账户后,并未出现损失,而是在进行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操作后方出现的亏损,其亏损资金流向的收取方即应当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交易关系的相对方,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其会员单位之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纬德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独立于交易双方之外,无法左右各方交易目的,涉案交易中,被上诉人掌握交易主导权,交易目的是交割实物,还是售出买入,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涉案交易无现货交割行为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进行交割申请,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合同责任承担比例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纬德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其80%的交易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前述80%的交易亏损,既不是纬德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也不是被上诉人因涉案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部分交易亏损应归类至会员单位需承担的获利财产返还义务中,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和亏损资金的定性,由交易平台方来承担返还或赔偿义务。原审判决直接将纬德公司认定为交易一方承担应由会员单位返还的合同所取财产,又将被上诉人的交易亏损认定为其因合同受到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且合同责任承担比例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芳辩称:1、本案的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双方并没有进行实物交接,行为模式采用标准化合约、保证金、对冲平仓、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当日无负债结算、集中交易等期货交易手段组织开展期货交易。上诉人并没有期货交易的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交易无效。而且,在本案中,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向开福区法院作出了复函认定上诉人的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2、关于责任承担,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涉案交易的主体,与被上诉方之间仅为平台服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组织相关期货活动。按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开展涉期货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3、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涉案交易涉嫌非法犯罪,我方将保留向公安机关刑事举报的权利。 
   原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罗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开户及交易无效;2、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交易资金1637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车站北路支行就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及原料、石化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等大宗商品的现货交易;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管理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上述商品进出口业务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上述经营范围不得以国办发[2012]37号、国发[2011]38号文禁止的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涉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湖南省商务厅于2015年5月7日向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出湘商建(2015)10号《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规范经营有关事宜的函》,要求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相关交易规则和严密的风险防范机制;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或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性挂牌交易;严禁以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标准化合约的交易。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后投资建设了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在网络上开展“燃料烃”、“白银”、“铜”、“沥青”、“原油”等交易。
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采取会员制,通过加盟、合作等方式吸收会员单位,长沙步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设立,于2017年9月22日因决议解散注销)系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不含代客理财);投资管理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商业管理;珠宝首饰、工艺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在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上开设交易账户,绑定银行卡,并将资金转入交易账户,通过交易账户在交易平台进行大宗商品买入和卖出。交易商品价格由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报出,时时在波动。投资者根据交易平台客户端看到的价格下订单,选择时间买入或卖出。如果“行情”判断准确,投资者存在获利机会;否则就会亏损。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表等由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通过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买入和卖出商品,共计亏损160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进行过实物交易。 
   2018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湘证监函[2018]556号),称: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的燃料烃、白银、铜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解交易,上述交易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特征。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擅自从事以上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甲方)与长沙步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加盟协议》{协议约定本着友好合作、诚实信用、互惠互利、长期共赢,更好地服务全国范围内的现货交易商和投资者,确保各地的企业、投资者便捷的参与交易中心所运营的各种现货交易投资品种,经双方友好协商,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在长沙(授权编号为560)依法进行交易中心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乙方声明,按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则、业务规定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为规则制度)要求,乙方已完全具备申请成为交易中心授权服务机构的相关条件,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审核后确认乙方具备成为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授权服务机构的资格条件;乙方的授权服务机构类型为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授权服务机构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批准授予授权服务机构资格,可以在交易中心平台上从事或参与现货商品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综合类授权服务机构应具备的要求及享有的权益:按照直营交易商总留存资金的一定比例向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注入风险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系统后台入金,风险保证金低于15时系统强行转让风险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所辖交易商净入金不得低于100万元,否则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取消其授权资格,根据客户数量自建服务器由交易中心进行托管,乙方享有直营交易商交易手续费的85%作为利润、享有现货商品交易100%所辖交易商结算盈利;乙方同意按照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确定的相关费用标准缴纳授权服务机构费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至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乙方支付给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授权服务机构费及首年年度管理费,于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发的交易商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手续费由交易中心统一收取,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按约定比例定期返还给乙方;乙方代理或协助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从事以下业务:代理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市场开发、协助交易商办理入市交易手续、代理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培训、代理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推介交易商品、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他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协助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其所开发的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乙方承诺遵守《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授权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如出现违反《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授权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时,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有权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乙方在业务活动中应自觉接受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监督、管理,不得开发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已有交易商;乙方由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统一授牌,经营过程中统一使用交易中心的标识、网站;乙方不得对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要求考核的市场开发业绩等数据弄虚作假;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乙方的市场开发业绩进行定期考核。根据协议约定或者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制定的规则和制度规定,结合考核结果,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乙方进行奖励或者惩罚,包括要求其限期转让综合授权服务机构的资格……,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授权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乙方的授权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乙方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及时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方便乙方向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风险管理},拟证明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仅提供交易平台并收取微薄手续费。
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经被上诉人(乙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处无盖章或签字;载明乙方是甲方的客户,因交易亏损与甲方产生纠纷。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平稳了结现货交易纠纷,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签订的《交易所协议书》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交易过程中,乙方因轻信他人指导导致亏损,自身应负相当责任。甲、乙双方对前述事实并无异议。第二条、双方经充分考虑和协商后决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安抚金108000元了结双方全部现货交易纠纷。前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于2017年6月15日向其支付经济安抚金68000元,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义务后,甲方于2017年7月12日再向乙方支付经济安抚金40000元……第三条、乙方保证在本和解书上签字后即开始履行以下义务:1、就本协议书涉及的相关事宜向乙方报案的公安机关申请撤案并跟进案件撤销情况,确保案件撤妥,获取不予立案决定书等撤案材料交甲方复印留存。2、删除乙方在官方或非官方渠道散布的所有损害甲方以及甲方所在交易平台声誉的信息及被他人转载的此类信息。3、向乙方投诉过的以及他人进行过联名投诉的政府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撤回投诉,并作出声明,消除投诉影响。4、解散由乙方组建的并退出已加入的所有针对甲方或甲方所在交易平台的维权群体。5、删除乙方在甲方所在交易平台签约时生成的与甲方对应的银行席位号。第四条、乙方确认: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就本次现货交易产生的一切纠纷就此了结,不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放弃就本次现货交易纠纷向任何人士或主体追究任何责任的所有权利。第五条、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乙方签字确认,甲方支付第一笔约定款项时生效,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注销其在甲方所在交易平台开立的交易账户……)、经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2日签字确认的《撤销投诉情况说明》(载明:我曾因与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及其会员单位现货交易纠纷一事进行举报和投诉。各单位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均已积极为我协调处理此事。经过自愿平等的沟通,此事已由我与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及其会员单位协商处理完毕。我的诉求已被妥善解决。我对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的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都非常满意,并已向我曾因此事举报投诉过的各单位提出了撤销投诉申请。我在此声明:我不会再就我投诉的与湖南纬德及其会员单位的现货交易纠纷一事,追究任何一方的任何责任。我希望此事就此了结,不再产生其他事端,让我回归平静的生产生活,也减少各单位的任务负担,拿出更多的人力精力去处理其他需要处理的事情,如有其他任何人以我的名义继续纠缠此事,一切责任和后果与我本人无关。特此说明)、通过李倩辉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分别转账支付23000元、10000元的交易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与会员单位达成协议,会员单位已支付部分调解款,被上诉人放弃就现货交易纠纷向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究法律责任。 
   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乙方)与建设银行(甲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现货交易)》约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指依托中国建设银行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交易市场(即乙方)以及乙方所属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托管和信贷等服务;商户结算专户是指乙方在我行开立的专项用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账户,该账户与商户自有资金严格区分,不可取现;商户一般结算账户是指乙方为了参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企业级活期账户,用于资金划拨及商户手续费的扣收;出金是指会员将会员结算账户资金划拨至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包括自有资金、信贷资金等;入金是指会员从会员指定交易账户中将资金划拨至会员结算账户的过程,包括自有资金、信贷资金等;付款确认是指会员确认商户发出的付款指定;会员指在乙方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从事买卖的双方;会员结算账户是指会员为了参与乙方市场交易在乙方开立的交易账户;会员指定交易账户是指会员为了参与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个人活期账户或企业活期账户,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拨,及佣金扣取;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作为合作银行,并由甲方向会员提供资金结算、贸易融资等服务;甲、乙双方受理会员开通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现货)的申请,会员须持乙方确认并签署的服务协议至甲方经办网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并在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系统内签约成功后生效;甲方负责受理乙方和会员的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功能开通、变更、撤销,并办理相关账户入金、出金、信息查询等业务,甲方负责受理会员通过甲方渠道发起的入金、出金、查询、付款确认等甲方为会员提供的银行渠道服务交易请求;甲方根据银行相关规定为乙方分别开立商户结算专户和一般结算账户,商户结算专户用于存放会员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交易资金,该账户资金仅可通过入金、出金等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规定的专项功能进行划拨;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会员的会员指定交易账户可是任意银行的个人或企业活期账户,会员须持乙方确认并签署的服务协议至甲方经办网点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甲方根据会员确认并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会员申请表》为会员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乙方商户结算专户中的会员交易资金归会员所有,除依规定用于会员的结算交易手续费、盈亏款项、违约金、相关运输费用等资金的收付外,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若乙方挪用商户结算专户中的资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拨会员交易资金的,乙方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车站北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支付服务(日记账模式)三方服务协议(与……所属会员专用)模板载明甲方为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是指依托甲方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丙方提供入金、出金、会员资金记录余额调整服务;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乙方为甲方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商户,丙方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商户会员;甲方仅根据乙方或丙方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之间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之间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甲方不为乙方提供资金监管、资金托管等服务;丙方通过甲方垫资渠道办理入金、出金等业务时,需验证客户的数字签名信息或短信验证码;丙方通过乙方商户端办理入金、出金,需在开通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时自行选择允许商户代理出入金,并承担相应风险。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交易性质及效力问题。二、被上诉人损失的承担。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的重要特征包括标的物为标准合约,交易具有双向性,存在杠杆机制,交易方式集中化等。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而在现货交易中,交易标的物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等。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区别是交易目的不同,现货交易的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套期保值)。该案中,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客户只要通过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审核就可在上述电子交易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买卖保证金即可与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交易,因此,就单独客户而言,其与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一对一的交易,但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并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合约标准化,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解交易,在被上诉人所有交易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上述事实证明涉案交易行为目的并非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利润。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诉争交易具备期货交易特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亦认为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属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开展的交易活动具备期货交易特征,故一审法院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进行的交易构成期货交易。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盟协议约定会员单位代理或协助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从事以下业务:代理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市场开发、协助交易商办理入市交易手续、代理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培训、代理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推介交易商品、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收通知单及其他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协助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其所开发的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书面委托的其他事项,故所谓的会员单位仅是为了区分客户来源,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交易主体,真正的交易主体系被上诉人与会员单位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与被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在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进行的交易应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期货交易资质,却擅自组织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以获利,对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按过错承担返还客户资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投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交易过程中并非以实物交易为目的,其理应知晓交易行为已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但被上诉人仍频繁操作造成损失,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结合该案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160000元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剔除已赔付的33000元(23000元+10000元),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返还95000元(160000元×80%-33000元)。被上诉人诉请利息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签署《撤销投诉情况说明》系基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和解协议书》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就本次现货交易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就此了结,现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主张的协议一方即会员单位长沙步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因决议解散注销,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纠纷了结条款尚未生效,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已放弃向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充分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与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接入金、出金仅是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车站北路支行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货交易”的相对一方,其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现货交易”被认定为无效并无过错,被上诉人诉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车站北路支行返还交易资金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上诉人罗芳在湖南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的交易行为无效;(二)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罗芳返还9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80元,由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纬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560会员单位所有客户的名单和交易的详情、客户的亏损和盈利情况总结图;2、560会员单位在系统中盈利和亏损情况的报表图、560会员单位出金入金总金额截图和出金入金的明细;3、交易系统中的资料登记情况及手续费的分成比例。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纬德公司也未就逾期提交证据给出合理解释,且上述证据无法实现纬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主体的认定;2、涉诉交易的性质和效力;3、责任比例的确定。 
   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在纬德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进行交易,而该平台系纬德公司设立,资金也是转入了纬德公司的结算账户。被上诉人与纬德公司系市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其之间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发生了财产变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纬德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纬德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交易的性质与效力。首先,根据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的特征为: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本案中,被上诉人交易时仅须对价格、买卖方向进行选择,其他交易参数如交易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操作数据、报表等都由纬德公司提供。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且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交易过程中始终没有实物交割。因此,涉诉交易的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其次,在纬德公司设立的交易平台上,纬德公司通过设立交易价格同时与多数客户发生买卖关系且可以同时买进卖出,客户仅需缴纳一定保证金即可完成交易,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综上,涉诉交易为集中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且符合期货交易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交易、非实物交易等众多特点,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针对上诉人纬德公司的交易认定也作出了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涉诉交易为期货交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纬德公司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期货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涉诉交易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准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纬德公司上诉称涉诉交易合法有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资金转入纬德公司的结算账户,并通过该结算账户资金进行了多次交易,被上诉人虽未举证证明最终这些资金都为纬德公司所取得,但上诉人的交易记录中从未显示其交易方,纬德公司提到的会员单位仅仅起到区分不同客户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交易的双方为纬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以纬德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为由认定纬德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审慎义务为由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了市场交易中各主体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其结果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纬德公司上诉称责任分担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纬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纬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XX宇
审判员邓安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香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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