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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购房登记子女名下未经父亲同意可以抵押吗

发布日期:2022-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北京市一号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涵、赵某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涵和赵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判决书。赵某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二中院审理过程中,赵某文申请撤回上诉。后孙某涵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裁定“于2020年3月20日查封诉争房产。”其中赵某文名下的北京市一号房产为本案诉争房产。2020年11月10日,赵某航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贵院驳回赵某航的异议申请。
现我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赵某文名下,但是从购房协议的要约、承诺及实际签订过程,还是从购房款的支付、实际占有使用上,都能反映出赵某航实际购房者。至于诉争房产是否已经抵押给孙某涵,赵某航并不知晓,贵院的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赵某航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涵辩称,1、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某文名下,属于赵某文的财产。孙某涵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2、孙某涵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其具有优先受偿性。3、即便赵某航与赵某文之间是借名买房,他们之间的债权也无法对抗孙某涵的抵押权。

法院查明
孙某涵与赵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判决赵某文偿还孙某涵借款本金128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赵某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二中院审理过程中,赵某文向二中院申请撤回上诉。二中院裁定:准许赵某文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赵某文名下的涉案房屋。
另查,孙某涵于2018年3月12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在本案庭审理过程中,赵某航为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赵某航为实际所有权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登记费收据、产权转移登记服务费发票、印花税收据、购房款、契税完税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票据原件均在赵某航处保管。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航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赵某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航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某涵就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使不考虑孙某涵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因赵某航提供的银行流水无对手信息,无法证明其付款内容,且赵某航与赵某文之间系父子关系,仅凭相关票据原件在赵某航处保管,无法证明华金为实际购房人的主张。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赵某航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且赵某航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关于赵某航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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