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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如何执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

发布日期:2022-02-18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的情形时有发生。通常,为促成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的同意,往往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尤其在第三人加入和解协议时,第三人通常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其财产。此种情形下,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人民法院能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直接裁定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一、裁判要旨
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该承诺属于向执行法院及案件当事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合法有效。执行法院在案件恢复执行后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二、案情简介
1、关于威远荣威公司诉北京博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江中院作出调解书,由北京博阳公司向威远荣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因北京博阳公司未按调解书全面履行义务,威远荣威公司向内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执行过程中,威远荣威公司与北京博阳公司、成都博阳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5.3)约定:若北京博阳公司违反本协议导致威远荣威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成都博阳公司承诺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3、后三方将《执行和解协议书》正本及《还款协议》提交内江中院,并在法院主持下制作执行和解笔录,三方均承诺对《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充分了解并确认,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4、2018年11月23日,威远荣威公司以北京博阳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为由,申请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请求直接执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
5、2019年2月15日,内江中院决定恢复执行,并作出(2019)川10执恢9号执行裁定、(2019)川10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2019)川10执恢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成都博阳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威远荣威公司承担清偿还款责任,并扣留成都博阳公司的应收款,冻结成都博阳公司的账户存款。后两份执行裁定书首部均载明:“被执行人(保证人):成都博阳大魔方演艺有限公司……”。
6、后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对(2019)川10执恢9号、(2019)川10执恢9号之一及(2019)川10执恢9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向内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内江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7、成都博阳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恢复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裁定直接执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本案中,在威远荣威公司向内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威远荣威公司与北京博阳公司、成都博阳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5.3)约定:若北京博阳公司违反本协议导致威远荣威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成都博阳公司承诺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将《执行和解协议书》提交执行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制作执行和解笔录。该情形属于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在北京博阳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北京博阳公司的财产。故两审法院均未支持成都博阳公司的异议请求。
此外,由于成都博阳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其名下所有合法财产均属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但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开通对保证人等责任财产的查控功能,内江中院因案件执行需要将成都博阳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保证人)”,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从而确保威远荣威公司的债权得到清偿。

四、实务要点总结
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存在一定差别。实践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理解为执行担保,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由于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担保人并未直接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而是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该担保是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承诺,而非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担保书,故不认定构成执行担保。
2、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如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除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还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或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对此放弃抗辩权,且当事人将该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此种情形实际也构成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可直接强制执行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如在恢复执行后,申请人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亦可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3、我们理解,无论是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要求第三人明确放弃程序上的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其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并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实际也构成担保人对程序上抗辩权的放弃。故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4、我们注意到,对于执行担保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的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对于保证人而言,其是以自身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其名下的财产均属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由于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开通对保证人等责任财产的查控功能,如不将保证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则难以获得有效执行。故为了案件执行的需要,可以将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通过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执行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中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担保或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的,故不得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只能强制执行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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