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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出名人死亡的,房屋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日期:2022-01-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静、王某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被告王某威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某贞名下。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5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王某威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过户至王某威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系本案原、被告一家因拆迁所取得的回迁安置房,根据《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之内容,本案两原告是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口,两原告对上述安置房应享有合法权益。在没有征得两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两被告对上述安置房无权进行处分,其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应属效力待定合同,原审法院对此知情,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本案两原告为诉讼当事人。
在原审庭审中,张某贞、王某静及王父曾多次表示上述安置房有本案原告的利益,签署《卖房协议书》应当征得其同意,原审原告王某威对上述事实也予以承认,且王某静在原审庭审中也申请参加庭审,但被原审法官拒绝,告知其另行起诉,剥夺本案原告的合法诉讼权利,作出的判决也侵犯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一直在原审原告王某威处保存,但在原审庭审中在法官再三要求下王某威才向法庭提交,本案原告王某静也是在此后才得知协议的具体内容。
另外,原审法院仅凭两份《卖房协议书》的内容就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实属错误。
首先,原审被告张某贞购买上述安置房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却等到10多年以后才确认借名买房关系,在2017年8-9月不到1月时间内《卖房协议书》签署过两次,内容只略有不同,原审被告因生意失败急于卖房的目的明显,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其次,原审被告张某贞主张《卖房协议书》系原审原告王某威胁迫下签订,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实际上在签订《卖房协议书》前,原审原告曾多次威胁原审被告,因原审原、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且原审被告年世已高需要指望原审原告照顾,无奈之下才签了协议,对于被胁迫的证据方面,原审被告没有能力取得证据。原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依然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存在实属错误。原审判决作出后,王父因接受不了判决结果郁郁而终。现房屋已过户到王某威名下,王某威不再照顾张某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及主体资格,原告与房屋无利害关系,王某静作为张某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原审诉讼,王某迪旁听过案件。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贞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父(已去世)与张某贞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离婚,王某静、王某威系二人之子女,王某迪系王某静之子。
2001年11月22日,张某贞作为被安置人与危改单位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X公司与被告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张某贞住址北京市崇文区2号,在危改区内有租私房一间,使用面积11.7平方米,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正式户口六人,安置人口六人,分别是户主王父,之妻张某贞,之女王某静茹,之子王某威,之外甥张某临,之外孙王某迪。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张某贞自愿购买崇文区一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89.44平方米。回迁购房总价款137789元。公共维修基金2756元。张某贞实际向X公司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30545元,其中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付款30545元,贷款100000元。
2004年7月29日,X公司与张某贞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张某贞自愿购买的选房号为1号三居室一套,图纸建筑面积89.44平方米,现已竣工。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管理楼号为崇文区1号三居室一套,经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为94.91平方米。张某贞应补交购房款24387元,公共维修基金205元,合计应补交24592元。同日,X公司向张某贞开具152176元的回迁安置房款发票。同日,物业公司与张某贞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向其开具入住通知书。王某威、张某贞入住涉诉房屋。
2004年12月20日,张某贞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原件、《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原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件及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由王某威保管。
2005年2月16日,张某贞与王父离婚。同日,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1966年2月25日在崇文区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双方有一男一女孩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争议。
2013年7月7日,张某贞出具《房屋付款证明》称,北京市崇文区1室系2001年的回迁房,房主姓名张某贞,付款人王某威,首付款约3.5万元,贷款10万元,由房主之子王某威支付的月还款约650元左右每月,2001年至2013年6月累计支付月供约96285元,拆迁期间租的崇文区X小区三居室月租约每月3500元,后换为二居,至今日所有支出合计约30万元人民币,以上情况属实。
2017年8月8日,王某威与张某贞签订《卖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二人系母子关系,因王某威无资格做购房贷款申请,二人协商一致,约定王某威一人出资全额购房,但借用张某贞名义购买房屋一套,实际付款人为王某威,双方针对上述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王某威于2001年11月出资人民币约5万余元(首付款5万余元,贷款10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1室、面积为94.91平米的房屋一套,借用张某贞的名义,以张某贞的名义对外签订房屋购房合同,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张某贞名下,但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某威,张某贞是担保人,王某威承担所有购房款。
但张某贞无论何时,均承认如下事实:该房屋由王某威一人出资全款购买,购房合同和房屋产权证原件、付款证明、发票及办理该房屋购买、登记等全部手续、文件均由王某威持有和保管。双方就同意出售上述房屋达成以下共识:房屋售出后王某威一次性付给张某贞150万元,作为张某贞租房、看病补助、赡养费等一切费用。王某威支付150万元后不再负责张某贞、王父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如生活开支、看病、养老等所有赡养费用),王某威与家庭成员间相互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张某贞、王父如产生债务与王某威无关。
2017年9月2日,王某威与张某贞再次签订《卖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二人系母子关系,因王某威无资格做购房贷款申请,经协商一致,约定王某威一人出资全额购房,借用张某贞名义购买房屋一套(北京市崇文区1室、面积为94.91平米),而房屋实际付款人为王某威,借用张某贞的名义借名买房,以张某贞的名义对外签订了房屋购房合同,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张某贞名下,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某威,张某贞是担保人,王某威承担了所有购房款。本协议为二人关于处置该房的最终协议,其他协议无效,以此协议为准。该份协议在落款处除王某威、张某贞签字外,另有王父作为公证人签字,并由王父本人书写“本着亲情友情达成此协议”。
2017年11月3日,银行向张某贞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称,张某贞在2001年12月20日与该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已于2017年11月1日全部清还完毕。2017年11月13日,涉诉房屋抵押登记被注销。
2018年1月2日,王某威将张某贞诉至本院,要求张某贞协助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王某威名下。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张某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王某威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过户至王某威名下。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即本案原告申请撤销的判决。
诉讼中,王某威主张涉诉房屋首付款、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均由其交纳,出示了购房发票,并同时出示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凭证用以证明贷款尾款由王某威的配偶赵晓芳结清,张某贞在庭前谈话中对此予以认可,在正式庭审中表示自己也曾还过几个月贷款并交过一次物业费。对此王某威表示系因自己有几次来不及还贷故将现金给张某贞,由张某贞向银行还款。同时王某威出示数份家具买卖合同、装修费收据及物业费收据,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装修、家具、物业费系王某威出资,张某贞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父主张其借给王某威5万元购房款,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二原告称,二原告系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处分房屋应该征得被安置人的同意,原审中二原告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未被许可,原审判决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安置权,故应予撤销。
另,被告王某威于2018年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后通过中介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孙某兰,房屋现已交付并完成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静、王某迪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7日的《房屋付款证明》、2017年8月8日及2017年9月2日两份《卖房协议书》均表明涉诉房屋系王某威出资、借用张某贞名义购买。结合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由王某威支付,王某威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且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原件、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由王某威保管等事实,能够认定王某威与张某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涉诉房屋为王某威实际购买。原审判决张某贞协助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王某威名下,于法有据。
二原告虽为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并非原审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亦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威作为实际产权人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未损害二原告的被安置利益。故二原告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及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贞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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