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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投保、电子签名事实,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合同不成立

发布日期:2022-02-06    作者:李大贺律师

一、本案根本不存在借款人的电子签名,所谓的借款人电子签名这一事实是原审法院伪造的,具体表现在原审判决书第4页法院说理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投保操作过程中已对《投保单》及相关文件内容进行了电子签名,经过被告核保后,原、被告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实际上,原审法院所谓的借款人的电子签名,并不掌握在借款人手中,而是掌握在某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某某财险总公司,这显然违背电子签名的主体身份附随性、唯一性、不可复制性、防篡改特征,是伪造的电子签名。

二、本案存在捆绑销售这一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在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2段,某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某某财险总公司自认本案存在借款与保险捆绑销售的事实,自认的原文内容见第4至5行:“出借方需要原告方提供保证,出借方如不能得到相应的资金保障不可能出借资金,原告选择向被告投保保证保险的方式增加自身还款信用,才得以完成借款。”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的事实。

三、本案存在强制搭售这一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某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某某财险总公司的“原告选择向被告投保保证保险的方式增加自身还款信用,才得以完成借款”之自认内容中的“才得以完成借款”这一内容,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强制搭售的事实。

四、本案根本不存在投保即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这一事实,所谓的投保事实是某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某某财险总公司伪造的,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伪造行为不仅没有给予否定、制裁,而且给予支持。某某财险廊坊支公司、某某财险总公司一方,应当举示其事先对借款人进行过具体、准确、无误地提示、说明的视频、音频、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等证据,以及举示借款人有对投保单、保险合同内容有过接触、阅读、了解、理解、接受等行为方面的视频、音频、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等证据,以证明本案确实存在投保事实,但是在其举证不能并在借款人对所谓的投保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却径直辩称本案存在投保事实,这一辩称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捏造事实。其虚假陈述、捏造事实见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1段第4至8行:“原告进入投保界面后阅读《某某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特别说明及特别约定》《某某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文件并签字确认,原告投保后收到了被告的核保短信提示,当即原、被告保证保险合同成立。”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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