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宅基地拆迁一方起诉分割安置利益纠纷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宅院宅基地补偿款400000元和拆迁奖励金15000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即2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于1990年经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经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宅院宅基地上房屋分给被告,对该宅院宅基地未做分割。现上述宅基地已经拆迁,双方对拆迁利益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是原告名下的,原告应分得拆迁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擅自把我们的宅院和房屋与刘某慧对换,导致我们离婚。现在这个宅院是我的,并且我进行了翻建。
法院查明
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结婚、离婚时间、换房及涉案宅院内房屋、涉案宅院及房屋拆迁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拟证没有将院子给被告;2.前后院邻居证明,拟证涉案宅基地归原告所有;3.《社员盖房占用土地申请书》,拟证,涉案宅基地归原告所有;4.换房手续;5.裁定书、起诉书,拟证被告曾经起诉原告宅基地确权纠纷;6.照片。被告不认可前后院邻居证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宅基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和吴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与刘某慧房屋对换取得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宅院及房屋。1997年,原告与被告通过诉讼调解离婚,涉案宅院内石头房三间及部分家具等分给被告所有。后被告在该宅院内翻建房屋至房屋拆迁。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同意房子归被告所有,房子所占据的宅基地一并由被告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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