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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交易监管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2-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行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国家、地方政府也对电商企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于电子商务行业内日益突出的纠纷、争端问题,现行法律也不能很好的处理。而对于平台的内生规则——网规又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网规法律化迫在眉睫。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研究电子商务平台网规的形成发展及被法律吸收过程可以为我国今后在互联网背景下的法律制定提供良好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电子商务;交易购买;法规完善
论我国网络交易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绪论
  2016年是电子商务法形成关键的一年,随着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形成与提交,电子商务法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据报道,淘宝、京东等家喻户晓的第三方电商平台的交易规则,很可能被我国电子商务法立法做为参考或直接纳入。对于电子商务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社会共治已被各领域内的专家学者所认可。随着《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公布,我们不难看出,部分电子商务法条款具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规则的影子,而第三方平台的运行与平台规则密不可分。俗话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同样的道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架构、特点、定位,也造就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则。作为中国电子商务巨头淘宝平台虽然建设仅短短十几年,但平台的治理规则十分完善,基本上涵盖了从注册到售后的每一个过程。平台的设计、架构也按照平台规则做了相应的完善,如有评价系统、消费者保障系统、纠纷解决系统等。可以说淘宝的平台规则对保障和维护电子商务快速、稳定发展起到了十分巨大的作用。
  二、网规的概念和特点
  网规是网络交易规范的简称,不同于网络舆论规范、网络技术规范,特指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交易规则。该概念最早且正式提出是在阿里巴巴集团研究中心2009年《新商业文明通讯》中,其认为网商、网货和网规三者一起构成新商业文明的支柱,而《网规网规三大显著特征:诚信、分享和责任》一文中则明确具体的提出了网规的概念、内涵、外延及其相关特性等问题。[]通说认为网规概念分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网规概念总体来说就是只要是在互联网领域内的交易规则都可以称之为网规。广义概念的网规不仅包含电子商务平台自己规定的规则,还包含与网络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规范性文件等,甚至包含则网络领域的行规、商业惯例等,其外延是全部互联网商业社会规则的总和,如网络交易技术规范、网络交易舆论规范等。而狭义的网规则仅仅指电商平台的自治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建造者、使用者在电子交易领域内所普遍适用的一套交易规则[],其大多调整电子商务服务商、平台用户、网商、消费者之间的网络行为,其内容往往是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中自发产生,由长期电子商务交易习惯逐渐演变而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电商平台与平台用户共同制定的一种内生性行为规则。本文所研究的正是狭义概念的网规。
  (一)从互联网特点视角
  网规具有众包性、共享性、快捷性共享是互联网的总特征,由于电子数据的可复制性高,传播速度快,使网络社会充满共享。互联网时代的共享不同于传统的共享,它是一键式、数据化、信息化的共享,共享让各类信息融合,让各类商圈融合,让各个行业领域融合,但无论是地域的融合还是行业的融合,无论是制造业与服务业的融合还是商业与信息业融合,亦或是通信产业与传统媒体业融合、媒体业与贸易业融合,这些都促使现在社会各行各业已经逐渐由条块分割、泾渭分明转型为融合不同领域的产业链结构。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也不例外,融合使其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内生的平台规则也呈现多样化。电商平台规则不同于传统的行政管理,传统行政职能划分是严格按照行业进行业务设置,每个行政部门主管一个领域的公共事务,而在互联网背景下这种各管一块、各自为政的治理模式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平台治理思维是一种多领域协同管理的思维。各个领域与平台融合,线上线下融合,让网规的规范对象不仅仅涉及平台内部也涉及现实世界。
  (二)从网规的形成发展角度
  网规具有内生性和快速自愈性内生性指网规的形成不是现实社会规范或者法律等一些外来的因素制定而来,而主要依靠平台企业、平台商家和网购消费者之间自发形成的互动,这种自发形成的互动逐渐演变成网络交易习惯,习惯的逐渐累积、发展最后形成了网规。[]简言之网规大部分是由平台用户在一段时间内自发形成的规则,由于电商平台对于用户而言是一营利的工具,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交易的形成,卖方往往会为买方提供各种交易保障,特别是对于一些刚刚起步的卖方而言,基于商铺或者商品还不具有影响力,优良的信誉还也不为人所知,在利益的驱动下,会自发的为自己的商品交易提出各种便利于买家的规则,起初在淘宝2003年成立到2007年第一次消费者权益保障计划施行前,各个商家已经形成了一种基本的共识,如自发的承担商品的退货、换货等收货问题,卖家为了说明自己的产品质量优异,让顾客放心购买,这些规则就很自然的逐渐形成,买家购物也往往会奔着有商品保障的店铺去。于是一些基本的电商平台买卖共识、习惯就在平台内部逐渐形成。
  (三)从网规的内容方面
  网规是一种非强制规则,他的用语具有网络语言特征,他的主体规则依托平台自身的设计电子商务平台规则的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规则,其对于违反规则的惩罚不具有强制力,他不像法律那样,一旦违反就会面临国家强制力,会受到财产和人身的损害。以淘宝规则为例,处罚往往是扣分、屏蔽店铺、限制交易等,C2C电商平台原本就是一个类似服务中介的平台,平台上的用户都有对平台服务产品的需求,而对于违反网规的用户,其惩罚往往是对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有所限制,举例来说,正常用户注册后,所获得的标准服务就是开店的权利,向顾客发送店内信息的权利,可以用平台通讯软件向有意向购买本店商品的买家进行及时通讯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意在更好的促成交易。而违反网规的卖家,依据“平台规则”的规定,享受这些基本权利有所限制,换言之,他们所获得平台提供给他们的服务是对比“正常”用户是有“瑕疵”的。但总体而言不管是受惩罚的用户还是正常用户,都获得了平台的服务,差别仅在于服务程度不同而已。以淘宝平台为例,最严厉的惩罚就是永久封号,其实就是不再向其提供平台服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规的惩罚威慑力较法律是不足的,最严厉的惩罚就是电商平台拒绝提供服务,当然若是商品的质量、售后违反现实中的法律还是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就网规规定的内容而言违规用户并没有受到实质上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害。违规用户完全可以换一个平台或者在现实社会中继续交易。但是这也并不是说网规的惩罚毫无威慑力,一个大型的,点击量多的电商平台本身就是一个资源,利用好平台的品牌影响,可以大大增加交易数量,获得丰厚的利润,卖家的逐利心态会促使卖家维护自己的平台权利,进而避免违反电商平台规则。
  (四)从网规的结构看其具有综合性
  互联网的共享性导致电商平台的综合系统性,由前所述,平台涉及的领域已经不仅仅是在单纯的买卖零售领域,其还包含着电子商务合同、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对平台用户隐私权保护问题、信用管理评价、信息安全问题等领域,加之电商平台卖家所提供的产品呈多样化趋势,已经不单单是买卖实体商品,还有买卖虚拟商品如游戏充值、花费充值、水电费充值等,旅游服务,远程教育服务,婚庆服务,装修服务等一些列服务产品,由此电商平台规则也不可避免的需要调整这些相关领域中所产生的行为。《淘宝网规则》在产品质量保障方面有《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淘宝商品材质标准》、《淘宝评价规则》,在线ODR争端解决方面有《淘宝争议处理规则》,在产品销售方面有《淘宝禁售商品管理规范》,在发布违规信息方面有《淘宝交互信息管理标准》,在旅游领域有《淘宝网旅游市场管理规则》,在教育领域有《淘宝教育培训行业管理规范》,游戏领域有《淘宝游戏市场管理规范》,在食品行业有《淘宝网食品行业标准》,这些规则汇总起来我们可以看见,淘宝平台几乎在各行各业都有涉及,这俨然是一个有系统的规则体系,他不像一般的社会规范或者行业规则只是涉及到单一的领域。平台就是一个虚拟的商业社会,在现实商业社会中的事务只要可行都搬到虚拟平台上,而现实商业社会本身就是一个相互交错、纷繁复杂的综合系统,由此调整平台秩序的网规自然也不可避免的具有综合性。
  三、网规演进的三个历史阶段及要害
  (一)网规-习惯-法律演变历程——从淘宝规则到电子商务类法律
  网规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所制定出来的,它是从长期的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逐渐确立的,有学者把我国网规形成分为四个阶段,生产期(2003-2008)即网规的自由生长时期,探索期(2009-2010)即网规内容的丰富期,进化期(2011-2013)即网规规范更加严谨,变革期(2014至今)即网规、法律法规双向互动。[]2016年注定是网规变革期中的里程碑时期,随着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互联网企业在近几年成指数增长,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商法正呼之欲出。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电子商务法列入其中,而电商法草案也于2016年底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对于该立法草案,学界和实务界都相当关注,不少专家都认为电商立法应吸纳网规精华[]。简言之,由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发自治的实验出一些行之有效的网络交易规范,可以被我国立法部门所吸纳,成为指导性的规范。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也已经对电子商务领域初步出台了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规定也吸收和借鉴了网规。
  (二)从电商平台习惯到电商网规
  电子商务网络平台的规则,开始是由电子商务交易习惯所逐渐形成的,由于早期的习惯没有文本记载所以比较难以把握,但是大体上和商人法的习惯形成相似,都是以促进交易顺利进行或提高交易效率等目的,网商们自发的形成了某些交易惯例。以淘宝为例,在淘宝网刚建成时规则并不完善,网规处于自由生长阶段。从03年的淘宝页面可以看出,那时候的淘宝平台界面简陋、功能单一,只是一个线上的交易平台,凭借阿里巴巴的独特的支付方式——支付宝做担保交易,入驻平台的免费模式,吸引了第一批元老级卖家。事实证明该种平台经营模式是成功的。平台中每一笔交易都是对交易习惯的强化。不管是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售后保障中,淘宝平台的用户和平台本身都在一步一步的摸索淘宝平台的最佳交易模式,这些在2003年到2007年逐渐形成的交易模式规则结合平台自身的特点,以及本着诚信、公平交易的原则共同为2007年淘宝首次提出消费者权益保障计划第一阶段提供了经验基础。
  “消费者保障计划”是淘宝网针对网购交易安全推出的一系列保障服务,在该计划的第一阶段,淘宝推出了“先行赔付”制度,这是继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担保支付工具——支付宝之后又一个保障制度。[]旨在打造全新的、更有效的网购行业新诚信体系。自淘宝网首先推行之后,良好的效应已经引发网购行业的“规则跟进”,2008年,C2C领域的易趣、拍拍分别推出了“品质保障”和“诚保计划”。[]同年3月,又推出了第二阶段计划,我们所耳熟能详的淘宝最有特色的规则“7天无理由退货服务”就是这个时候被淘宝平台正式作为一种电商行规所提出。到2009年9月又推出第三期计划,其内容包含数码与家电类目30天维修、屏蔽搜索引擎等五大举措。同年八月,淘宝网又面向公众公开征集“淘规则”的内容,最后以《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非商城)》的形式上线。该规定是结合淘宝2003-2009年这六年以来,淘宝网的各种商业习惯、平台规则,其中不仅对淘宝平台中各种特殊概念做了说明,还根据平台自身商业运行机制,规定了各类用户违反规定所受到的惩罚措施。
  (三)从电商网规到电子商务类法律
  电子商务行业逐渐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国家、地方政府也对电商企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对于电子商务行业内日益突出的纠纷、争端问题,现行法律也不能很好的处理。而对于平台的内生规则——网规又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网规法律化迫在眉睫。据德国法社会学家西奥多•盖格尔的观点,法律由社会规范所转化的途径可以分为三条:1.司法的选择,法官在裁判时原因社会规范进行裁判。2.立法的选择,通过国家立法吸收社会规范。3.立法的授权,即立法者指引准法律的习惯,例如交易习惯和商业习惯[]。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又是一个对行政文件具有高度依赖性的社会,对于社会习惯转化为法律方式选择第二种较为适宜,即通过立法转化。实践中也确实如此,对网规进行“立法选择”的方式为首先由地方政府以地方法律法规的形式先“试水”,再逐步上升为国家部委规则,最后被法律吸收。
  (四)由部门规章到电商类法律
  在经历了网规被个地方政府,国家部委吸收作为法规、规章的同时,网规也在逐步被我国法律所吸收。众所周知,法规、规章的使用范围和效力都不如法律。如果说法律、法规是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局部调整的话,那么法律就是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整体调整。任何一种商业形态繁荣的背后必然存在严密和科学的规则体系作为支撑。[]电子商务平台领域也不例外。
  网规进化为法律是互联网时代下电子商务领域治理的趋势,网规是在我国现有的法治体系下,电商平台的产物,他由习惯而来,但是该习惯的培养是在中国法治的大环境下。他从少数平台规则变成电子商务行业规则,经历了地方法规规则,国家行政法规最终被法律所吸收,这一过程并不是偶然,他合理的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也必将在电子商务趋于规范化的道路上被法律所吸收。
  四、从习惯到法制转变的四大要害问题
  在网络习惯逐渐转变为法律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到由平台习惯、网规到法律每个阶都存在巨大的不同,不论是制定主体的差异还是规范内容权利义务本位的差异,不论是保障机制的强弱还是纷争解决、管理机制的创新,无不展示了习惯、网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实践中,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它不可能涵盖社会事务中的方方面面,习惯、自治规则则为人们在法律之外提供了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由于不同规范具有不同的特性,适合不同领域的规范调节,整个社会运转也因此而协调。本节从规范产生的主体转变、规范实施的保障机制转变、各阶段重点调控环节转变和分解解决机制的转变四大方面,来展示习惯、网规、法律三个阶段的异同,以及调整社会行为的领域。
  (一)规范产生主体转变
  如前所述,对于与电商平台相关的习惯、网规、法律其制定主体分别为,平台用户、平台管理者和国家机关。由此引发了这三类规范的产生过程、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以及内容都大不相同,可以说由习惯到法律各个阶段的重大不同都是由于主体的转变而产生。
  (二)重点调控环节的转变
  现代法律体系相较于传统的法律体系,其代表国家利益的公法、代表个人利益的私法和代表社会利益的社会法界限更加明确,同样习惯、网规、法律也都有各自所代表利益。三类规则的制定主体不同,在制定规范过程中必然考虑了各主体的利益。法律由国家机构指定,代表国家公共利益,主要维持社会稳定、健康的发展。网规由平台管理者制定,也就是平台企业,代表企业利益,侧重企业盈利、企业发展。习惯由平台用户自发形成,可以说是一种平台社会利益,注重个体或群体的利益。
  (三)规范实施保障机制的转变
  规范的保障机制是任何规范都不可缺少的一环。规范是为了调整社会行为而设置的,若没有保障机制的存在,对于违规的行为就不能进行惩罚,对于积极履行规范的行为不能进行奖励,这样规范就不能起到调整社会行为的目的。对于平台习惯、网规、法律三类规范,其保障机制、保障力度也各不相同。平台习惯、网规、法律的保障力度依次变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商品交易安全等重要领域时应由国家进行强制保障。而对于一些涉及到企业、用户的灵活性、创新性的交易规范时,则由习惯、网规去调整,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
  五、平台技术对网规入法的影响
  电商平台,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摇篮,同时也是网规发展的源头。对于平台的最初架构、定位直接决定了平台的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一些列的交易规范。比如有些电商平台,主要运营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产品交易(B2B),像慧聪网、中国制造网等,有些电子商务平台,主要是零售为主(B2C),如我们熟知的天猫、京东、当当等,当然还有些电子商务平台如同集市一样,提供个人与个人的交易平台(C2C),如淘宝、ebay、拍拍网等,不同的平台定位决定着不同的平台规则。同样不同的平台交易进程设计也决定着网规的不同雏形。
  举例来说,比如当当、亚马逊等电子商务平台,其交易就不同于淘宝、天猫,当当、亚马逊的交易无需确认收货,买家直接把款项打入卖家账户,而淘宝、天猫则是由支付宝担保的付款方式,买家的款项非直接进入卖家账户,而是进入支付宝,等确认货品没有问题时,才由买家确认付款,此时款项才进入卖家账户。所以对于当当、亚马逊而言网规的设计没有对于确认付款的规定,而淘宝对于确认收货等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定。对自动确认收货的规定:“运输方式是EMS,系统超时确认时间是15天;如果运输方式是快递,系统超时确认时间是10天;如果运输方式是平邮,系统超时确认时间是30天”,对确认收货前的退货问题,对未收到商品的确认收货问题等都有一系列详细的规定。”
  由此可见,对于初生的网规而言,平台的定位和结构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的。而由前论述,网规是如今已出台的网络平台类法律或者正在筹划的网络平台类法律的渊源之一,对于已经形成习惯的网络规则,法律对其进行合理的吸收和修改。那么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势必会对网络电子商务平台的平台架构形成一种间接的法律认可。比如现在我们在很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都能找到对于“信用评价体系”的规定,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第32条,《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第4条。2016年10月实施的《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32条第二款也明确把信用评价体系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具备的平台架构。2016年12月提请人大常委会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对该内容也有涉及,信用评价机制已上升为国家层面。
  六、结束语
  我国网络电子商务类法规而言,对其制定有影响的因素,还有很多,比如国家、地方政策的影响、社会文化的影响、国际化趋势的影响等。但是网规的影响是绝对不容忽视的,冯•萨维尼曾指出“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电子商务平台无疑给了电子商务交易习惯一个渐次形成之地,对网规入法进程研究意义不仅仅是可以展现我国电子商务规范的“前世今生”,还可以对今后电子商务规范发展趋势做出预测。因为习惯绝对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形成的,在互联网时代中,今天的“与众不同“很有可能逐渐成为明天的“习以为常”,当一个平台的习以为常,扩大到一个行业的习以为常,再扩大到一区域乃至一国的习以为常时,法律绝对不会置之不理。新的网规正在形成,这很有可能成为未来电子商务类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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