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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2-09-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生命权是一个人的最高人格法益,法律赋予人诸多权利,但是人们却无法完全掌握与生死密切相关的生命权,因为人对于个人的出生不能表示拒绝,同样也不能对死亡做出自由选择。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于这一权利,出生不必多说,但是如何死亡、何时死亡的问题人们争论至今,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也是最具争议的便是“安乐死”。每个人对于生命、死亡有着不同的见解,对于安乐死便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即人是否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国外早己对此问题有着长久的研究,而我国起步相对较晚,还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作为世界上人口大国、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安乐死”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每年都有许多相关的新闻报道,而我国学者也对其投入大量的关注。
  本文首先从安乐死的概述入手,对安乐死进行界定,解决其概念问题,只有完整准确地定义了安乐死,才能让大众了解什么是安乐死,也才能结合我国的基国情对其展开深入的讨论与研究,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奠定理论基础;其次是对安乐死的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在详细分析国内外安乐死现状的基础上了解目前世界上的不同人群、不同团体对于安乐死的基本态度,并总结出我国在安乐死立法上所存在的困境;再次是鉴于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经验探讨目前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以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规范混乱的社会实践活动,明晰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上所应当重视的要点;最后提出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设想,严格规范实施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程序和规定提供合理有效的建议,以严厉打击妄图利用安乐死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违法行为。
“安乐死”立法研究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建议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
  在2014年以前,年龄的划分是安乐死得以合法存在的一个重要条件,但在之后比利时打破了这一规则,成为全球首个不限年龄而实施安乐死的国家,这不仅在当时造成了轰动,直到现在各界人士依旧为比利时的这一做法而感到不可思议。在大部分人还在追问什么是“安乐死”的时候,比利时在安乐死问题上再一次取得突破性的发展,因此,安乐死重新成为人们思考生命权与死亡选择权利的中心内容[1-3]。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否定安乐死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依旧在艰难的发展着,例如美国加州州长在2015年也签署了法案以确认安乐死合法地位,
  至此美国己有五个州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地位,现在还有20多个州还在为安乐死的合法问题积极努力着[4-5]。而且在安乐死非法化的国家和地区,虽然官方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但是站在民间的立场上,多数人不仅是支持的,甚至有人在暗中实施着安乐死。
  而我国和其他安乐死非法化的国家一样,对于安乐死存在着诸多疑问与担心,不少的专家学者也曾对此有过深入的研究,但是同样也存在着医生或是家属私自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现象。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医学水平的提高和社会文明的进步,针对安乐死我们需要在现有的环境下进行新一轮的研究与讨论,为推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进程提供建议。
  (二)研究意义
  生、老、病、死是人逃不开的问题。幸福的诞生,开心的到老,健康的生活,安详的死去,这些是人们一直在追求的甚至是梦寐以求的生活状态。然而,生活并不总是朝着人们期待的方向发展,因为疾病总会打破这一梦想,那么如何才能安详、平静步入生命的尽头成为那些濒临死亡的患者所思考的问题。基于此,安乐死走进了人们的视野[6-7]。
  目前,世界上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大体一致,即绝大多数国家认同将实施安乐死纳入非法化的行为,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认可了其合法地位,例如荷兰、比利时及美国部分地区,还有的则是通过司法判例有条件的认可其合法性,例如日本和德国。而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是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时至今日仍有不少关于民间私自进行安乐死的新闻被频频报道,基于社会需求以及因相关法律缺失而导致的实践混乱,我们应当重视“安乐死”这一问题,将“安乐死”放至于大众的视野,并通过立法对“安乐死”加以明确,以便更好的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二、安乐死的界定
  现有对安乐死概念的专门讨论较少,甚至有学者认为法注重的是实用性和稳定性,不能在概念的探寻上停滞不前,但清晰的概念界定是安乐死问题研究的重要基础。我国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众说纷纭,因此,需要清晰明确安乐死的概念,建立各个相关学科对话平台从而推动安乐死理论发展。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安乐死的内涵
  准确界定安乐死,首先要从既有的安乐死定义下手,从以往的概念上查缺补漏,对安乐死概念进行重构。
  (1)现有的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nthanasia",意为“好死”、“无痛苦的死亡”这是对于安乐死的简单界定,也是人们在脑海中对安乐死的广泛定义,但是这种定义将安乐死只解释为“无痛苦”和“快速”的死亡是存在重大缺陷的,如果医生误将致死的药剂注入病人体内,即使病人是在无痛状态下快速的死亡了,我们也不能认定病人被实施了安乐死,显然在我们看来这是医疗事故甚至谋杀。
  因此若要准确界定安乐死,明确其在法律中的定位,为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提供基石,要从现有的代表性观念着手。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和肉体处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要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的死亡。
  安乐死,是指催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为消除其肉体上难以忍受的病痛,基于患者自愿而由主治医生采取的使其无痛苦死亡的措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因不堪忍受事实痛苦而明确提出要求,由医生按法定程序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安乐死是指无痛苦死亡,是因为疾病或其他原因己无救治希望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自己或者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鉴定和法律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结束生命的全过程。创安乐死是指患者由于不可治愈的疾病伴有激烈疼痛并濒临死亡,出于本人自愿而申请以减轻、消除痛苦或缩短痛苦时间的医疗方式结束生命的过程与状态。
  从以上概念中可以看出虽然都是对安乐死进行界定,但这些概念的描述存在诸多差别。一是安乐死的定性不同。第一种认为实施安乐死构成犯罪,属于故意杀人;其余则认为安乐死不属于犯罪。二是申请主体不同。第五种认为安乐死可以由病人及其家属提出,其余则认为只能由病人提出。三是实施者不同。第三种和第四种认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医生,其他则没有明确实施主体,即医生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作为安乐死的实施者。四是法定程序设定不同。第五种认为实施安乐死需要经过医生鉴定和法律认可,而其他概念中并没有对此细化,对法律程序的设定涉及较少。
  (二)本文对安乐死的理解
  尽管安乐死的讨论纷繁复杂,但没有清楚的边界设定,就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误导,致使人们对安乐死因不解而拒绝和避免,现实中发生案件时也无法清晰辨明。根据己有的安乐死概念,本文认为安乐死应有以下几种特性。
  一是适用对家特足。即身思尤法猫.}},的疾炳,且仔在尤法忍觉的巨大捅古且濒临死亡的病人。然而疾病是否能够“治愈”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标准,医疗水平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疾病被攻克,原本无法治愈的疾病随着科学发展逐渐可以医治。但是未来是无法预知的,何种疾病是无法治愈的只能以当下的医学发展水平为节点。而“痛苦”的认定也极为复杂,精神痛苦无法量化,也无法设定统一标准,有些重度精神病人和植物人不仅自身经受巨大痛苦或无法感受痛苦,而且加重社会负担,但结束他们的生命一方面违背伦理,另一方面极易引发社会恐‘慌。只有肉体痛苦由医生根据多年临床实践可得出量化标准,因此应当以肉体痛苦为卞要判断标准,适当考虑精神痛苦。
  二是基士炳人真买怠愿。百先,安乐死是以尊重炳人怠愿为丽提。即以病人的自愿选择为准,若病人无法表达意愿又何来安乐死。安乐死只是病人对死亡方式的选择,是否实施取决于病人自身,亲属无法代替病人表达其真实意愿,更无权替其做出选择,对非自愿的病人实施缩短其生命的“安乐死”,虽然减少病人的痛苦,但是剥夺了病人的生命,因此病人的意愿是安乐死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准。其次,要求提出安乐死请求的病人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够明确表达自己意愿,并理解自己的选择。
  三是有特定时限要求。即实施安乐死需要在病人濒死时才可提出。现实中有些病情是复杂多变的,有一些肉体痛苦只是暂时的、可治愈的除在安乐死之外,安乐死适用前提必须是病人经历了长期的病痛折磨,首先,,应排而且疼痛伴随疾病持续存在;其次,医疗技术处于持续发展的状态,一些绝症经过一定时间的研究就会有治愈的可能,因此应当尽量延长病人的生存时间,直到死亡不可避免时才将安乐死作为最后选择手段。最后,医疗过程中误诊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的失误,给病人传达错误的信息导致病人做出错误的选择。
  四是实施主体特定。医生作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得到大多数观点的认可但病人家属是否能够作为实施者则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医生无法实施时为病人实施,但这种方式存在诸多弊端家属可以在情况紧急、极易引起犯罪。
  三、安乐死的外延
  死亡是一个自然规律,也是人类不可避免的命运。从古至今,人类对于死亡的认识在不断地发展和深入,从最初的畏惧到现在积极应对,安乐死这一问题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对安乐死的争论从它出现伊始就从未停止,明确安乐死在死亡中的定位是研究安乐死问题的必要前提,有利于更清晰的认识安乐死的实质,厘清安乐死与其他死亡方式,才能避免在研究中与相关联的死亡类型混淆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必要的争论。死亡方式可以笼统地分为自然死亡和非自然死亡。非自然死亡包括他杀死亡、意外死亡、自杀死亡;自然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疾病死亡,疾病死亡中有包括恶化死、尊严死和安乐死。下面将针对这些死亡方式分别与安乐死进行比较。
  (一)非自然死亡中相关概念与安乐死
  一是他杀死亡与安乐死。安乐死与故意杀人有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要求死亡主体以外的人实施,实施者都能预见死亡后果并且积极追求这一结果发生,这就导致实践中多把安乐死定性为故意杀人。但是两者存在很大区别,他杀死亡是有意剥夺他人生命致其死亡,而安乐死是由病人提出申请要求医生加速自己的死亡进程,实施者的行为动机是为了解除病人濒死时所承受的难以忍受的痛苦,并且是出于对病人自身意愿的尊重,某种意义上安乐死是“有意的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对他医疗的一部分”f}〕虽然导致了病人生命的终结,但安乐死的实施仍然是对病人实施医疗行为,而且是从病人的利益出发。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为了解除患者身体上的剧烈痛苦而对其实施能够迫害其生命的医疗行为,属于刑法学上的紧急避险,能够阻却违法。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险的违法性阻却,没有特殊事由是构成违法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认为不违法。因此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没有主观恶性且排除了违法性。
  二是意外死亡与安乐死。前者是由各种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引起的死亡,通常并非有意的引致他人死亡,而是由于不可归因于他人的原因而导致死亡结果出现;安乐死则是有意剥夺他人的生命,两者是截然不同的。
  三是自杀死亡与安乐死。前者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结束自己的生命,在死亡过程中起作用的是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实施者与死亡者是重合的。
  (二)自然死亡中相关概念与安乐死
  一是生理死亡与安乐死。前者是指因生理机能老化、患病、未及时治疗或尽力抢救无效等原因导致的死亡,是人自然老化的过程,也是人类不可避免的命运。安乐死则是通过人为的方式终结他人的生命。
  二是恶化死与安乐死。前者是疾病的发展由于无法用现有医疗手段治疗或者控制,最后病情恶化导致病人死亡的情况,病人的死亡并不是人工参与促成的,而是病人自身的疾病引发死亡结果出现,因此不同于安乐死。
  三是尊严死与安乐死。前者是针对恢复无望且无行为能力的病人,终止无意义延长其生命的治疗,使其能够有尊严地走向死亡。与安乐死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首先,病人的主动权不同。安乐死的病人能够自主提出安乐死的申请,这就要求病人意识清楚,能够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且病人能够对自己的死期做出明确地安排;尊严死的病人由于主体无行为能力,无法主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通过病人确定其死期而只能遵从推定性承诺。其次,实施方式不同。安乐死是由医生对病人积极的实施加速死亡的医疗措施,即通过作为的方式结束其生命;尊严死则是消极的撤除延长其生命的医疗措施,通过不作为的方式结束其生命。最后,客观利益不同。安乐死是为了排除病人肉体和精神上难以忍受的痛苦;而在尊严死中病人无法感受这种痛苦,也就不存在消除痛苦的目的,就没有这种客观利益的存在,只能是为了保护其尊严而对其实施尊严死。
  四、安乐死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人格载体,不受任何人和国家的非法剥夺与侵害;生命权也强调了这一点,同时还强调任何人和国家无权干涉他人对自己生命的正当处置。当人身患不治之症,以现有的医疗手段己无治愈的可能,并且还濒临死亡,不仅如此还深受病痛的巨大折磨,此时医师尽力延续患者的生命将意味着患者需要继续无奈忍受非人般的痛苦。对患者而言,解除身体上的病痛和心理上的折磨,才是患者最好也是最后的选择,不仅利于自身,也利于家人。因此放弃生命、选择安乐死,这应当被视为对生命权合法合理地行使,是人们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理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但需要强调的是,安乐死只针对那些有特殊需求的人群,因而对健康的无此需求的人必须坚持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不能将“安乐死”作为侵犯生命的借口。
  (二)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原则
  意思自由不仅是体现在患者身上,还应该体现在医生身上。意思自由是指公民个人自主地做出意思决定,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迫。因为涉及到患者的生命权,因此意思自由贯穿于整个安乐死中,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第一,患者己经对自身的病情己经完全了解,并且是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提出安乐死请求的;第二,针对患者的具体情况,安乐死的具体实施方式有所不同,而患者也是完全了解其自身的安乐死方案并表示赞成;第三,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能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引诱、欺骗医生实施安乐死,例如比利时的安乐死法就曾明确规定,医生不受任何的强迫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三)严格程序原则
  要实现实体正义,不让安乐死被他人肆意利用,首要的是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因为安乐死关乎的是患者的生命权问题,因此更加需要强调程序公正与严格的重要性。安乐死的实施需要明确实施程序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以免安乐死在实施中出现混乱。因为安乐死的实施可能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也可能会出现医生违规操作的情况,所以必须遵从严格程序的原则,以免出现违法现象。同时还需要立足于《立法法》,以此为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支撑,让其法律效力能够得到真正发挥。
  (四)人道主义原则
  生命只有一次,一旦丧失,再无回转之地,而实施安乐死是患者主动提出的要求,因此在确保患者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还应当明白患者提出这一要求目的之一是为了解除身体的病痛。所以,实施安乐死所采用的医学技术和药品应当满足患者解除病痛、平静安然离世的请求,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安乐死的宗旨。
  五、结论语
  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思考自古有之,虽然局限于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里,使得安乐死的讨论更多是从生命的价值以及现实的利益角度出发,为的是民族的健康、强盛,但是依旧促进了安乐死的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在追求生存之余,更注重生命的质量,人们的生死观也随之发生改变,尤其是在法律意识提高和掌握民主权利之后,对生命权的争论愈加激烈,并且开始不断争取自由死亡之权,希望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从上世纪的安乐死争议,到现如今一些国家地区立法确立安乐死,甚至是超越年龄的限制,允许在监护人的同意下对未成年人实施安乐死,这其中经历了许多波折。时代是在不断的进步与发展的,安乐死如今虽然如同幼童般成长艰难,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是符合社会潮流趋势的,是符合当今社会需求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安乐死法及立法过程,借鉴其立法经验,以我国具体国情为基本点,为推动我国的安乐死立法提供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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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上海: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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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法]孟德斯鸡.论法的精神(下).张雁深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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