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查看资料

子女结婚时购房父母帮助出资离婚时能否要回

发布日期:2022-05-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良、周某文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为了购买房屋向赵某良借款90000元,向周某文借款475908元,共计565908元。2009年11月1日,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并登记在秦某霖名下。该房屋收房后,一直由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用于养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时二原告考虑到岁数大了,二原告没办法贷款,工作人员告诉我们以儿女的名义买房,之后再办理过户。其中一号房屋是以秦某霖的名义购买的,后来无法办理过户到二原告名下,我们二人就与二被告商量,以秦某霖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作为借款,偿还给二原告。他们也同意了,但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秦某霖辩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因为两原告的起诉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原告在2019年和2020年分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和借名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中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两原告出资系自己购房出资,被告赵某达也认可系两原告出资。败诉后以同样的人员、同样的诉讼标的等以民间借贷纠纷再行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二、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更谈不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而且从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两原告的款项是直接打给开发商的。在两原告没有借条的情况下,理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款项已经给付两被告等;三、原告的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我方也不认可,根本不存在,而且两原告的陈述和历次诉讼中的陈述明显矛盾,法律禁止反言,明显没有依据。事实上是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正式登记结婚,之后不久就决定买房,方式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两被告已经将所有贷款材料提交银行审批,就在即将贷款批下来时,两原告和被告家商量,称双方都是独生子女,购房款部分由两原告家出,购买家具,办理酒席等事宜由男方出。就这样两原告才出的资。
所以,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原告的出资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而且,原告在别的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也亲口承认是给两被告出资买房的事实。两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明显是为了帮助自己的女儿赵某达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得一些利益,系虚假诉讼,希望法官能够考虑该因素;四、退一万步讲,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得到支持。
赵某达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法院查明
秦某霖与赵某达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于2020年3月24日由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7月3日,赵某达、周某文以及案外人赵某刚与北京S公司分别就意向楼栋签订了《确认单》。2009年11月1日,秦某霖(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E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出售给秦某霖,房屋总价款为564908元。此后,北京E公司向秦某霖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14076元、450000元的房款发票。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秦某霖名下。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及发票、契税票据等原件在秦某霖处。
关于涉案房屋购买情况,二原告称2009年8月28日刷赵某良的工行卡6万元支付三套房屋的意向金,其中一号房屋2万元;2009年9月25日交首付刷赵某达的卡9万元,由周某文存入赵某达银行卡,刷赵某良的卡5908元;2010年5月28日刷赵某良工行卡88万元,其中45万元系支付一号房屋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良、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存在恋人、父母子女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微信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不能适用该条分配举证责任,而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款项支付不仅发生于二被告刚刚结婚之后,而且款项的用途为购买住房,且二原告既无法提供款项支付前原被告就借款进行协商的证据,又无法提供款项支付后长达十余年时间内向二被告催还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邓桂霞律师
山东聊城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李红英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