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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夫妻离婚后签署多份离婚协议以哪份为准

发布日期:2022-05-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8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26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为被告婚内多次出轨,导致婚姻无法存续,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房、车、存款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房款、车款由男方继续偿还,车款还清后把车过户给女方,如果女方有卖房需求,男方无条件签字过户,如果期间贷款未还清,女方不承担还贷。”所以,后来在2017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官主持调解时,原告就没有提及债务问题,贵院民事调解书里,也未对债务进行任何表述,只是表述“位于北京市一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前给付被告折价款100万元”
    为了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给付被告黄某折价款,原告只好卖房。但又因为民事调解书未对外债作任何表述,所以双方就按照2015年11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未还清的房贷由被告偿还,将房产出售,再用出售的房款付给被告折价款。但又因为被告无钱偿还房贷,只好找垫资公司垫资还清房贷86万元,垫资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垫资公司将86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还清了房贷。
    协议约定该86万元应由被告还给垫资公司,但是被告没还,原告只好用房屋再抵押贷款还给了垫资公司。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6万元,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方知被戏弄,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案涉房屋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100万元,最后房屋原告卖出去了,成交价是400余万元,减去86万元,净值约320万元,被告只分到100万元,其实是非常照顾原告的。银行贷款方面确实是原告还的,但是房屋已经归原告了,本来贷款也应该由原告还。当时调解的方案是原告提出的,调解过程中没有提到贷款的事。
    关于2015年的离婚协议,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没有离婚,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没有生效的协议。当时原告要求基于这个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此后原告才起诉离婚,起诉离婚过程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对2015年的协议是一个实际的替代。另,除上述原告垫付的86万元贷款,离婚后到房贷还清前我银行卡里也扣除了一些贷款,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法院查明
    黄某、张某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生育一子黄某涛。2012年,双方以S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黄某和张某名下(共同共有)。登记抵押权人为S银行(被担保主债权107万元),抵押人为张某、黄某。
    2015年11月16日,张某与黄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7年8月26日在昌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因男方多次出轨,婚姻无法存续,因此双方达成协议离婚,房子车存款100万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房款车款男方继续偿还,车款还清,把车过户给女方,如果女方有卖房需求,男方无条件签字过户,如果期间贷款未还清,女方不承担还贷,孩子黄某涛归男方所有,离婚后一年间,如果女方发现男方存款不属实,女方将有权重新起诉分割。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7年10月,张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黄某诉至本院。经审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涛由黄某抚养,张某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用;三、位于北京市一号的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于2018年6月1日前给付黄某折价款100万元;另,双方认可案涉房屋当时尚有“80多万”贷款未清偿,但在2017年12月15日当庭调解时,双方均未提及房屋贷款余额清偿问题。
    本案庭审中,张某称,在2017年调解时之所以未提及房贷负担问题是因为双方庭外达成口头协议房贷偿还问题按照2015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对此,黄某不予认可,称:2017年诉讼时不存在口头协议。2015年《离婚协议书》是吵架过程中写的,之后没有再提起过,2017年张某起诉时也没有提2015年的《离婚协议书》,2017年时房屋价值差不多500万,减去贷款还有400多万,我只拿100万已经是很照顾张某了,房子既然已经给了张某,贷款就不应该再由我方偿还。
    另查,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通过黄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按月偿还。2018年S银行的抵押权因贷款结清注销。2018年9月17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单独所有。
    本案庭审中,张某表示2018年9月4日偿还的860860.23元中的86万元来源于向其他公司的借款,之后又以房屋抵押后的贷款偿还,之后房屋拍卖后的房款中一部分清偿了抵押贷款。黄某对此表示认可。对于双方离婚后的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按月还贷以及2018年9月4日860.23元还贷情况,张某则称离婚后黄某按月还款说明双方存在关于贷款余额仍由黄某负担偿还的口头协议;黄某则表示不存在口头协议,之所以离婚后仍从其本人账户扣款,是因为担心被列为失信,影响其信用。
    另查,因张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黄某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案涉房屋。之后,经评估拍卖案涉房屋以401万元被买受人拍下。随后,本院将拍卖价款进行了分配。


    裁判结果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399535.76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双方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继续由男方偿还,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10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张某主张财产分割也并非依据《离婚协议书》提出,黄某主张也与《离婚协议书》不同,之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也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显著不同,故依法应当认定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双方在调解时就离婚后房屋的剩余贷款偿还问题曾口头协商一致,即继续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由黄某清偿,黄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故法院对于张某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购房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为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双方协议不成,故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债务由双方各负担50%。经核算,2017年12月15日双方离婚至2018年9月偿还S银行的房屋贷款金额为920928.47元,双方应各自承担460464.24元。因张某实际偿还了86万元,黄某应返还张某399535.76元。
    黄某主张的案涉房屋离婚调解归女方所有,故剩余贷款全部应由张某承担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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