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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款离婚对于房屋强制分割案例

发布日期:2022-06-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大兴区一号60%的份额;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购买的河南省周口市二号、三号原告享有购房款共计364224元,由原告享有2185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生一女孩,2012年8月1日生一男孩。2019年1月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共同协商使用。但离婚后,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房屋,导致原告带着两个孩子无家可归,无法生活和接受教育。被告北京房屋河南房屋都由被告在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依协议之约定向被告提出市场补偿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亦不予配合办理。
原告认为其依法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2.座落于河南省周口市二号。3.座落于河南省三号。)基于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所有的生活开支均是我婚前个人财产,全部是我双井挣的钱,有银行记录予以证明;对于一号房屋分割我不同意,我是2008年5月买房,系婚前购买,与原告无关,故第一项诉求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河南的房屋于理不合。我与原告系再婚,我与前妻生有三个孩子,两儿一女,涉案二号三号的房屋系婚前给子女买的,二号在大儿子名下,三号在二儿子名下,购买时间不记得了,登记的都是孩子名下,现在大儿子已经将二号卖了,只剩下三号,但二儿子已经死了,但还登记在其名下,我没有出资;
关于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坐落于北京市的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日期明显被修改过,是二人在2020年1月20日写的离婚协议书作废版本,原告将作废的协议书修改了日期,主张分割我的财产,属于伪造证据,我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
孙某与陈某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陈某系再婚
2020年1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其中一份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到楼房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和居住。……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另一份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楼房归甲方所有。……五、甲乙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了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此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
2020年1月29日,陈某(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写明:……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共同住房(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楼房该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现协商一致该房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居住。房子是属于共同财产,三、离婚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并按手印。
另查,陈某2008年5月26日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陈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提出在2007年与陈某相识,2008年就在一起,2009年登记结婚,涉案的一号房屋是2008年购买的,其有出资23万元,但是其限期内并未提供证据;对于涉案的二号、三号房屋,提供了交付购房的证明及收据;对于陈某要求给付的一号房屋的发票,表示在法院确定份额后同意给付陈某,但是车辆并未在本案中处理不同意给付陈某;对于陈某存在家庭暴力,提供起诉书、传票、司法鉴定书、保证书、派出所的卷宗予以证明。
陈某提出双方是2008年中秋节前后相识,涉案一号房屋系2008年5月过户,买房子时与孙某并不认识,孙某更不可能出资;对于涉案二号、三号是其与前妻的两个孩子名字,收据也是两孩子的名字;对于家庭暴力不认可,派出所的卷宗、司法鉴定书都是离婚以后互殴,保证书等没见过不予认可。
对于2020年1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虽然陈某提出对签字和按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但是并未提交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孙某、陈某共有,其中孙某占40%的份额,陈某占60%的份额;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发票原件;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虽然双方均有签字,但是应以盖有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的那份为准,但是2020年1月29日,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虽然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离婚协议书的补充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离婚协议书的补充明确写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共同住房(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楼房该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现协商一致该房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居住。房子是属于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经同意不得进行变卖或更改。”故法院可以确定涉案的一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虽然孙某提出其在购买该房屋曾出资23万元,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涉案的一号房屋,由孙某占40%的份额、陈某占60%的份额。对于孙某要求购买的河南省周口市二号、三号原告享有购房款共计364224元中享有2185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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