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陈明、徐炎芳、陈洁于2013年7月30日与携程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携程旅行社向陈明、徐炎芳、陈洁提供前往欧洲旅行的旅游服务,旅游费合计53 598元;因旅游者的原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应提前7天通知对方,并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三人支付旅游费用共计55 326元。后陈明因工作原因无法办理旅游签证,三人退团。携程旅行社退还25 128元,仍扣留25 598元。陈明、徐炎芳、陈洁认为解除合同只是承担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旅游费25 59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旅游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陈明等人单方解除旅游合同后,应当承担产生的后果。按照合同约定,陈明等人应依约支付携程旅行社旅游合同总价53 598元的 5%的违约金2679.90元。携程旅行社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地接社欧洲之星公司交付费用,致其损失3018欧元,由于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基于纠纷缘于陈明等人解约,此瑕疵携程旅行社主观上无法消除,酌定双方各半承担。故判决携程旅行社扣除违约金后,退还旅游费10 896.62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携程旅行社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陈明、徐炎芳、陈洁取消旅游行程致使携程旅行社产生3018欧元的损失一节事实不当,故予以纠正。改判携程旅行社应退还陈明、徐炎芳、陈洁旅游费22 895.10元。
典型意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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