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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子女出资老人去世放弃继承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22-07-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为林某与徐某文的共同财产;2.徐某文、徐某昊协助林某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名下;3.诉讼费由徐某文、徐某昊负担。
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某书写的“说明”已确认林某共同交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款;2.徐某文与徐某杰、赵某达成借名买房协议;3.徐某文通过公证书形式处理涉案房屋未经林某同意,该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徐某文辩称,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
徐某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与徐某杰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即徐某文、徐某昊。林某与徐某文系夫妻关系。徐某杰于2017年8月7日去世,赵某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某名下。
林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于1996年5月以赵某名义购买,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为此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徐某文于1996年5月以其母亲赵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产权,我们仍在居住,以后产权归徐某文所有,特此说明。”落款处有徐某杰、赵某签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5月30日。林某主张上述“说明”为赵某书写并签字,徐某杰在落款处签字。徐某文对此表示认可。徐某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2017年在公证处办理徐某杰遗产公证时赵某、徐某文均表示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遗嘱及字据。
2003年8月27日,单位(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海淀区一号总建筑面积58.4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立契价17177元。林某提交了1996年5月24日的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证明该房屋房款共计18461.47元,由徐某文以林某与徐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对此徐某文表示认可,徐某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房款系徐某文、林某支出。
经询问,林某、徐某文、徐某昊均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徐某杰、赵某的工龄折算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赵某。
2017年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赵某、徐某文、徐某昊因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杰的遗产,查明涉案房屋为徐某杰与赵某夫妻共同所有,现赵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杰的上述房产份额,徐某昊、徐某文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徐某杰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徐某文、徐某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徐某文表示其放弃继承权系因赵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放在赵某名下,且徐某文表示其认为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以后再过户给其。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林某主张购房时徐某文使用其与徐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购房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徐某昊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徐某文使用其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交纳的款项并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份额。
2017年的《公证书》系赵某、徐某文、徐某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林某、徐某文存在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但在公证时赵某、徐某文、徐某昊已经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徐某杰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徐某文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徐某杰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赵某名下,林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徐某文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某、徐某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购房款为其出资交纳,且涉案房屋使用了徐某杰与赵某的工龄优惠折算房款,因此不能证明房屋是由二人出资购买。即使徐某杰、赵某与徐某文对涉案房屋曾有所约定,但在2017年办理继承公证时徐某文认可涉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表示自愿放弃徐某杰关于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应当视为与赵某变更了原有约定。
林某、徐某文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林某主张徐某文无权处分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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