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论遗弃罪中义务主体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2-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传统学说认为遗弃罪是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其相关规定也只在《婚姻法》中有所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有关遗弃罪的案件的发生,不仅局限于《婚姻法》中规定负有抚养关系的人之间,或者因大多学者认为确应对行为人判处遗弃罪,但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判处遗弃罪。这样的结果既没有尽到刑法保护法益,也没有尽到惩罚犯罪的职能,所以应该扩大遗弃罪义务主体的范围。和我国遗弃罪相比较,德日的刑罚对于遗弃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和具体,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日刑法中有关遗弃罪义务主体的相关内容,可以从对遗弃罪体系位置、遗弃罪的法定刑、遗弃罪义务主体的完善等方面借鉴,从而完善我国的遗弃罪义务主体。正文部分主要由四个方面对本文的主要观点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我国遗弃罪义务主体的描写;第二部分通过对三个案例的引入,印证我国遗弃罪义务主体的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对德日刑法对遗弃罪的主体规定对比,提出我国遗弃罪义务主体应该完善的必要;第四部分:提出我国遗弃罪义务主体完善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遗弃罪;义务主体;法律;完善
  引言
如今,社会发展越来越快,人们的生活方式也日益变化,这方面的变化导致犯罪形态也日益的多样化,当今社会遗弃的行为也不仅仅指以往的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但是我国对于遗弃的行为到底是怎样界定仍然有很大的不同观点,特别是刑法学界的专家对有些行为到底是否该认定为遗弃罪,以及对于遗弃罪和过失犯罪的认定,都有着不同的观点。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刑法对于遗弃罪的作为义务有着各种不同的观点。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遗弃罪所要保护的主体只是家庭成员之间,相关的规定也只是在《婚姻法》中有所体现。但是新的观点认为,对于遗弃罪的义务主体应该客观的评价,更多学者倾向遗弃罪主要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不能单纯存在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也不能理解为救助义务的理论,而认为作为义务是基于两者之间而不能单纯存在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这类问题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一定会得到进一步的证实。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有关遗弃罪的案件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并没有传统学说上的扶养关系,所以只把遗弃罪定义在婚姻法上负有扶养义务主体之间是已经过时了的,这就应该通过扩大遗弃罪义务主体,从而更好的保护每一位公民的生命权或者是健康权。和我国相比,德国和日本对于遗弃罪义务主体有更加完善的规定,德国、日本规定的遗弃罪不仅指《婚姻法》上负有扶养义务的主体之间,只要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保护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就能构成遗弃罪。德国、日本在遗弃罪中所保护的义务主体更加完善,不仅仅包含了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保护主体,还包括了基于其他法律行为所保护的义务主体,例如:合同订立、基于管理上所确定的保护义务,简单的说,只要两者之间有着比较紧密的生活共同体,就是遗弃罪中所包含的义务主体。

笔者认为,遗弃的表现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将不能自己救助的人转移到不能被别人看见的场所,这种结果就会导致其因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这是积极地不作为;其二是能为而不为的情况,消极的离开,最后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为被害人提供生存所必要保护,笔者认为是不作为的遗弃,这种行为的限度就是使没有办法使自己获得救助,行为人除必须明知被害人是无自救能力的人,对之进行遗弃将造成其生命危险的故意外,还须明知自己对无自救能力的人具有扶养和保护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遗弃罪应被定义为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的犯罪,不应单纯的对负有扶养关系人上的保护,而应扩大到对他人负有保护义务上,所以,笔者认为若想改善这种现象,就要通过立法进行完善,扩大遗弃罪义务主体的必要范围。

  1遗弃罪义务主体的分析
  1.1遗弃罪义务主体的构成要件
我国对遗弃罪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体现,即遗弃者和被遗弃者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只有违背了这种义务,才能构成遗弃罪。扶养义务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夫妻之间所产生的的扶养义务,第二种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第三种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抚养义务,这都是在婚姻法中的体现。另外法律也明确规定,即使父母离婚,另一方也要对子女尽到抚养的义务,直至成年。

  1.2遗弃罪义务主体的变化
遗弃罪在我国旧刑法中,规定在“侵犯家庭犯罪”的章节中,大多学者认为遗弃罪是一种身份犯罪,他们的主体多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或者小孩,并且只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法条的规定和旧刑法认为本罪是一种身份犯之间不冲突。

“侵犯家庭犯罪”在新刑法中的位置有所改变,即合并到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罪中,这样的修改显然更加合理,正是由于这样的修改,笔者认为要根据作为义务来确定遗弃罪的义务主体。[[[]韩云. 遗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4:第80页]]

通过对新旧刑法中遗弃罪位置的改变,笔者发现遗弃罪的主体有所变化,但是通过对搜集大量有关刑法中遗弃罪的资料,大多学者对遗弃罪的观念仍停留在只有负有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才能构成遗弃罪,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的心态,简单的理解,行为人明知自己有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但拒绝扶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遗弃罪,这又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遗弃罪的义务主体。

  2遗弃罪中作为义务的问题
由于社会发展越来越快,人们追求的生活不仅仅是表面温饱,而是更高的物质生活,不仅体现在衣食住行上,认为的行为举止也发生着变化,一些价值观也发生了变化,由于受到西方思想越来越多,严重威胁到了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例如:扶养关系也不仅仅在家庭成员之间有体现,由于政策的改革,国家、社会机构等都成为扶养关系的一方,正是由于这种现象的出现,越来越多的遗弃行为也不仅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这正是因为我国遗弃罪义务主体不完善的原因,下面就是几个经典的案例,更加客观的表现出我国法律中对遗弃罪义务主体的规定不完善。[[[]徐中卿. 我国遗弃罪的立法完善,海峡两岸遗弃罪之比较[D].苏州大学,2015.6:第43页]]

  2.1王大民等人遗弃案
1995到1998年的9月,被告人刘新畅和赵玉龙等人在院领导王大民的授意下,将“国泰民安福利院”的40多名精神病患者遗弃到边疆等地,其中被遗弃的患者只有一名回到家中,其他的患者都没有找到。案件发生后,引得公众巨大的反响,本地的人民检察院以王大民等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为由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件不仅是在定罪还是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都存在着巨大的争议。两个争议的观点如下:笔者认为我国有关遗弃罪的规定之所以体现在婚姻家庭中,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家庭秩序,是让每个家庭成员都尽到自己的义务,对另一方不离不弃,更好的维护家庭关系,所以只有家庭成员不负扶养义务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遗弃罪。而王大民的的义务仅是对特定人员之间履行的救助义务,不是《婚姻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对王大民等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遗弃行为,也不能被判决为遗弃罪。另外一种观点表明,如果遗弃罪的位置体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其作为义务在一定意义上指救助义务,这种救助义务不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在本案中职务形成的救助和保护的义务。[[[]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大民等遗弃案之分析[J].法学评论,2016.9:第520页]]涉及本案中的王大民等人对“国泰民安福利院”的精神病患者负有职务上所要求的救助义务,但是王大民等人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认定王大民等人构成遗弃罪。

综上,笔者认为王大民等人是否构成遗弃罪,关键点就在于王大民等人是否对精神病患者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或者说遗弃罪中所规定的扶养义务是否包括社会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对机构内部患者的扶养义务,如果王大民等人负有遗弃罪中所规定的特殊扶养义务,当他们违背了这种义务,他们就构成了遗弃罪,但是如果他们不负遗弃罪中所规定的特殊扶养义务,对他们认定为遗弃罪还是值得斟酌的。

  2.2出租车司机遗弃案
2004年某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在路上寻找乘客,这时被本案的另一名被告高某拦下,高某将一位受伤的老人抱上了出租车,并对司机说是自己撞到了老人,要求刘某驾车送老人去医院,车大概行驶了十分钟左右,高某要求刘某停车,并称去找熟人帮忙,刘某和老人在路边大概等了30多分钟,刘某见高某还没有回来,就把老人扔在了路边,驾车离开。第二天,老人被晨跑的路人发现,但经鉴定已经死亡,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高某和刘某进行抓捕,并在案发三天后成果抓获,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高某为故意杀人罪,刘某无罪。

一些刑法学者认为是否对刘某判处无罪存在很大的争议,观点一:对于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无罪的判决持肯定的态度,理由为老人的受伤并不是刘某导致的,刘某只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对老人只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在法律上对老人没有救助义务,所以,最终老人死亡,只能对刘某进行道德上的谴责,在法律上不能认定刘某有罪。观点二:刘某应该判处和刘某一样的罪,即故意杀人罪,理由:本案中老人已经处于重伤的情况下,并且不能自救,老人在刘某的车上,对刘某就有了依赖性,此时刘某就有救助老人的义务,此时刘某对老人的置之不理违反了刑法的不作为犯罪,最后导致老人的死亡就,所以认定为刘某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观点三,刘某应被认定为遗弃罪,理由:本案中刘某的先行行为是载老人,此时老人正处于不能自救的情况下,并仅对刘某有依赖性,但是刘某在能为而不为的情况,最终导致了老人的死亡,就构成了遗弃罪。笔者的想法,如果本案将刘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有杀害老人的故意;如果认定刘某无罪,似乎也不能被一般公民所接受,而且对被害人也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遗弃,但是能否就此认定刘某为遗弃罪,应在遗弃罪的义务主体的理解多探讨,不论是搜集资料还是查阅相关书籍,都应该对遗弃罪的义务主体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如果遗弃罪根据法律法规仅体现在婚姻家庭之间的扶养义务,那刘某的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遗弃罪,但是如果把遗弃的行为能理解为单纯的救助义务,不局限于《婚姻法》中对遗弃罪义务主体的规定,包括先行行为所引发的救助义务,这样就能认定刘某犯的是遗弃罪。

  2.3北江显中心医院的遗弃案件
2005年4月1日,北江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救助了一名落入坑中的妇女,并把她带到了中心医院进行救治,院长陈某在了解情况之后,安排张某进行救治,张某对妇女进行的检查之后,发现该妇女的身体并没有什么大碍,在没有对其进行深入的检查之后询问陈某如何处置,陈某认为妇女可能是流浪的人,于是决定让张某和司机郑某把妇女拉出去扔掉,张某等人按照陈某的指示把受伤的妇女扔在了花丛里,次日有人发现了妇女的尸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定陈某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对陈某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合理,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三条,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的心理,而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不能预见危险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通过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持过失的心态,这与遗弃罪的故意心态是恰好相反的。本案中的陈某等人对妇女遗弃的行为明显不是过失的心理,而是认为妇女不能负担得起医药费,故意将其遗弃,这方面总结陈某等人应认定为遗弃罪。

以上几段举的例子都有相同的地方,无论是精神福利院的院长王大民等人还是出租车刘某,又或者是院者陈某等人,笔者认为他们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都该认定为遗弃罪,只不过这种遗弃的行为不是传统刑法中认定遗弃罪,但是三起案件的审理结果都是不同的,说明我国遗弃罪的义务主体过于狭窄。他们的行为确为遗弃的行为,且是故意为之,如果认定他们是比遗弃罪要轻甚至是无罪的行为,都不能更好的保护法益。

  3中外遗弃罪的作为义务之比较
  3.1我国遗弃罪的作为义务
我国遗弃罪的规定多在行为人之间负有扶养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扶养义务”有更加详细的解释,也没有规定具体是指哪些义务,笔者通过查阅资料,发现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总结了以下具有概括性的观点:

我国遗弃罪根据法律法规的理解,行为人之间要有扶养关系,这种扶养义务既包括抚养也包括赡养。此种观点在1997年刑法之前一直是被刑法界认可的,根据这种观点,家庭成员如果在有能力扶养家庭成员的前提下而没有扶养,而且有很严重的法律后果,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袁华.浅析遗弃罪主体的范围[J].法制博览,2016.6::第80页]]但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遗弃罪不能对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进行处罚,导致了一些遗弃的案件的行为人不能得到惩罚,这就是我国司法保护不完善的表现。

不作为犯罪的救助义务说是一种较新的学说,正是因为社会出现了越来越多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这种学说才会出现,为了改变这种刑法不能合理处罚的现状,要作出相应的改变,这种改变会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此类学说认为遗弃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扶养义务也不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包括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有救助的义务,这里的行为人既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同时也包括有特殊义务的人之间。[[[]冷必元.论遗弃罪的扩大化,立法对比中的解惑[J].政法论丛,2017.8:第51页]]该学说更能佐证上述例子的当事人都应被认定为遗弃罪。

  3.2德日遗弃罪的义务主体
根据相关论文的论点表明德日刑法中有关遗弃罪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和改变的过程,改变之一就是名称的改变,遗弃罪在德日期初的名字是扶养懈怠罪,且规定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这种扶养懈怠罪就和我国的遗弃罪表现的形式是相同的。

德日刑法主要认为,是否放弃义务犯罪的形成原因是由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忽视伤亡的犯罪,其中仅涉及作为义务的被遗弃的义务,德国和日本的犯罪的犯罪责任放弃义务为主要手段,以保护被抛弃了的人的义务,遗弃罪是指行为都有义务救援的人需要帮助。但是没有履行这种职责并且抛弃被救助者的行为。德日遗弃罪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德日刑法规定的遗弃罪的义务主体范围广,即社会上的一般人都能构成遗弃罪,对行为主体也有要求,有求具有保护的义务,保护义务的具体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第二,其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类似,分别是积极的转移、消极的离开、不给予保护。积极的转移主要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并且以积极的方式遗弃了需要帮助的人;消极的离开是指对于需要帮助的人置之不理;不给予保护指的是本应帮助但不给予保护的人。由于犯罪的义务和相同的遗弃罪的本质,所以我们可以通过遗弃罪附义务的遗弃罪改善我们的国家有关遗弃罪的规定。

第三,认为本罪应定义为危险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保护义务,使得被害人出于危险或者死亡的状态下。遗弃本质上类似于纯正的不作为犯。遗弃的行为既有作为的方式,也有不作为的方式,纯正的不作为犯则是本身知道自己有救助义务确没有履行的行为。

  3.3德日及我国遗弃罪的比较
通过将我国刑法中有关遗弃罪的规定和德日刑法有关遗弃罪的规定做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二者之间有很大的不同。遗弃罪的义务主体和刑法中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一一对应的,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遗弃罪的相关规定,我们应该找出二者之间的不同,学习德日刑法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通过比较,笔者找出了以下的不同之处:

第一,遗弃罪规定的客体不同,我国遗弃罪主要规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只有家庭成员没有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才能构成遗弃罪,但是德日刑法规定的客体范围比我国的要广泛,其主体是任何公民,只要是侵犯了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就可以构成遗弃罪。[[[]陆丹.遗弃罪刑法规制的完善路径研究[J].新余学院学报,2017.5:第62页]]

第二,对于遗弃罪犯罪性质的规定也不同,德日刑法中遗弃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求被遗弃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危险,而不要求发生了实质性的伤害。另外,德日遗弃罪中还规定了遗弃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罪责,这种罪的类型就是结果犯,指行为人因为自己的遗弃行为导致了被遗弃人死伤的后果。而我国对于遗弃罪的认定主要倾向于情节犯,即行为人的遗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本罪,但是对于情节严重很难认定,这也是我国遗弃罪不合理的地方。[[[]韩云.遗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8:第82页]]

我国设立遗弃罪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受扶养权。由于我国一直把家庭作为非常重要的生活单位,国家正是由一个个的家庭组成的,和谐的家庭在一个国家往往起着很关键的作用,家庭的稳定发展,才会给国家补充更多的发展动力。[[[]宋凯腾.论遗弃罪的主体问题研究[J].河北农机,251(05):第90页]]遗弃罪之所以体现在家庭中,正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养才能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扶养不仅仅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因为正是由于像养老院这样的社会福利机构,把扶养义务也逐渐推向社会化。[[[]陈艳丽.论遗弃罪的主体[D].北京交通大学,2016.7:第52页]]众所周知,类似于这样的福利机构都是有扶养义务的,但是这种扶养义务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的规定,而刑法上也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样的规定,就类似于上述王大民等人的遗弃案,为保证法的可预测性,就不能被认定为遗弃罪。若是以后可以避免这样的问题再出现,还是应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4我国遗弃罪义务主体的完善
  4.1遗弃罪在刑法中位置的完善
保护法益是我国刑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对于每一个章节的描述,刑法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赵亚.遗弃罪的主体问题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4)::第300页]]日本刑法规定的遗弃罪的位置在故意杀人罪后;德国刑法也把遗弃罪规定在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中,这也表明,遗弃罪是犯侵个人法益的犯罪。同时,如果对遗弃罪的客体的规定重新定位,那么本罪的位置体系也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法中主要把遗弃罪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至二百三十五条,上述犯罪类型都是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至二百六十二条,在对遗弃罪义务主体的完善中,笔者认为应该把遗弃罪定义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体系范围内。[[[]胡克春.浅谈遗弃罪的主体[J].学理论,2017(3):第37页]]

  4.2遗弃罪法定刑的完善
合理的法定刑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法益和惩罚犯罪,笔者认为如果根据上述内容,把遗弃罪规定在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体系中,其对应的法定刑也应该发生改变。[[[]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第70页]]遗弃罪现规定的法定刑主要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同类型的遗弃罪的案件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把遗弃罪规定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情节较轻,遗弃罪是一种故意犯和危险犯,对其法定刑应是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第127页]]

  4.3遗弃罪义务主体的完善
笔者认为把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体系中,更有利于保护法益,这真是刑法的职能之一,其次,遗弃罪改为以保护义务为核心,这一点是根据德日刑法有关遗弃罪的规定所有的启发,德日刑法就是由最初的侵犯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改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这么做的目的,就要每个公民都负有保护义务,如果违背了这种义务,就构成遗弃罪,当然这种保护义务也是存在在特殊主体之间的。[[[]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9:第120页]]第三,遗弃罪不能仅局限于婚姻法中的规定,要增加一般主体的遗弃罪,因为越来越多的遗弃案件不发生在婚姻家庭之间,负有特殊职务的人也会发生遗弃的行为,这是一般主体积极的不作为的表现,这种行为也应认定为遗弃罪。[[[]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7:第132页]]第四,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之一,德日刑法对遗弃罪的定位均有不同,德国把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在一起,日本则把遗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一起,这都说明遗弃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我国遗弃罪也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

每个公民在社会上都不是单独存在的,都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不仅要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也不能侵犯。保护主义产生的依据主要是依据“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并且对于处于危险的人不给予保护的措施。”[[[]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轮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9:第62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这种保护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在这方面加以改正。这种保护义务需要特别注意的有几点:首先是基于事实关系而产生的共同体,第二是指危险共同体。第一类比如同居关系,因为这种关系没有事实的婚姻关系,当成员被抛弃,不能根据婚姻法上的扶养关系处罚遗弃者,但是因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生活的关系,可以运用紧密生活共同体来加以保护。[[[]吴学斌.现行刑法体系下遗弃罪内涵的重新建构[J].河北法学;2016.7:第71页]]危险共同体,就是我们常说的组队旅游,是由一个人自发的组织从事意见具有一定风险上的事情。在这个过程中彼此就产生了相互依赖的关系,这也是事实上的一种紧密的生活共同体,如果有人遇到危险,其他人置之不理,便是一种遗弃的行为,应该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加以保护。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是很难定罪的,单纯的就客观理论解释是没有说服力的,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德日刑法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法,特别是对遗弃罪的规定,应该由原来的直存在家庭成员之间向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发展,这将会是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王周文.论我国遗弃罪主体的范围[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5.9:第79页]]我国应该扩大遗弃罪义务主体的范围,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保证他们在危险的时候有被救助的权利,更好的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苏彩霞.遗弃罪之新诠释[J].法律科学.2016.6:第347页]]同时对遗弃罪在刑法中的体系位置、法定刑等方面都进行严格的规定,更有利于打击这种类型的犯罪,否则犯罪分子认为这样的刑罚不足以惩治,等到刑罚结束,还会有再犯的可能,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立法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法,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吴学斌.现行刑法体系下遗弃罪内涵的重新建构[J].河北法学,2015.9:第309页]]

  参考文献
[1]韩云. 遗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4:78-99

[2]徐中卿. 我国遗弃罪的立法完善,海峡两岸遗弃罪之比较[D].苏州大学,2015.6:34-54

[3]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大民等遗弃案之分析[J].法学评论,2016.9:404-690

[4]袁华.浅析遗弃罪主体的范围[J].法制博览,2016.6::67-77

[5]冷必元.论遗弃罪的扩大化,立法对比中的解惑[J].政法论丛,2017.8:46-52

[6]陆丹.遗弃罪刑法规制的完善路径研究[J].新余学院学报,2017.5:55-70

[7]韩云.遗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8:77-99

[8]宋凯腾.论遗弃罪的主体问题研究[J].河北农机,251(05)::95-96

[9]陈艳丽.论遗弃罪的主体[D].北京交通大学,2016.7::44-70

[10]赵亚.遗弃罪的主体问题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4)::280-302

[11]胡克春.浅谈遗弃罪的主体[J].学理论,2017(3)::38-39

[12]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66-99

[1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109-130

[1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9:110-137

[15]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7:122-150

[16]陈洪兵.人身犯罪解释轮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9:55-66

[17]吴学斌.现行刑法体系下遗弃罪内涵的重新建构[J].河北法学;2016.7:66-90

[18]王周文.论我国遗弃罪主体的范围[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5.9:77-90

[19]苏彩霞.遗弃罪之新诠释[J].法律科学.2016.6:301-400

[20]吴学斌.现行刑法体系下遗弃罪内涵的重新建构[J].河北法学,2015.9:210-403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蒋奉军律师
贵州黔东南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惠友波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71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