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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出资登记儿子名下房屋产权纠纷

发布日期:2022-02-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赵母与赵某强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赵某向赵母返还购房款的1/2,即260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赵某向赵母返还购房中介费用、税款及保障服务费用的1/2,即2422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赵某向赵母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1/2,即3871445元;5.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赵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母系赵某强之母,赵某系赵某强之子。2019年6月17日,赵某强因病去世,赵某强与吴某露已于2011年10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强父亲赵父于2010年9月18日因病去世,现赵母与赵某系赵某强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4月17日,赵母通过北京某中介公司向钱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面积212.37平方米,房屋价款520万元。因当时赵母名下有房,依据当时购房政策,赵母无购房资格,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建议用亲属名字购买,赵母与赵某强协商,以赵某强名义购买一号房屋,赵某强表示同意。后一号房屋从选房、支付定金、支付购房款、交纳税金,到收房、装修均由赵母完成,房屋虽登记在赵某强名下,但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赵母实际支付。


因此,赵母与赵某强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赵母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赵某强应向赵母返还购买房屋的价款及装修款等费用,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现赵某强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赵母与赵某作为赵某强法定继承人,应依法继承登记在赵某强名下的一号房屋,同时应继承赵某强相应债务,因此赵母要求赵某按照法定继承二分之一的比例,返还、赔偿相关款项。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不同意赵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赵母和赵某强之间是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此赵母所述的购房款、居间费、增值损失等均不属于赵某强的生前债务,赵某无须承担。第二,赵某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自购买房屋至生病去世,赵某强一直在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赵母在起诉书中也认可涉案房屋是赵某强遗产。第三,借名买房关系成立首先要有借名合意,但赵某强并未与赵母签订代持协议,房屋虽然由赵母出资购买,但购买房屋时赵某强只有26岁,且赵某强在赵母公司任职,双方财产有关联性,母子俩也相依为命,赵母在与赵某强居住房屋附近去给赵某强买一套房屋也是合情合理的。第四,借名买房本质上是合同纠纷,借名关系中借名人可以要求协助过户而非确认借名关系存在,赵母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吴某露述称,不同意赵母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在吴某露与赵某强离婚后购买,离婚时无财产分割,赵某由吴某露抚养,按照离婚调解书赵某强每月应该给3000元抚养费,但事实上,抚养费都是赵母给的,赵某强没有给过。

法院查明
赵某强系赵母、赵父之子。赵某强与吴某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赵父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赵某强于2019年6月17日去世。赵某强与吴某露于2011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2012年4月17日,钱某(出卖人)与赵某强(买受人)经北京某中介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赵某强购买钱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用途为公寓,建筑面积212.3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45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70万元。


同日,赵母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并向北京某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98800万元、向北京金融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26000万元。4月25日,赵母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支付200万元。5月30日,赵母通过银行转账向钱某支付300万元,并交纳了契税112345.43元、个人所得税37448.48元、营业税等209711.47元。


2012年5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强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公寓。
赵母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档案显示:赵母作为赵某强委托代理人与钱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现赵母主张其与赵某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吴某露不予认可,赵某表示涉案房屋是赵母为赵某强购买并登记在赵某强名下。赵母针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2本,用以证明赵母名下已有两套房屋,因限购政策无购房资格,故借用赵某强名义在北京购置房产。赵某、吴某露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认为赵母名下房产情况与赵母为赵某强购买涉案房屋没有直接关系。
2、签约文件合订本(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链家地产签约提示、交易方留存信息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文件复印件及产权证原件均在赵母处保存,且上述交易文件中赵某强的签字均为赵母代签。 赵某、吴某露认为签约文件合订本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在赵母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赵某强签字真伪,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与购房相关的税费缴纳凭证、电汇凭证、转账凭证、收据、银联刷卡单,用以证明赵母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以及与购房相关的税费,赵母持有全部税、费支付的凭证的原件。 赵某、吴某露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中介公司的两张收据显示客户为赵某强,缴费手续应为赵某强办理。

4、证人崔某到庭陈述:我是中介公司经理,证明赵母没有购房资质,就用她儿子赵某强的名义购买,购房手续是由赵母完成,房屋买卖合同是也由赵母代赵某强签字。
赵母认可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赵某、吴某露对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所述的望京房屋是由赵母长期居住的,望京房屋与涉案房屋距离较近,赵母给赵某强购买涉案房屋,方便母子互相照应是合情合理的。

另查,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赵某表示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赵某强个人居住,赵母表示其名下有多处房产,涉案房屋购买后长期闲置,后于2020年4月由赵母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由赵母公司支出。

二、赵某另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赵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赵母、赵某强系多家公司股东、赵某强的经济来源为赵母,二人未明确区分财务,赵某的抚养费亦是由赵母代赵某强支付。赵母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这些公司均由赵母一人控制经营,赵某强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二人不存在财务混同支出。
经询,双方表示赵某与赵母法定继承纠纷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赵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赵母与赵某强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民事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赵母主张与赵某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赵某对此予以否认,故赵母应当对产生借名买房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赵母与赵某强并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且在赵某强已去世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借名合意仅能通过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其次,赵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参与了涉案房屋买卖的缔约过程,但基于双方的母子关系,无法就此得出赵母系基于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购买涉案房屋,此外,赵母为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赵某强签字非赵某强书写而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无鉴定必要,法院不予准许;再次,赵母表示涉案房屋购买后长期空置,赵某强去世后由其对外出租,与涉案房屋有关的物业费、供暖费均由公司支付,赵某表示涉案房屋由赵某强居住使用并提交了赵某强就诊病历予以证明,该病历记载赵某强居住地为涉案房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赵母在赵某强生前占有控制涉案房屋;第四,关于借名必要性,赵母主张其因购房资格限制而借用赵某强名义,但其提交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规划用途并非住宅,赵某、吴某露主张因赵母在其住所附近给赵某强购买涉案房屋,方便互相照料,亦存在一定合理性;最后,关于赵母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原件等情况,因赵某强去世后房屋由赵母控制,故该因素不能作为认定借名买房的因素。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法院不能认定赵母与赵某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母依据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主张赵某返还购房款、中介费、税款及保障服务费并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赵母的出资债权问题,因赵某强已去世,继承人尚未处理遗产,且本案作为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审查重点系赵母与赵某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法院对于赵母出资的性质不予进一步审查,赵母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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