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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2-03-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商业贿赂是经济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是当前重点打击的对象。经济法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并采取了一系列具有经济法本法责任特点的制裁手段为其保驾护航。当前,偏重刑事制裁的现实突显了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缺失,其结果必然是社会利益之救济被偌化,制裁手段难以发挥其应有功效。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受到传统法律责任形态的束缚以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保留,使得立法对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设置过分依赖他法上的责任,不符合商业贿赂对法律责任形态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和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从理论上纠正立法上的缺陷。
  [关键词]:商业贿赂、利益侵害、法律责任形态

  2006年初,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展开,迄今司法机关已贞办了一批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商业贿赂案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目前,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制裁普遍存在着偏重刑事制裁的现象。商业贿赂是经济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而经济法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并采取了一系列具有经济法本法责任特点的制裁手段为其保驾护航。当前,偏重刑事制裁的现实突显了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缺失,其结果必然是社会利益之救济被弱化,制裁手段难以发挥其应有功效。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受到传统法律责任形态的束缚以及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保留,使得法律对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设置过分依赖他法上的责任,不符合商业贿赂对法律责任形态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和完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形态,从理论上纠正立法上的缺陷。商业贿赂作为一种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具有其独特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形态,本文将以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为出发点,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角度探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问题。

  一、商业贿赂及其危害概述

  ㈠商业贿赂

  根据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它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行为。一是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以好处的行为;二是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利用其所处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从构成上看,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主体是经营者及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利用所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接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第三,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了排斥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明知自己是在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的好处,仍然有意实施相关行为的心理态度;第四,侵害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1.给付或者收受回扣[2];2.赠送或者收受现金、证券、股票、股份或者其他财物;3.提供其他利益或者机会

  ㈡商业贿赂对多元利益的侵害

  1、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分类

  庞德认为“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物理对人们的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他按主体的不同将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3]一般认为,个人利益指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需要的总和,主要包括个人的社会生活(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及个人发展体力、智力等方面的素质和才能的需要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共利益是在政治的角度上予以讨论的,与国家政体、国家主权等有着本质性的联系,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它实际上就是国家利益的代名词,一般认为它包括政治统治利益、主权利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而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它可能细化为社会环境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等。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有着很大的不同,“国家利益所代表的‘普遍性利益’实际上是在‘普遍性’形式下的特殊利益,即统治阶级的利益”[4]而“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社会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5].

  2、商业贿赂对各种利益的侵害

  ⑴商业贿赂行为对个体利益的侵害

  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目的是为了排斥竞争对手获得交易机会或购买他人的产品。这种行为,一方面给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行为造成了冲击,挤压了其生存空间,往往给其手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经营者因为其商业贿赂行为使得交易成本增加,经营者自身的逐利性又决定了他必然将其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大大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使他们蒙受经济损失。“从查处的案件看,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额一般是工程造价的3%—5%,医药销售领域一般是销售额的10%—30%,信用社揽储环节一般是存款额的1‰—3‰,这些费用最终都会转嫁给消费者。”[6]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被打破后,一部分经营者破产,竞争趋于消沉,其结果必然产生垄断价格。如此恶性循环必将对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严重的二次损害。

  ⑵商业贿赂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

  经济利益是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国家经济经济目标得以实现的基础,关乎国家经济安全,牵动着国家利益的神经。商业贿赂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商业贿赂行为损人利己、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破坏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使得国家对经济的调空能力被削弱,严重影响了国家经济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商业贿赂行为败坏社会风气,助长权力寻租的丑陋现象,滋生各种经济犯罪,不但损害了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而且毒化了市场运行环境和气氛,严重损害了国家的投资环境,降低外资吸引力。“商业贿赂很可能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新的环境瓶颈”[7],商业贿赂行为的大量存在、贿赂成本之高,且制止不够得力,已经使一些外商对中国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顾虑重重,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我国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

  ⑶商业贿赂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

  商业贿赂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主要表现在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以及由此而造成的一系列不良后果。

  商业贿赂排斥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其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不言而喻。在商品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市场在利益分配和资源配置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持,关乎社会公平能否实现、人类生存和发展能否持续等社会利益问题。商业贿赂扭曲了资源配置的规律,结果是社会资源该配置的得不到合理、有效地配置,不该配置的大量配置、重复配置,造成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巨大浪费和损失,长此以往将危及社会结构的协调性。

  商业贿赂造成交易成本的增加,结果消费者的负担大大增加。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他们面对者经营者的成本转嫁行为虽然愤恨但无可奈何,只能被动地接受。就单个消费者而言,这种利益侵害具有个体性,但对于整个消费者群体而言,则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因此这种侵害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

  二、商业贿赂之现行法律责任形态的缺陷及补救之理论要求

  ㈠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含义

  “责任形态是指对责任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8]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就是对商业贿赂行为主体所应采取的法律制裁方法。

  ㈡现行法中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商业贿赂进行规制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以及《刑法》。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形态有如下三种形态:

  ⑴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被损害者有权要求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是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人。

  ⑵刑事责任

  商业贿赂涉及刑法分则中的8个罪名,分别在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中加以规定。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84条)、受贿罪(第385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行贿罪(第389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介绍行贿罪(第392条)。根据《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第166条第二款、393条的规定,可以给商业贿赂罪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行政责任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条例》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没收。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㈢现行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缺陷

  1、从部门法价值取向的角度看商业贿赂现行责任形态的缺陷

  经济法作为一门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要求违法者必须对受损的社会利益承担责任。“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侵犯了具体的个体利益,既第一层次的利益,因此法律首先应满足这些个体的利益赔偿请求,补偿他们的损失;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也侵犯了社会利益,既第二层次利益,因此要求法律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加大违法成本、遏止违法行为,保障社会利益。”[9]经济法的这种价值观是从整个社会的高度强调了整个社会的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带有整体性和普遍性,而且更多的是经济利益。商业贿赂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济法规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行为主体必须对受损的社会利益承担应有的责任。

  但目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形态,由于它们的价值取向具有如下特点:

  ⑴民事责任主要考虑平等主体的利益保护的问题即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而且此本位强调的是个体的经济利益(财产利益),其实现方式以财产行为代表的民事制裁为主,这种制裁不具有强制性。民事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不具有惩罚性。因此民事责任,远不能达到经济法对社会利益保护的要求;

  ⑵刑法更多的强调了国家利益与公民人身利益,刑事责任更多的考虑到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刑法作为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法,具有使用上的补充性,只有当某一经济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必须动用刑事责任制裁该行为才能达到足够的惩罚作用时才适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为代表的刑事制裁为主,与经济法社会性特征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责任形态必须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特征这点相差很大;

  ⑶行政法以最终维护“国家的政治利益”为本位,而且此本位强调更多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问题,其实现方式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制裁为主,它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它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责任形态,其责任形态只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应用而已。这种想法使有些人认为行政法责任就是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责任的归宿。其实“经济法不是经济行政法,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经济法规范的是国家主权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而经济行政法规范的是经济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经济行为的干预。”“国家干预经济是国家主权的运用,而不是行政权的作用”,“国家主权干预经济的方式和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的方式不同。”[10]正如邹爱华教授所言,政府行政权干预经济(即行政主体的经济法执法行为)只是国家主权为了保证其干预经济(设定的是个体的经济行为模式)的实现而授予政府的经济管理权。因此,不能用行政法律责任来代替对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上的责任的追究。

  所以,它们虽然可以满足我们对受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个体利益进行救济、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及监督、保障政府经济管理权的实施的要求,但是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其对被损害的社会利益的救济是明显极不到位的。因此,必须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的责任形态,以强化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

  2、从行为主体的角度看现行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缺陷

  如前所述,商业贿赂行为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其中“个人”又因身份、地位不同而差别很大,既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可能是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既可以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既可能是销售者、服务者也可能是购买者。“单位”也因政治和经济上的地位不同而有很大差别,既可以是国有单位,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其他单位;从经济管理关系上看,既可能是调控主体也可能是受控主体。由此可见,商业贿赂主体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的特点,综上所述,主要体现在公私差异、经济能力悬殊。

  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即使同一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不同类型、层次的主体也会有不同的效果。“由于违法主体不同,其所受经济或财政方面的约束不同,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态,以及权利人所获救济也会不同。”[11]例如,罚金对于资本规模小、效益差的企业可能具有相当的惩戒作用,但对于资本雄厚、效益良好的企业就很难起效。再如,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集所有权与经营权为一体的私营企业而言,其具有的威慑力可能大大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私营企业,因为前者企业主通常既是企业的所有人也是企业的经营决策者,如果他的企业出现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自己就很可能受法律追究,因此他相对不敢作出带有不正当竞争色彩的决策,也不允许其他人将企业带向严重的违法状态;而后者,作为所有者就很可能为了经济利益而放任甚至怂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作出违法决策。因为即使东窗事发,他本人也只须负担因企业被罚款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又往往很难对企业所有人构成有力的威慑)。又如:同样是政府经济管理人员权力寻租的行为,在过去,由于市场不发达,人员流动受很大限制,一般一个人在一个单位就要干一辈子,一旦受过行政处分就意味着一个人人生上的重大污点,甚至会因此丧失前途,因此行政责任具有相当的威慑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人员流通的渠道也日益畅通,就算给某人记过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他还可以转而下海经商作老板,这样行政责任的作用就被削弱了。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

  目前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只限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责任形态,相比于其行为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而言就显得简单、粗糙、呆板和匮乏。商业贿赂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更灵活、更具体和更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形态。

  ㈣缺陷补救之理论要求:社会利益救济呼唤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的确立和实施

  现代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是社会法。正是这种价值取向决定了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民法、行政法及刑法之间的差异,也正是这种差异成为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除了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都具有经济法特色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12]:“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其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所谓本法责任即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法律(主要是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亦应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13].可以说,目前司法中商业贿赂的责任形态主要是他法上的责任,而缺乏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

  正如篇首指出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在实践上普遍存在着偏重刑事制裁的现象,在贯彻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上明显不足,几近缺失。究其原因,正是经济法他法责任在社会利益救济上的天然缺陷以及立法上经济法“本法责任”的缺失所至。同时,这也是目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呆板,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难以适应其行为主体多样性、复杂性特点的原因所在。

  社会利益救济需要经济法本法责任的确立和实施,这是因为: 在发生社会成本时,违法者很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秩序上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尽管社会成本可能无法完全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社会成本,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14]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的功能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它同时强调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和遏制功能,而且它更多地考虑强调了法律责任对社会利益的系统维护。

  综上所述,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应当冲破传统理论在经济法责任上设置的樊篱,承认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的客观、独立存在;在构建上,应将重点放在强化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功能上,这主要是通过完善商业贿赂行为经济法上的“本法责任”形态来实现。

  三、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的完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在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中的运用

  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研究为商业贿赂法律责任形态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虽然,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尽尚无定论,但经济法责任按主体可分为“经营者经济法责任”和“政府经济法责任”。有学者作出如下归纳[15]:经营者行为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改正、限期实施法律行为、停产或转产、产品召回;经营者财产类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退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收、罚款、违约金、滞纳金、不予或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贷款、加重的税率负担、惩罚性赔偿、停止能源供应、扣减企业留利;经营者精神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告批评、黑名单制裁;经营者人身(身份)类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解割、撤销或注销许可证、撤销从业资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公司登记、被列为市场禁入者。其中,较有特色的主要是: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受禁止令。政府经济法责任中较有经济法特色主要有:政府失误赔偿、实际履行、引咎辞职;停止、纠正或撤销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16]这几种较有特色的责任形态实际上就是典型的经济法本法责任。

  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法上的本法责任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具体责任形态:

  ㈠经营者商业贿赂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

  1、精神类

  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精神类本法责任形态主要是“信用减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是一种惩罚。在这方面的一些现象或制度,如信誉评估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有些就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态。” [17]商业贿赂行为实际上是对市场所信奉的公平竞争的践踏,是一种极不诚信的恶劣行为,因此应将当课以其精神上的制裁。我们可以将商业贿赂作为经营者信誉评估的构成要素,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经营者进行信誉的再评估,将结果公告,使经营者受到“不名誉”制裁。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则将其同时锁入“黑名单”或载入“市场主体商业贿赂污点记录”[18],并将这一结果与各种资质(如贷款资格等)的取得挂钩。这样,对违法者可形成现实的和将来的不利影响,其惩罚作用和威慑力便大大加强,有利于社会利益的保护。

  2、身份类

  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身份类本法责任形态主要是“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相类似,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的减损或免除,也是一种有力的惩罚。而且,它比信用减等更严厉。因此,对实施商业贿赂的单位,可以免除或减损其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剥夺其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这种责任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行政的权威和保持政府的廉洁性,因而不应被视为行政责任);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剥夺其享受某种优惠待遇或获得能源供应的资格等。同时,对单位商业贿赂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的直接责任人,可以免除或减损其在一定时间内担任公司、企业领导的资格,甚至从业资格。
  3、行为类

  经营者(这里主要是指经营者内部的个人)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行为类本法责任形态主要是 “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本来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目前对其讨论也主要是在政府调控决策失误的适用上。决策不当的情形一旦发生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引咎辞职是一种理想而有效的处罚手段。本人认为,应该扩大引咎辞职的适用范围,将其引入经营者(特别是大型公司企业)的决策责任中,即当商业贿赂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时,除了对触犯刑法的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要求负有责任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引咎辞职。

  4、财产类

  经营者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法财产类本法责任主要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等。

  ⑴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上的应用。

  目前,在经济法的本法责任中倍受推崇的末过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9]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市场主体,尤其是拥有经济强势的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功能不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此种责任是对国家、社会的责任”[20],目的是提高违法成本,惩罚违法经济法行为,并形成威慑效果。

  本人认为,目前所倡导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上尽管优越性明显,但还存在很大缺陷,需要对其进行改良,窃以为“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更能满足救济社会利益的要求。所谓“双赔制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对目前的“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1]而言的,指经济法责任主体对受损害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分别进行赔偿,并分别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的赔偿责任。其不同于目前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处在于:

  首先,赔偿对象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高的社会效益性。它将赔偿对象按照受损利益主体划分为个体和社会两个,克服了惩罚性赔偿只对个体作出而忽视对受损社会利益的弥补、救济的缺陷。

  其次,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它对个体利益的赔偿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严格按照补偿性原则,以体现民事侵权行为和责任的一致性;对社会利益的赔偿则以惩罚目的为主,其原则是对违法者课以能对其形成足够的惩罚力和威慑力的法律责任[22],既彰显了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达到了预防的作用,又体现了对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法律理性。

  ②它在决定违法者对社会的赔偿额时并不以个体损失额为衡量的基准,而是以一定的惩罚力和威慑力的实现为标准,其基准是建立在违法者本身的财力上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的(其结果是赔偿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额,但一定达到了惩罚和威慑的效果),克服了惩罚性赔偿以个体受损之利益为基准设定粗糙、呆板的赔偿倍数可能造成的畸轻畸重等不合理现象的缺点。

  ③它将违法行为人对社会受损利益的经济赔偿作为“社会发展基金”反哺社会发展,使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发挥了威慑、预防作用,还使其具有了对社会利益的弥补、恢复作用(哪怕是部分恢复也是一种实质进步)。而单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也能达到对社会利益的救济,但它更多地是出于预防角度的考虑,也就是说他只具有恢复和维持秩序的作用并不具有弥补社会损失的作用。

  当然,基于惩罚性赔偿理念而产生的经济法上的“两罚制”或者“多罚制”也应当成为“双赔性赔偿责任”的重要主成部分。 所谓两罚制是指在法人违法的情况下,对法人以及法人的内部成员进行惩罚的一种制度。他要求对法人进行惩罚与制裁时也应追究因法人违法而利益均沾的内部全体人员的“整体责任”。当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内部成员应要求其“罪责自负”,以体现经济法律责任追究的完整性,杜绝经济活动中的损公肥私的变态现象。多罚制是随着经济组织成分的多元化以及经营方式的复杂化,责任追究制度指向的对象可能会从两种变成三种或多种,“组织—个体”两个层次之间的划分变得更精细,组织内部机构人格独立性进一步扩大而产生的。“两罚或者多罚制度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使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更为理性与科学”[23]

  将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不仅符合经济法违法行为责任承担的基本要求,而且特别对经营者责任的合理追究和适当承担、对解决商业贿赂主体多样性和复杂性提出的挑战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⑵“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 在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上的应用。

  企业留利和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是政府为了扶持某些特殊行业的企业或某些特殊地区的经济发展而给予企业的优惠,其对企业的生存具有重大的影响,甚至是某些企业的命根子,因此它是规制企业行为的一个重要砝码。“剥夺各种税收类优惠待遇”和“扣减企业留利”对企业而言是一种惩罚性和威慑力极强的制裁手段,应该为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所包含。

  ㈡政府商业贿赂应承担的经济法本法责任形态

  1“改变或者撤销政府经济违法规定和行为”。本人认为,对政府 “权利寻租”行为或其他因受商业贿赂行为影响而作出的决策或实施的政府行为行为,一经证实就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这一方面是是政府作为调控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另一方面,是为了增加贿赂方的风险,使得其因商业贿赂而得到的利益随时都处于有可能被收回的风险之中。

  2“颁发禁止令”。禁止令在国际上被称为停止侵害,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作用,对于尚未发生的侵害行为的预防是这一制度的特点。目前“颁发禁止令”主要在类似产品质量的情形下被讨论。本人认为,颁发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应当授予司法机关或被害人在重大的商业贿赂案件立案时起依职权采取或申请颁发“禁止令”的权利,当然,其内容应以限定交易量和交易市场范围为佳,不可肆意扩大,防止权利被滥用。商业贿赂之所以适用禁止令,是因为目前对政府行政决策的诉讼适用的还是行政诉讼的程序,而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内政府行为是不被禁止的,如果任其发展则会使损失扩大,因此政府有必要承担禁止令责任。

  3“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决策不当的情形一旦发生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引咎辞职是一种理想而有效的处罚手段。它同样适用于政府商业贿赂的责任承担上,特别是当发生“权利寻租”时。此时,主要是对虽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责任不可免除的决策者或直接责任人要求其引咎辞职。

  “资格罚(即身份罚)、能力罚(即行为罚)、声望罚(即精神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24]上述责任形态的应用将大大增强商业贿赂行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制裁的惩罚性和威慑力,强化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有助于我们跳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罚刑事化的怪圈,同时增强了制裁手段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充分发挥了商业贿赂制裁应有的功能。

  注释:

  [1] 《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作者:杨平/主编,载:中国农业信息网,//www.agri.gov.cn/lzjs/ywjs/t20060815_668073.htm,浏览日期:2006-11-14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给付或者收受回扣在具体方式上,给付或者收受回扣主要有三种手法:一是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给付回扣;二是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三是采取其他手段,即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务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给付回扣。

  [3] 转引自陈琬玲等编:《经济法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页,第33页

  [4] 荣钊著:《马克思的国家和社会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三期,第4页

  [5] 梁上上著:《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三十七页

  [6] 王振川著:《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若干问题》,国家检查官学院学报,2006、3,第4页

  [7] 同[6]

  [8] 史际春、姚海放著:《再识“责任”与经济法》,《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2)第93页

  [9] 吕忠梅著:《经济法律责任论》,法商研究,第66期第20页

  [10] 邹爱华著:《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兼与王克稳教授商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

  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3940

  [11] 张守文著:《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国法学》2003(4),载

  //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325746,

  浏览日期2006-10-29

  [12] [法]啊来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编:《经济法》,商务书馆1997年版,第300页

  [13] 吕忠梅著:《经济法律责任论》法商研究第66期第20、23页

  [14] 同[12]

  [15] 陈婉玲等编:《经济法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16] 同16,第274页

  [17] 同[12]

  [18] 左坚卫著:《从源头上治理商业贿赂》。人民检查。2006.7(上)第21页

  [19] 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0] 同[11]

  [21] 因为目前的惩罚性赔偿的受体通常是个人,所以在此称其为“单赔制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突出其与“双赔制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赔偿对象上的不同。

  [22] 不仅限于财产责任,还可以是名誉和资质责任,因为诸如剥夺贷款资格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手段虽不是直接的财产剥夺,诞胜是财产剥夺,防止某些企业因为暂时的经济困难而逃过处罚

  [23]钟雯彬著:《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 四川大学学报, 2004/1

  [24] 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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