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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居住子女起诉腾退法院如何判

发布日期:2022-02-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海、李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某湖、赵某芝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周某海与李某亮系夫妻关系,周某湖与赵某芝系夫妻关系,周某海系二被告之子,李某亮系二被告之儿媳。二原告于1999年4月14日与门头沟A村民委员会签订《A村民住宅楼内销协议书》,约定由周某海购买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0平米,楼款总金额人民币9.1万元。整个协议的签订过程经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记载说明。房屋购买后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后因二原告家中拆迁还有其他回迁房屋居住,所以一号房屋长期处于无人居住的空置状态。二原告家中有两个子女,因儿子周某九马上面临结婚,所以二原告准备将一号房屋作为孩子的婚房使用,二被告得知后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搬进去居住,二原告知情后前去与二被告沟通劝阻希望能够搬出去,二被告都不予理睬,强占一号房屋不搬离。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即使二被告主张借名购房关系成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无权取得宅基地上房屋。

    被告辩称
    周某湖、赵某芝辩称:涉案房屋是周某湖、赵某芝出资购买,仅系借用周某海名义,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湖与赵某芝系夫妻,周某海系二人之子女。周某海与李某亮系夫妻。审理中,二原告提交一份《A村民住宅楼内销协议书》及公证书复印件,显示:1999年4月1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将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卖给周某海,价款9.1万元。审理中,该协议书及公证书的原件、相应购房款收据的原件均由二被告持有。对此,二原告表示:“因购房之后给二被告居住,为便于二被告交纳供暖费,上述材料原件才由二被告持有。”
    一号房屋所在土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A村集体土地。
    2016年4月24日,周某湖、赵某芝与周某海签订《家庭房产继承及老人赡养协议》,载明:一、(三)、2、A村1999年第二次售楼(借的是长子周某海的名字购买,因本人没转户口)位于一号楼房一套,房款9.1万元,全部由父母周某湖、赵某芝支付,此房产权归周某湖、赵某芝所有;三、关于二位老人百年后,老人名下房产的处置:(二)把二老名下的房产做如下分配,1、一号房屋产权归长子周某海所有。该协议还就其他房产的分配、周某湖、赵某芝的赡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审理中,周某海、李某亮认可周某海签订了上述《家庭房产继承及老人赡养协议》,但主张该协议侵害了李某亮的权利。
    经询问,周某海、李某亮主张二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纳了一号房屋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海、李某亮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根据各方签订的《家庭房产继承及老人赡养协议》,一号房屋系周某湖、赵某芝借周某海名义购买,且相应购房合同及收据原件由二被告持有,二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交纳了购房款,故法院对二原告主张其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二原告主张因一号房屋系位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二被告无权取得一号房屋的意见,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二被告实际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在双方未就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和解除等问题作出处理前,二原告直接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缺乏依据。综上,对周某海、李某亮要求周某湖、赵某芝腾退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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