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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借据、有收据,但不能证明出借款项系其本人所有,败诉

发布日期:2022-01-16    作者:张颖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


    该案例存在争议。一般而言,市场主体对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进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只要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以保护。至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原因,仅是判断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因素,不能籍此否定当事人之间基于自由处分原则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丹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现万丹城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丹城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万丹城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丹城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丹城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丹城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坚出借的,且鄢坚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现万丹城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丹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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