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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去诉确权法院一般不认可

发布日期:2022-05-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武系兄弟关系,两兄弟婚后均与父母、奶奶居于一室,为改善居住情况,原告欲申请限价商品房,但因其系农村户口不具备申请资格,经家庭内部会议口头商定以被告名义申请限价商品房,被告同意且明确表示不出资且在符合条件时协助原告过户。后被告获取购买位于通州区的购房资格,原告选定了具体户型及楼层、房间。原告自筹资金及通过向第三人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其母亲秦某娟账户缴纳了全部房款688956元。
2016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面积补差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款15700元,同年装修后实际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相关产权证的条件,但被告林某丽却主张该房系其所有,并已诉至贵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但是相关的税费要由原告负担。
被告林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赵某武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查明
赵某武与林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均称双方于2018年经过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2月27日,赵某武、林某丽(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共计688956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27日,案外人秦某娟通过其账户向北京W公司支付了688956元。同日,北京W公司出具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发票,发票中付款单位(个人)处为赵某武、林某丽。2016年10月8日,北京W公司出具了涉案房屋的面积差发票,发票中名称处为赵某武、林某丽。涉案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
庭审中,赵某文提交证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及发票(合同系法院调取的复印件、发票是从开发商处复印的),用以证明虽然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但全部款项原告通过其母亲秦某娟账户支付购房款且合同及北京W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存于原告处;赵某武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林某丽对上述证据表示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完整,原告提交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发票虽然没有原件,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及发票的原件都在我处保留。
此外,赵某文提交证据2021年度物业费缴费单用以证明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赵某武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林某丽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赵某文提交证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材订购单用以证明房屋装修也由原告进行并支付款项;赵某武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林某丽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
关于确权的依据,赵某文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我,实际居住使用人也是我,是借名买房,2014年我与父母、奶奶等人共同居住,家里人比较多,当时二被告有购买两限房的资格,家里人就商量以他们的名义买房,由原告出资,房屋满五年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因为是亲兄弟,就没有写书面的协议;赵某武称赵某文所述属实;林某丽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房子就是二被告买的,房款确实是原告母亲秦某娟的账户一次性支付的,当时是为了解决二被告婚后住房问题,由二被告与赵某武的母亲共同出资。
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赵某文与赵某武均称一直都是原告在居住使用;林某丽称之前是二被告在居住使用,后来二被告感情不和闹离婚,林某丽就搬走了,原告从2016年开始使用房屋至今都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文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涉案房屋的款项系由秦某娟账户支付,赵某文亦未提交合同原件及发票的原件,其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双方的借名买房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赵某文的上述诉讼请求,亦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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