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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父母宅基地上建房拆迁获得房屋中父母有居住权吗

发布日期:2022-02-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某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号房屋(以下称四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权利。事实与理由:张某、李父为夫妻,系李某强、李某文、李某武之婚生父母。李某武与杜某系夫妻。张某与李父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李某强、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英、李某杰。李父于2010年8月3号去世。张某与李父在北京市朝阳区院内建造北房五间,其他房屋由李某武、杜某建造。2010年该院被拆迁,被安置人有张某、李父、李某武、杜某、李某武与杜某之子共五人。张某夫妻得到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李某武、杜某及之子共得到拆迁安置房屋两套。所有房屋均已交付。
然而,李某文不但不尽赡养张某夫妇之责,还在李父去世后,强行占据房屋,不允许张某在其居住。该涉案房屋为张某夫妻院拆迁后所得安置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几经与李某文协商腾出房屋均无果。现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析出张某之夫李父的一号房屋的遗产部分,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分割,判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请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文辩称:我不是被安置人之一,属于我的那套只能写我母亲的名字,我出了15万元。2010年3月22日签过协议,把其中一套二居室房屋给我,我添15万元。选房的时候也是我选的。
李某武、杜某共同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2日的析产协议上,“张某”和“李父”的签字是李某武代签的,杜某的名字也是李某武代签的,李某武本人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
李某杰未到庭应诉,但表示其对于其父亲的份额部分不放弃继承的权利。
李某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张某与李父共育有一子四女,即李某武、李某强、李某文、李某英、李某杰。李某武与杜某系夫妻。李父于2010年8月去世。
2010年3月17日,北京市某腾退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和张某(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补偿价总价为112664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95768元,购房补助费为1028284元。上述款项在扣除购买安置房屋的款项之后,均由李某武领走。
本次腾退共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四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二号房屋(以下称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称三号房屋)。三套房屋总安置面积为270余平方米。其中,张某为四号房屋的买受人,该房屋面积为82.11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369495元。
李某文提交《析产协议》和《遗嘱》,经询问,析产协议中立协议人处张某、李父、杜某的签字是李某武代签的,在签订该协议时,李某文支付给李某武15万元。《遗嘱》中李父、张某的签字为李某文代签,手印为李父、张某所摁。
张某、李某强称被腾退24间,5间是李父、张某盖的,剩下的全部是由李某武夫妇建的;李某文称被腾退24间房,五间正房是李某文和李父、张某盖的,其他的房屋是李某武建的,但是李某文认为张某给李某武出钱了。李某武称被腾退24间房,父母李父、张某盖了5间正房,后来的房全是李某武夫妻盖的。另查,四号房屋已经交付,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利;
二、被告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李某强、被告李某文、李某杰、李某英各一万零三百四十三元;
三、被告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文十五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李某文提交的《析产协议》立协议人处张某、李父、杜某的签字是李某武代签的,张某对此不认可,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文所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李父、张某的签字为李某文代签,手印为李父、张某所摁,下方有两名见证人签字,庭审中,经询问,李某文称李父会写字,张某不识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李某文所提交的遗嘱既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难以确认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确认。故本案继承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根据《某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张某作为被腾退人,李某武、杜某、李某华作为被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每人所享有的购买安置房标准为40-50平米,对于本案安置房屋共计超出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的部分,应当由全部安置人口共享。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四号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为宜,关于四号房屋超出原告可享有的安置面积部分,由法院参考房屋的市场价值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房屋价款。因张某所享有的拆迁利益足以购买安置房屋,而拆迁利益均由李某武领取,故张某无需向其他被安置人支付补偿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拆迁的房屋24间中,有五间北房为张某和李父所建设,系张某和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此5间房中李父所享有的财产利益系李父的遗产,应当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24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95768元,法院据此确定李父遗产部分为62059.17元,应当由李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李某武、李某强、李某文、李某英、李某杰共同继承。李某武领取了该款项,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关于李某文支付给李某武的15万元,系为了取得四号房屋,但双方签订的《析产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某武应当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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