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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主张借子女名义买房未有协议法院如何判断

发布日期:2022-08-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荣将北京市朝阳区新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峰名下。
赵某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峰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荣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证据规定错误。一审法院就争议的焦点之三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举证规定。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赵某峰负有证明《约定》为真实的举证责任”。明明是刘某荣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完成其本人申请的鉴定,为刘某荣的举证不能,理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结合赵某峰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赵某峰的交款证明、居委会开具的加盖居委会公章的居住证明、以及水电费、歌华有线、暖气费的缴费证明,还有已故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刘某荣均已认可;而一审法院罔顾这些所证事实,避而不谈,还错误地认定鉴定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2019年在法官要求刘某荣出庭配合做鉴定时,刘某荣拒不到庭。4.本案的一审是赵某峰在找到新的证据之后的诉讼,且证据完整充足,足以推翻之前赵某峰匆匆立案的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之判决。推翻之前的判决完全在情理之中。在赵某峰整理文书时意外找到了借名买房之《约定》,该《约定》和公证的结婚证在一起,因此再次提起本诉讼完全是在情理之中。

刘某荣辩称不存在借名买房。

法院查明
2002年11月,北M公司作为卖方与刘某荣作为买方签订《北M公司优惠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约定:刘某荣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80254.62元。2003年3月11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刘某荣名下。
庭审中,赵某峰主张其借用刘某荣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其与刘某荣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刘某荣对此不予认可。
赵某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约定》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赵某峰出资、借刘某荣之名购买的一号房产,所有权是赵某峰,与刘某荣无关,今后刘某荣不得主张该房产所有权。双方签字盖章为准。”《约定》右下角有“赵某峰2005.3.29”、“刘某荣2005.3.29”字样及该二人名章。刘某荣对《约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样本过少无法鉴定。
经询,赵某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与刘某荣并未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后达成《约定》,赵某峰给刘某荣再购一套房屋,涉案房屋归赵某峰所有,《约定》是对借名协议的确认。
另查,2016年,就涉案房屋,赵某峰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刘某荣,要求撤销赵某峰对刘某荣关于涉案房屋50%的赠与份额。在该案中,赵某峰诉称,赵某峰考虑其与刘某荣母亲周某霞是夫妻关系,同意赠与刘某荣该房产,但刘某荣不念赠与之恩,......刘某荣行为严重损害赵某峰人身和财产权利,要求撤销自己赠与刘某荣的房产。
刘某荣在该案中辩称,由其购买涉案房屋,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以赵某峰未举证证明其赠与刘某荣涉案房屋为由驳回了赵某峰的诉讼请求。后赵某峰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某峰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赵某峰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赵某峰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赵某峰与刘某荣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三是赵某峰能否依据《约定》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对争议焦点之一,即赵某峰的诉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赵某峰于2016年就涉案房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刘某荣在该案件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该案直至2018年2月26日方才出具二审判决,此后申请再审,赵某峰于2019年4月16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荣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某峰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
对争议焦点之二,即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赵某峰在之前案件中主张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现又主张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截然不同,赵某峰仅以《约定》是新发现的证据为由解释此事,难以让法院采信。且根据赵某峰庭审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并未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故法院对赵某峰主张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之三,即赵某峰能否依据《约定》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某峰负有证明《约定》为真的举证责任。《约定》的真伪因样本不足而鉴定无法进行,考虑到《约定》署名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刘某荣已尽力提供样本,样本不足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刘某荣,故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对《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赵某峰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要求刘某荣配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中,赵某峰在之前案件中明确主张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刘某荣严重侵害了赵某峰且不履行对赵某峰有抚养义务而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赠与。上述案件中,赵某峰均未提及借刘某荣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未就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进行陈述,未出示本案《约定》,相反明确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中,赵某峰提交《约定》,欲证明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结合上述陈述,赵某峰此节举证与其之前陈述不符,在刘某荣对该份《约定》真实性持异议的情况下,赵某峰应当最终对该《约定》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涉案《约定》的真伪因样本不足而鉴定无法进行,法院考虑到《约定》署名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刘某荣已尽力提供样本,认为样本不足的原因不能归结于刘某荣,故综合本案案情,对《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误。
赵某峰主张其与刘某荣就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某峰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居住情况均与涉案房屋的权属没有直接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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