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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父亲留下代书遗嘱由部分子女继承房屋其他子女不认可可以起诉继承

发布日期:2022-05-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刚于2019年10月22日死亡,其生前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某佳、次女张某娟(1976年死亡,无子女),三女张某文、四女张某霞,长子张某龙,次子张某虎。张某刚生前于2018年6月10日立代书遗嘱并聘请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根据该遗嘱内容,张某刚生前所遗留的一号房屋及名下存款由张某文继承所有。现因涉案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佳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立在虚假事实基础上,违背事实,侵害了张某龙及其他被告的利益。张某刚曾经在2006年立遗嘱,2007年进行过遗嘱补充,而对其名下房产未进行处置。涉案房屋是张某龙购买的,1992年房改,付首付款,分期付余款,张某刚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房屋从承租到房改到办理产权都是由张某龙出资、使用和维护。张某刚在80多岁时已经认同给张某龙,因为购房时是张某龙出资,所以老人对房屋是默认的态度。张某刚将事实明确,房屋是张某龙出钱,所以百年后由张某龙继承房屋,是符合事实的。
    2018年所立遗嘱只有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但是很多事实是不符合的。从见证过程到内容,违背了事实,我认为应该查清事实,按照张某刚的真实意见处理。一号房屋是1986年张某龙以置换的形式用原住平房跟单位同事调房,张某刚未在房屋居住过,张某刚与张某龙在平房住了7-8年,1986年底调房,1992年房改,张某龙付首付款并分期付余款,1992-1998年每月扣款是从张某龙工资中扣除,房屋具体的细节在单位有档案。
    原告称张某刚不住涉案房屋是因为心里不舒服,张某刚1986年底搬到张某文处,1986年底张某文爱人因病去世,因张某文与孩子是孤儿寡母,实际上是张某刚帮助、照顾张某文及其女儿,遗嘱可以看出家用电器是张某刚生前与张某文、秦某良共同出资购买,张某刚也明确有些不足由张某文垫付,随后是要还的。原告提到家庭软暴力是一面之词,不符合事实。张某刚在光盘中提到其他子女在老人生日、住院期间挂号、送饭、探视,符合子女对父母赡养的形式。
    被告张某虎辩称,张某文爱人去世,秦某良还小,有困难,所以我父亲去与张某文居住,为了照顾张某文及秦某良。购买涉案房屋时我父亲没有跟我们说,后来告诉我是张某龙买的房。我父亲未在一号房屋居住过。我父亲立代书遗嘱的录像应该让我看一看,去世后说到存款,应该让我有知情权。一号房屋由承租房变更为产权房,又登记在张某刚名下,房产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财产,既然是遗产,子女应该有继承的权利。我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张某霞辩称,张某龙陈述的房屋取得是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张某龙出资,房屋现在登记在张某刚名下,应该由子女继承。我的意见也是听从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法院查明
    张某刚与赵某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某佳、次女张某娟,三女张某文、四女张某霞,长子张某龙,次子张某虎。张某娟于1977年2月17日报死亡,生前无子女,赵某兰于1980年3月22日报死亡,赵某兰死亡后张某刚未再婚,张某刚于2019年10月2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涉案一号房屋于1998年8月14日登记于张某刚名下。2018年6月10日,张某刚立《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刚,今天立下遗嘱,处理身后事宜。由于我不方便写字,特委托郑某代为书写,由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由我的三女儿张某文全部继承。
    庭审中,张某龙辩称涉案一号房屋由其购买,首付款及后期尾款均由其支付。本院于审理过程中,向单位调查(以下称单位),其答复该单位保留的诉争房屋首付款单据上显示付款人是张某刚,旁边备注“扣张某龙款”;房卡上也备注系扣张某龙分期款;诉争房屋原系张某龙承租,后由张某刚以自己名义根据房改政策办理购房。
    另,张某龙出示张某刚2007年6月10日书写的遗嘱。2007年6月10日《遗嘱》载明:我叫张某刚,一号住房。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长子张某龙继承,特立此遗嘱。张某刚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
    经查,在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的张某龙与张某文、张某虎、张某佳、张某霞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龙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张某刚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存在有效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张某刚于1992年从其单位(处购买了一号房屋,实际购房价为5851.84元。单位向本院出具一份一号房屋购房款的扣款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记载,1993年5月到1998年3月期间,该单位共计从张某龙工资处代扣一号房屋购房款合计4033.6元……
    张某刚与张某龙之间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且在张某龙出示的遗嘱中,张某刚也未提及存在借名买房,即使张某龙确实曾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但仅凭该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张某龙与张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张某佳、张某龙、张某虎、张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文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二、张某刚名下的全部存款均由张某文继承。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张某刚于2018年6月10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即使张某龙出示的在此之前书写的自书遗嘱均是真实的,亦应当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应当以2018年6月10日所立遗嘱为准。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刚,亦即张某刚应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诉争房屋系张某刚的合法财产,其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张某文起诉要求依据张某刚于2018年6月10日所立的遗嘱继承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龙辩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项均为其出资,结合法院向单位的调查情况、之前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剩余房款系张某龙出资,但张某龙认为该房屋由其出资故应认定其为诉争房屋权利人的答辩理由无据可依,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出资款一节,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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