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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2-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消费者拥有诸多权利,知情权是其他权利的根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基础性作用。本文从消费者知情的基本理论出发,简单阐述了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性质、历史发展以及国外立法,并说明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分析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陷和面临困境,最后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探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知情权;消费者;法律保护
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性质
  1.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第一,消费者拥有获得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权利;第二,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的义务。该规定的缺陷在于仅要求信息的真实性,而忽略了其他要素。为了弥补该缺陷,综观世界各国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定义,国际上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没有统一规定,表述也不同,但含义基本是一致的,即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重要、适当、及时的信息权利。[1]
  2.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
  理论界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存在分歧,主要包括民事权利说和人权说。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属于民事权利。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别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处于平等地位,系民法中的平等主体,因此消费者知情权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阶段,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是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将消费者知情权定性为民事权利是合乎实际的。但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阶段,消费者和经营者实际上已不再处于平等地位了。在消费领域,相比经营者,消费者的地位明显处于劣势。故而民事权利说已不再符合商品经济现状了。
  人权说将消费者知情权归属于宪法上的基本人权。该观点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具有以生存权为核心的基本人权的一般属性,符合人权的本质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诸多向消费者倾斜的权利,旨在弥补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关系,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此种保护方式有别于民法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保护。虽然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于民法原则,譬如诚实信用原则,但知情权来源于这些原则而又高于这些原则。[2]因此,将消费者知情权提升到人权的高度,不仅适应当今商品经济的发展,还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和精神。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历史发展
  消费者知情权源于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的消费者四项权利之一,即受告知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调查并了解欺诈、模棱两可、夸张虚伪的广告或商标、说明书的事实真相。在这之后,各个国家相继立法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1963年日本政府在《关于保护消费者的咨询答复》中提出消费者三大权利中的知情权,并于1968年制定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将其法定化。1974年澳大利亚《贸易惯例法》禁止商业领域的任何经济组织对消费者进行任何误导性或欺骗性行为,或进行任何有可能是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1984年西班牙《消费者和使用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对不同产品和服务的正确咨询、教育和公布,以便提供有关其适当使用、消费和享受的知识。1992年法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的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有权了解所提供财产或服务的主要性能、以及销售商和生产商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在国际法层面,1960年成立的国际消费者组织同盟提出知情权是消费者有权拥有足够的资料并寻求咨询。1973年欧洲会议通过了《消费者保护宪章》,其中也确立了消费者的知情权。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规定了知情权是使消费者取得充足信息,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做出掌握情况的选择。[3]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我国许多法律法规都有相关的规定。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核心,对消费者知情权做了基础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做了针对性的规定。另外,某些行业制定了相关行业规定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维护业内秩序。如我国的医药行业就出台了相关的《医药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使用和内容有详细的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还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主动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等等。[4]上述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体系,行业规定则是对作为补充,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即便如此,我国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制度从立法到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缺陷。
  (一)法律法规滞后
  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一特征在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制度中尤为明显。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以及各种新兴经营方式及经营主体的不断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相对狭窄,难以紧跟时代的步伐。法律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需要有配套措施来弥补缺陷。以网络购物为例,消费者不能亲自解除商品,只能通过图片视频展示、文字说明及经营者的描述,来对产品进行选择判断。许多网店经营者运用美化图片、夸大文字宣传、欺骗性价格等方式,来引诱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进而使消费者的财产甚至人身遭受损害。根据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统计,最近三年网络购物投诉量最多且增长最快,其中,质量问题、合同问题、售后服务问题投诉数量分列前三位。虽然当前网购消费者有了反悔权,但在实现过程中实现率却因主观意识和客观障碍不尽人意。[5]
  (二)规定不够细化
  由于当今经济水平、教育水平、地域差异、消费习惯等差距逐步呈现扩大化趋势,消费者类型也向多元化发展。在类型上,随着高新产品、金融产品、医药服务等商品化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分化出“金融消费者”、“旅行消费者”、“医药消费者”等新型消费者。新型消费者群体的扩张冲击了原有过于原则化的知情权制度,针对新型消费领域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亟需更加具体化的规定。在知识水平上,高科技产品或者服务要求消费者需要具备更高的文化程度,而由于消费者文化水平层次不齐,知情权的实现效果也就有所差异。由于上述各种因素的不同,消费者的知情权获知度差异巨大,必然呈现出复杂化,而现有的知情权制度显然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消费者群体。
  (三)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第七章规定了经营者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经营者欺诈和虚假宣传时的法律责任,而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却未作规定。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包括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显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知情权的法律规范缺少了法律后果这一要素,这就使得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强制披露义务的规定只有宣示之名,而无强制之实。
  (四)高新技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冲击
  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无人机、无人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高科技产品逐渐普及开来,这些产品科技水平高、生产技术精湛、更新换代迅速、专属性强等特点也对传统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巨大影响。
  首先,技术提升增加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难度。消费者获悉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传统途径主要是经营者主动提供和消费者咨询。对于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只需要简单的告知和说明,大部分消费者即可理解。然而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由于其专业性强,信息复杂,即便有说明书也晦涩难懂,当面解释也不是三言两语能说清楚的,消费者并不能完全了解产品的信息,知情权的实现也就面临挑战了。
  其次,技术创新变化导致知情权内容的复杂性。消费信息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技术信息、售后服务信息等。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必须以真实可靠的消费信息为依托。由于现今的科技产品技术更新换代速度快并兼具一定的不稳定性,导致原有的消费信息不断发生改变,消费信息外在形式也受到影响,使得知情权的内容复杂化。[6]
  (五)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
  消费者知情权行使过程中最常见的权利冲突就是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要求消费者必须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而商品或者服务的某些信息又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二者的界限模糊不定,冲突因此产生。
  权利冲突实际上是利益冲突。人具有逐利性,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希望获得尽可能大的利益。商业秘密为经营者带来了巨大的收益,而消费者社会资源有限,为了在交易过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会尽力争取自己的知情权。
  另外,权利冲突的原因还包括前述的立法层面的不足。商业秘密权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在设置时的初衷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各自的利益,但是二者权利的界限过于模糊,有时候缺乏的并不是权利,而是权利背后的救济途径,因为拥有的权利越多,权利之间产生矛盾的几率就越大。[7]
  (六)执法、司法不力
  执法方面,执法权分散,部门之间不能很好地分工协作。由于消费者知情权涉及到人权问题,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公民(在消费领域则体现为消费者)的人权得到侵害、自身又无法救济且有消费者投诉、申请救济的情况下,不得不申请国家公权力强力介入。但是,监管部门(例如工商、质检等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利过于分散,形成“九龙治水”的现象。虽然《消法》规定了工商管理部门是消费者保护的主要部门,但其发挥的作用却并不十分明显,它也并非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机构。其他政府部门也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各部门均有职责,却又难以真正去落实。各部门间共同管理的机制反而造成了消费者维权难,其原因在于各部门之间出现了推诿现象,都不愿意为消费者权利的维护采取措施。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首先想到的往往是求助于消费者协会,但消费者协会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对于经营者予以处罚,消费者的损失往往难以弥补,这就往往造成消费者诉诸于行政部门,亦或是最终诉诸于法院,造成多方共管的现象,这样,没有一个统一的牵头部门和处理标准,必然会造成效率的下降,相互推卸责任,反而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司法方面,诉讼维权成本高。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比较复杂,一般的民事案件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也有三个月。除此之外,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也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件相对简单、金额小,运用现有的诉讼程序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物质利益方面往往也不划算,诉讼成本比较高,使得很多消费者在遇到知情权被侵犯也不愿意去司法机关行使权利。[8]那么司法保护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就不能很好地发挥保障作用。
  三、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国外立法经验及其启示
  (一)立法体例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历史传统、法律体系和社会治理模式等方面的不同,立法模式有所不同,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也不例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未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而是通过众多的单行法规和判例法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此种“分散式”的体例,以社会实践和法律生活为立足点,针对性较强。不足之处在于法律之间缺乏逻辑性,不利于整体把握。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还颁布了诸多有关的单行法规。这种“集中式”的立法方式,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比较集中,有利于宏观把握消费者知情权,但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9]
  (二)主要内容
  由于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具有同步性,且交易具有共同性,各国特别法中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也就具有共同点,均具有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等特征。这不仅体现在知情权的内容上,还包括知情权的行使方式,救济途径。美国《借贷诚实法》不仅详尽规定了信贷条件的信息公开制度,并不断地进行修改完善,也规定了违反公开信贷条件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样得以全面而系统的保护消费者的信贷知情权。欧盟的电子商务法不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做了比传统知情权内容更加广泛的规定,而且规定了这种特殊交易形式下的消费者便捷获取信息和了解信息性质的权利,扩展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日本的《访问贩卖法》《分期付款法》《电子合同法》等具体规定了新型销售方式中消费者知情权。除此之外,各国普遍严格规制了虚假广告,重视日益详细的标签法。
  在趋同的同时,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体系的差异,消费者知情权制度又有不同。首先,各国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模式方面有所不同。在制度发展上,主要存在三种模式:第一,在原有的民法法律制度和内在法律逻辑的基础上发展自己的法律;第二,直接给予消费者全新的知情权;第三种则融和了前两种模式,也是最为普遍的。具体如下:德国以缔约过失理论为基础展开;法国对欺诈理论进行了扩张;日本在学习德国和法国的基础上严格规制了合同缔结过程,恢复消费者决定自由;美国更依赖侵权法、广告监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澳大利亚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规定最为严厉。其次,各个国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程度有所不同。例如,一般国家可能会宽容对待经营者吹捧、夸张的行为。而澳大利亚不仅全面禁止侵犯或者可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还规定吹捧、夸大行为也是违法的。再比如,对于转基因食品的立场,各国也有所不同。欧盟认为应当在转基因食品上贴识别标签,以示区别;而美国则反对强制要求食品制造商对转基因产品贴特殊标签,贴或者不贴由商家自愿选择。[10]
  (三)实现机制
  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机制,指的是实现知情权的依靠力量主要是政府还是经营者、社会组织、消费者自身。这主要包括两种模式:以德国、欧盟、美国为代表的不干预模式和以法国等国为代表的干预模式。
  不干预模式主要以国家应尽量少干预经济的政治哲学观念为依据,该模式认为,保证消费者可以获得充分而必要的信息是国家应承担的基本责任,但规制性控制永远不能取代消费者个人根据信息所做出的规定。例如,美国相当信赖市场的自主调节能力,给市场的自主运行提供更广泛的空间,给予市场主体更自由的地位,主张尽量依靠个体活动来解决问题,而反对行政机关过多插手市场。干预模式认为,由于经营者通过广告和销售策略等方式刺激消费者的欲望和需求,消费者即使充分掌握了信息,依然难以保证他们的决策符合自己的利益,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因此,法国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十分重视政府公权力的作用,日本政府也曾在此发挥主导作用。
  在这两种模式中,前者认为消费者自身应该是更加积极的角色,赋予消费者以信息权利,并且更加相信市场的力量;后者承认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树立强大的政府形象来保护消费者。两者模式无所谓孰优孰劣,在实践中,各国往往根据各自国情将其结合起来。
  四、完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现行立法和缺陷以及面临的困境,结合国外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
  (一)健全法律规范
  1.协调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应属于“集中式”的立法方式。正如前文所说,这种方式在发达国家存在的弊端是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在我国,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不仅存在滞后问题,也存在重复立法和立法冲突现象。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完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协调立法体例。
  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规定具有多层次性和繁杂性。首先,如果将消费者知情权提升到人权的高度,那么就有必要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有了宪法作为坚实的后盾,自然就会引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关注。[11]其次,民法中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依然适用于消费活动,可以作为兜底保障。再次,对于各个类型的消费者,需要有更加详尽而由针对性的具体规定。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协调适用各个层级的法律规范。在目前立法现状下,协调立法内容、在立法技术上注意法条之间的立法街口和衔接不失为一种最适合的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已经有了立法典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巧妙的衔接起来,建立了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关系。这种立法技术应当广泛运用,使其日益成熟。
  2.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范围
  在现行规定中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仅提到了“真实明确”的标准,但是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完整的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因为,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时,会受到来自于经营者基于法律这种狭窄的规定的抵抗;另外,如果进入司法程序,会增加法官判断的难度,徒增适用法律的困难。因此消费者获取的信息不仅要真实明确,而且应当保证信息的及时、充分、适当,应当在后续知情权标准中增加“适当、充分、及时”等要求。针对差异消费者的知情权说明义务,除了对于信息告知应当设置标准外,还应当细化对不同类型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应避免经营者运用晦涩难懂的术语来进行解释,应当根据具体商品类型、性能作出不同的规定。[12]
  面对越来越细化的金融、医疗、旅游等领域的新型消费者,现有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一般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在一般界定之下,应借鉴发达国家立法,重视特殊交易中的消费者知情权立法,比如美国的《借贷诚实法》,日本的《访问贩卖法》《分期付款法》《电子合同法》。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从第24条到第28条是对网络交易的特别规定,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还须发展完善,并推广到其他消费领域。如此一来,就形成概括式和列举式并举的消费者知情权定义体系。[13]
  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也应该首先通过完善法律来解决。对此应以权利位阶理论和利益衡量论为指导。消费者知情权不仅关系到消费者财产权利,往往也涉及健康权或生命权等人身权利;而商业秘密权一般只会牵涉到经营者的财产权利。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显然应当首先保护人身利益。此外,应当及时的将司法过程中总结的处理权利冲突的经验,上升为成文法的具体规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准则。总而言之,通过完善立法技术,确认权利、调整配置权利,明确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的范围,从而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可能性。[14]
  为进一步明确消费者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履行程序以及后果的规范也不可忽略。比如,对普遍存在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不予理睬的情况,不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如实回答的义务,还要根据不予回答问题的性质,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再如,对重大交易应当规定,经营者履行信息义务要提交书面材料并加以说明,消费者确认合同才得以成立。
  3.明确法律责任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强制披露义务,而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消费者知情权不同于其他消费者权利,知情权收到侵害,未必有直接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即补偿损失,而在消费者没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则没有充分的理由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则可以设置一定的行政责任作为补充。
  在这一方面,英美法中的衡平法救济制度——禁制令对我们可能具有较佳的借鉴价值。禁制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做某事或某行为或者禁止其做某事或某行为的命令。应用到我国,可以是当事人起诉或者投诉,然后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经营者采取适当的方式标示或说明交易的基本事项,从而实现更大范围内的消费者知情权。在刘雪娟诉南京苏宁购物中心一案中,法院就适用了类似“禁制令”的行政责任,但该判决的局限性在于仅有个案效力。近年来,我国行政机关对也发布了较多行政禁令,例如苏丹红事件中,行政机关发出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但是这些禁令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甚至还有招致行政诉讼的风险。因此需要有明确的“禁制令”制度作为支撑,行政机关才能充分有效的行使执法权。
  4.健全实现机制
  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制度总体上属于干预模式,又不同于发达国家成熟市场经济体制之下政府的合理规制,更多的是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延伸和惯性,具有非科学性、僵化性和强制性等弊端。因此,一方面,我国要进一步科学合理地扩大政府直接发布信息的范围,改善政府消费信息提供义务的效果;另一方面,又要重视培育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充分发挥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自律作用,建立一种政府规制与市场主体自律相结合的实现机制。
  (二)规范执法活动
  对于执法权分散的问题,可以整合相关行政机关,统一执法权。具体办法是将目前工商等部门当中具有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职能的机构予以重组、整合,成立新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部门,专门负责维护消费者权益,给他们以消费领域广泛的行政执法权,必要时对经营者采取一定的紧急强制措施,以此彰显对于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视。
  针对目前市场经济的多样化特性,应当充分考虑现代交易形式虚拟性、开放性、便捷性的特点,从源头强化对经营者的监管,严格落实经营者资格认定、登记及后期监管制度。此外,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强化行政机关的职责意识,遏制人情包容违法犯罪现象的出现。
  (三)优化救济途径
  同其他纠纷救济途径一样,我国对消费者纠纷的救济途手段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这些普适性的解决方式不能满足消费纠纷的特殊性,维权成本之高使得许多消费者望而却步。因此鉴于消费者纠纷的特殊性,有必要学习国外针对消费者纠纷的特殊救济手段。
  1.消费纠纷仲裁
  最近几年我国法院诉讼案件量呈现爆炸性增长的趋势。相对简单消费纠纷可以不再动用司法力量,而寻求仲裁解决,这样既可以减轻法院负担,也能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际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设立了消费者纠纷仲裁机构。我国建立消费仲裁机构,可以设在消费者协会内部,由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组成仲裁员队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仲裁法》作为主要裁判依据,并出台《消费仲裁条例》作为专项补充规定。
  2.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已经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但仍然不能适应消费纠纷的特殊性。第一,一般管辖制度不能解决维权成本高的问题。比如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地理位置上相距甚远是很正常的,如果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对消费者来说诉讼成本依然不低。因此可以变通一般管辖制度,如“被告就原告”。第二,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应该考虑到消费者居于劣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的问题。[15]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是适当扩大法院职权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可以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尽了告知义务,且符合真实、明确、适当、充分和及时的标准,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消费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进步,但仍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扩大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了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而关于消费者个人能否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目前于法无据,在实践中通常也不予认可。然而,一般情况下个体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的侵害最为直接,有维权的利益驱动力。若赋予消费者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就可以避免个案损害发展为消费者群体事件,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次,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费用优惠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中,败诉时,不需要承担双方律师费;胜诉时,律师费从胜诉金额中支取。这对我国也有借鉴意义,比如建立减免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制度,鼓励消费者协会以及消费者个人行使公益诉权。
  最后,扩张消费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16]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判决的效力一般仅限于个案而不具有对世的效力。而消费者知情权往往牵涉到广大不特定消费者,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因此,通过赋予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的对世效力,可以保护现有和潜在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一次性解决”的理想。
  五、结语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不仅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对社会经济生活也会产生巨大影响,对促进社会生产和消费平衡发展,促进经济正常有序进行、促进经济公平和经济正义具有重要作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需要完善的立法作为基石,严格的执法和公正的司法保驾护航,需要政府规制、社会组织监督、经营者自律以及消费者自我保护多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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