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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房出名人也支付房款房屋归属于谁

发布日期:2022-03-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借名买房关系成立;2、请求依法判决一号房屋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赵某文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冲抵工程款的一号房屋房屋,被告须在签署合同之日起十个月内付给原告首付款及各月月供总额,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必须配合一切相关手续,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龙辩称,1、一号房屋由秦某龙向北京W公司购买,一号房屋首付款由赵某文以工程款预付,赵某文可向秦某龙主张该房屋首付款,但无权要求秦某龙将全部月供总额支付给赵某文。2、赵某文支付部分月供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其占用使用一号房屋的补偿,或另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文无权根据其还贷行为要求秦某龙向其返还一号房屋。3、《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完毕后,《协议书》不再具备解除条件,无论秦某龙是否拖欠首付款,赵某文均无权再主张解除《协议书》。4、赵某文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文要求秦某龙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原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赵某文与秦某龙之间不成立借名买房关系,赵某文未对原一审判决上述,因此,对于原一审法院否认借名买房关系的内容,应当予以坚持。6、赵某文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不能成立之后,其无权在依据《协议书》要秦某龙返还一号房屋房屋。
被告秦某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人立即将所占有的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反诉人。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05年至2009年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工作,被反诉人共拖欠反诉人的工资10万元及垫付材料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整。2009年反诉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因被反诉人所拖欠的款项抵做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54万元,因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协商同意将涉案房屋由被反诉人办公使用,由被反诉人负责每月偿还月供抵做房屋租金,现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故反诉人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秦某龙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文辩称,不认可被告的所述,首先认可被告所称开发商欠原告工程款的事,用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抵扣开发商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通过银行发放贷款的形式全部结清。且我方不仅仅购买了这一套涉案房屋,根据我方提交的多份协议书,均是原告与其他人就涉案小区内多套房屋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当时主要是考虑到个人贷款的不便利还有直接支付资金的压力问题,故而我们都是找的亲属或者是内部员工签订的协议书,总共涉及到7套房屋。而且协议书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十个月内没有给付首付款和月供,则原告有权收回此房屋。
事实上,被告在十个月内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其次我方不拖欠被告方所述的工资及材料费。被告从2006年至2008年给原告干活,期间没有拖欠任何工资和材料费,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式结清的。我方与被告不存在替被告买房来折抵欠款的情况,我方与被告建立的借名买房关系,故涉案房屋应归我方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结清证明打印件,打印日期为2019年7月9日,结清日期也是2019年7月9日,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此份贷款结清的时间是在审判阶段,我方认为被告这一次性结清贷款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嫌疑,因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从未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月供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给付,由本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本案事实情况可以看出,我方所述之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还有其他借名买房的相关协议涉及的房屋也均是由原告进行还贷且以实际由相对配合方给予配合过户,由此间接证明涉案协议的签署确立的是借名买房关系。
被告说交给开发商的钱是支付给我方,我方不认可,从我方提供的2009年3月30日银行进账单可以看出,被告所贷款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北京W公司。被告方认为本案适用房屋抵押借款纠纷,我方不同意、不认可,我方认为本案案件基础系2009年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书中明确表明相关房屋买卖事项的约定,故我方坚持认为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第三人文某玲答辩称:同意原告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秦某龙反诉的答辩意见同赵某文一致。
第三人孙某涵答辩称:同意被告秦某龙的反诉请求,对原告赵某文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秦某龙一致。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文与第三人文某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秦某龙与第三人孙某涵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日,赵某文(甲方)与秦某龙(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秦某龙购买赵某文冲抵一号工程款房屋,付费方式为银行按揭,此房屋首付款由甲方工程款提前交付开发商,作为甲方给乙方垫付,十个月内乙方必须还给甲方此房屋首付款,并在贷款生效之日起乙方坚持每月月供还款。若乙方十个月内不能支付首付款给甲方及每月月供还款,就此问题,双方经商定达成共识,以本房屋作为抵押:1、乙方须在自签署此房屋买卖合同日起十个月内付给甲方首付款及各月月供总额,此房屋归乙方所有。2、若不能达成以上条件(注解:乙方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十个月内未付给甲方首付款及各月月供总额),甲方有权收回此房,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变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及其他一切相关手续。3、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商议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均可到通州法院起诉解决。
在签订该份《协议书》前后,赵某文与其他人亦签订多份《协议书》,除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门牌号、面积、价款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致。2009年3月25日,秦某龙作为借款人即抵押人与贷款人即抵权人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就一号房屋房屋抵押贷款伍拾肆万元整,贷款30年。2009年3月30日,银行发放贷款54万元到秦某龙所留账户。同日,由秦某龙所留账户向北京W公司转款54万之后,由赵某文归还贷款。一号房屋房屋交付后,由赵某文实际控制使用,秦某龙并未居住使用。2012年9月8日,一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秦某龙名下,为单独所有。2019年3月12日,赵某文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秦某龙,秦某龙于2019年7月9日全部提前还款423480.56元,用以结清银行房屋抵押贷款。
被告辩称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用于冲抵原告房屋使用的月租金及原告所欠付工资,自己除偿还过上述最后一笔结清贷款外,2010年4月因原告还贷逾期,其便自行偿还2个月5000元贷款。对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辩称没有仔细闶读,也没有在约定的十个月内支付首付款及各月月供总额,而原告在十个月后也未向被告主张。原告称未按照《协议书》主张是因为双方缔结的是借名买房关系,十个月是保障条款,没有主张是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待房屋需出售时再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现在双方关系破裂故而起诉。
同时,原告向我院提交赵某文符合限购政策的初步核验通过打印件,用以证明现原告符合过户条件。原告称自己以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一号房屋房屋所处的北京市通州区加州小镇小区个别楼栋的施工,后开发商北京W公司用数套房屋来折抵工程款,因其负责部分楼栋实际施工,故折抵给赵某文数套房屋,包括一号房屋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秦某龙是赵某文的员工,与赵某文系雇佣关系,非工程的次承包人。秦某龙辩称自己与赵某文系亲属关系,2004年毕业之后便跟随赵某文在工地上工作,期间涉及多个施工项目,2008年奥运会举办期间因赵某文没有钱,秦某龙便垫付了工程材料的款项共计约10万元,在另一处新建村回迁房工程施工期间,赵某文也未向秦某龙发放工资及分红。后续原被告就所欠材料款、工资及分红商量以54万元折抵,一号房屋房屋归秦某龙所有。一号房屋房屋也不牵涉首付款事宜,当时市场价就是54万元,首付款没有支付也不存在折抵。银行发放54万元贷款支付给北京W公司后,北京W公司又用该笔汇款偿还了原告的工程款,也即赵某文收到了工程款结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秦某龙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文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文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某龙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某文与被告秦某龙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尹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秦某龙违反《协议书》约定,未在签署买卖合同之日起十个月内给付原告赵某文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及月供总额,赵某文依据《协议书》约定内容要求收回一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秦某龙辩称,一号房屋房屋是赵某文用来折抵其所欠付材料款、工资和分红,同时又自行提前结清房屋贷款,被告所称与其实际表现行为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某文要求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文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秦某龙之间就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确认该《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对此,法院已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秦某龙要求原告赵某文腾退一号房屋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秦某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前偿还的剩余贷款,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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