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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留下公房子女对其分割协议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5-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2.要求吴某返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每月4000元,共计60000元。
事实及理由:父母过世后留下四处房屋。2009年8月26日,我与刘某仁、刘某杰、刘某泰四人签署《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将四处房屋作出了分配。其中平房户口已经冻结,不能过户至我名下,只能由刘某泰代持。经过商议,刘某泰把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先过户到我名下,抵押在我名下由我代持,等平房户口解封后再交换变更产权人。
2011年底,平房拆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泰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购置了涉案房屋。等我知道往回要的时候,刘某泰则各种推脱。2019年8月29日,二被告以躲避执行为由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涉案房屋由刘某泰名下过户至吴某名下,但其二人仍在一起居住生活。2020年5月,我找到刘某泰要求吴某一并签署房产代持协议,吴某一开始同意,后来又不签字了。涉案房屋不是刘某泰婚前财产,刘某泰无权处置,吴某也不是合法善意受益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泰辩称,不同意刘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聪所述不属实,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房是承租的公房,自1984年开始至2010年5月拆迁,承租人一直都是我,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平房拆迁后,我依据拆迁安置补偿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我的合法财产。我与吴某于2011年结婚,2019年8月29日办理离婚时,我将涉案房屋赠与吴某,符合法律规定,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吴某名下。办理离婚以及房屋过户时,刘某聪是全程陪同的,当时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驳回刘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未到庭应诉,但于诉讼中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平房原系刘某泰承租的公房,不属于遗产范围。该房屋因拆迁而拆除,已不存在。刘某泰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我与刘某泰离婚后,该房屋现已归我所有,刘某聪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我没有返还房屋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刘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母与刘父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刘某仁、刘某杰、刘某泰及刘某聪。刘父于2004年11月20日去世,刘母于2009年5月5日去世。刘某杰于2015年去世,刘某仁于2019年去世。
2009年8月26日,刘某杰、刘某仁、刘某泰、刘某聪签订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内容为:“父亲刘父和母亲刘母在有生之年为我们挣有四处使用权住房,因父母生前没有书面指定谁使用哪处,因此,我们四兄妹协商确定四处使用人:1.平房面积17平米,由刘某聪使用租赁。2.二号面积36平米,由刘某泰使用租赁。3.三号面积36平米,由刘某仁使用租赁。4.四号由刘某杰使用租赁。注:因四号房屋面积最大,让给刘某杰使用,多于面积就定为父母遗产由刘某杰象征性拿出现金按每家4万元分给刘某仁、刘某泰、刘某聪……”
2010年5月11日,刘某泰(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系户主刘某泰。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款共计51330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00768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714070元。
2010年5月13日,刘某泰(乙方,被拆迁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认购壹套安置房,认购面积总计90.27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共计45135元。
经询,双方均表示二号,该房屋自1984年至拆迁之前,承租人系刘某泰。
2011年5月31日,刘某泰(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刘某泰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557688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支付购房款557688.06元。2011年6月16日,刘某泰补交房款864.92元。此后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泰名下。
二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同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吴某名下。
庭审中,刘某聪表示根据《房屋使用分配协议》约定二号房屋由刘某泰租赁使用,平房由其承租使用。但因签署分配协议之时,平房已面临拆迁,该处房产的户口冻结,无法办理变更承租人的手续,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刘某泰将二号房屋变更承租人至其名下作为抵押,平房拆迁后的相关利益仍归其所有。刘某泰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没有这样的约定,《房屋使用分配协议》是父母去世之后写的协议,但协议里面涉及的房屋均为公租房,并非是父母的遗产,不能起到遗产分配的效力。
另,刘某聪表示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二被告恶意串通侵占其合法财产。就此,刘某聪提交了其与刘某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刘某泰于2020年5月7日书写了一份涉案房屋由吴某代持的协议,但吴某没有签字。刘某泰称书写该份协议系受刘某聪胁迫所为,吴某本人并未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二号系承租的公房,虽然双方均认可刘母、刘父去世后,所有继承人签署了《房屋使用分配协议》,对于二号租赁使用作出分配,但在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并不产生承租权变更的效力。拆迁时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刘某泰,刘某泰亦据此与二号委员会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使用补偿款购买了定向安置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属于刘某泰的合法财产,而非刘母、刘父的遗产。现刘某聪主张依据《房屋使用分配协议》来确认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聪就此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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