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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与单位签订合同婚后获得房屋赠与他人未经配偶同意能起诉要回吗

发布日期:2022-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孙某琪与孙某英之间的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孙某琪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购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孙某琪于2018年2月21日去世,其生前与前妻生育孙某英,赵某文与孙某英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经法院查明孙某琪与孙某英于2014年5月12日以6万元低价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转移至孙某英名下,侵犯了赵某文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某英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孙某琪于1994年6月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于1994年7月31日前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1996年7月15日办理了各项入住手续与孙某英共同居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孙某英唯一住房,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房屋产权证书滞后多年才办理,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孙某琪与赵某文再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孙某琪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售卖于孙某英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孙某琪于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孙某琪于1994年6月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孙某琪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8.82平方米,孙某琪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了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男方工龄30年、女方工龄30年)、现住房折扣,房屋实际售价48824元、公共维修基金1554元。1994年7月26日,孙某琪支付购房款和维修费合计16380元、1996年6月20日支付购房款25761元、2003年10月27日支付购房款8274元。
1996年7月15日孙某琪办理涉案房屋各项入住手续。2003年12月23日,孙某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5月12日,孙某琪将涉案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英,孙某英于同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孙某英。
赵某文主张,其与孙某琪婚后购买涉案房屋,并交纳3笔购房款合计48824元,2003年12月23日,孙某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孙某琪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尚未与赵某文再婚,涉案房屋系孙某琪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虽然孙某琪与赵某文再婚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剩余购房款,但结合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孙某琪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孙某琪与前夫二人工龄,仍应当属于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形,故涉案房屋属于孙某琪与赵某文再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
赵某文主张孙某琪与孙某英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孙某英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孙某琪与孙某英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实际为无偿赠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但是,孙某琪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无论通过与孙某英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孙某英,均未侵犯赵某文的财产权益,赵某文要求确认孙某琪与孙某英之间的就涉案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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