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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向父母借款离婚时配偶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发布日期:2022-04-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霞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95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鹏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丹系婆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6月5日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7295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018年6月5日,被告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利息。后二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至7月2日还款56万元,尚有2169500元未予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鹏的答辩意见为:孙某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朱某丹系夫妻关系。孙某鹏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款的情况朱某丹全部知晓,借款亦是用于和朱某丹的夫妻日常生活支出和投资。孙某鹏同意向原告还款,但因朱某丹把钱都拿走了,双方也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故孙某鹏现没有还款能力。因借款所购车辆实际系朱某丹使用,故购车借款两笔(26900元和223000元)应当由朱某丹个人承担,其他借款孙某鹏同意与朱某丹共同偿还。
被告朱某丹的答辩意见为:孙某鹏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此前朱某丹并不知晓,孙某鹏也从未向朱某丹说过。且孙某鹏与朱某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没有向原告借款的需要。孙某鹏出具的《借条》内容明显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存在明显漏洞。朱某丹怀疑该《借条》是原告为了帮助孙某鹏在朱某丹起诉的离婚案件中争取更多的利益,与孙某鹏共同伪造的,故案件涉及虚假诉讼,希望法院予以审查。

法院查明
一、《借条》出具的情况及内容
2018年6月5日,由孙某鹏捺印签字确认,由赵某霞代书的《借条》中记载以下内容:本人孙某鹏自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向赵某霞借款,共计人民币2729500元,以上借款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上属实并全部收到。上述11笔款项借款人:孙某鹏。
二、赵某霞、孙某鹏银行账户所反映的款项进出情况及款项使用情况
三、孙某鹏与朱某丹于201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朱某丹于2019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朱某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朱某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请求判决离婚的同时亦主张就其与孙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奥迪车、三套房屋以及相关投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离婚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朱某丹在与孙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孙某鹏在庭审中述称其没有固定工作,每月的收入为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霞偿还借款本金21695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16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013000元以及利息(以201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朱某丹是否需要与孙某鹏共同向赵某霞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虽然朱某丹一方在庭审中主张《借条》系赵某霞和孙某鹏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赵某霞提供了其与孙某鹏之间款项往来的历史明细,且孙某鹏对于《借条》中所记载的内容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相信赵某霞与孙某鹏之间就涉案款项的借贷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下,孙某鹏在赵某霞向其主张还款时,其应当向赵某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向赵某霞予以支付。孙某鹏虽然在本案中认为其向赵某霞所借部分款项应当由朱某丹个人负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朱某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的意见为,虽然赵某霞、孙某鹏及朱某丹均确认朱某丹此前并不清楚《借条》出具的情况,但朱某丹作为孙某鹏的配偶,在其对与孙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进行投资、交付购房定金等事实均予以确认且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亦要求将上述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基于赵某霞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有理由相信赵某霞向孙某鹏出借的款项中用于孙某鹏和朱某丹夫妻日常生活支出和投资的款项合计2573000元。虽然朱某丹一方称其与孙某鹏完全有经济能力承担上述费用,无需向赵某霞进行借款,但结合赵某霞向孙某鹏转账的时间以及所借款项去向的情况,法院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系孙某鹏与朱某丹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某丹应当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与孙某鹏共同向赵某霞履行还款责任。法院认定,朱某丹应当与孙某鹏共同向赵某霞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13000元。虽然朱某丹此前并不知晓孙某鹏向赵某霞出具《借条》的情况,但基于赵某霞所出借的款项系用于孙某鹏和朱某丹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和投资,朱某丹亦是受益方,且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在本案起诉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朱某丹亦应当予以共同承担。综上,朱某丹应当与孙某鹏共同向赵某霞承担的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2013000元以及以201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对于赵某霞主张的其他出借款项共计156500元,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对于赵某霞要求朱某丹与孙某鹏共同向其偿还1565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孙某鹏确认收到了156500元的借款本金,但其亦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孙某鹏个人应当对该部分向赵某霞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给付义务,即孙某鹏应当向赵某霞偿还借款本金21695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16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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