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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了一份《APP开发协议》,约定:(1)总费用为47600元(人民币,下同),被申请人一分为4期支付给申请人:第一期(平面设计阶段)定金12000元;第二期(页面排版阶段):20000元;第三期(程序开发阶段)12000元;第四期(系统平台维护阶段):3600元;(2)开发中增加功能共计费:16400元(增加分享功能7600元,增加听书功能8800元);(3)短信费预存1000元;(4)云服务器租赁费1595元(2020年度),费用共计66595元。

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二注册成立,其法人代表是被申请人一,后续所有的域名注册、ICP备案、APP开发等均以被申请人二的名义进行。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按照《APP开发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及时交付APP,并通过了被申请人一的检测,于2019年6月19日上架到苹果应用商店,于2019年7月陆续正式上架到各大APP应用商店(华为应用商店、腾讯应用宝、360手机应用商店、VIVO手机应用商店)。2019年7月5日,申请人帮助被申请人一成功申请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但截至申请仲裁之日止,被申请人一仅支付费用30000元,尚欠36595元。

申请人催讨无果,形成本案。本案仲裁请求为:(一)两被申请人支付协议余款36595元;(二)本案仲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二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一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余款?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二不是系本案适格主体。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一不存在其作为被申请人二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协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系案涉《APP开发协议》合同相对人。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责任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一应向申请人支付余款。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APP开发协议》确定的金额、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定增加软件功能的费用及短信费、云服务器租赁费,共计66595元。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申请人验收通过。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余款36595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实际当事人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则权利则可能无法向实际当事人主张,仍应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张。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结语和建议】
双方就标的物的交付以及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经由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避免出现违约行为。若出现履约主体变更的现象,可及时协商补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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