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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拆迁夫妻作为安置人离婚时一方分到其他房屋还能否主张安置房居住权

发布日期:2022-09-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云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由赵某云、孙某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赵某涛、苏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云、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孙某与赵某涛的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性质认定为分家析产是错误的。对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未查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方未提交拆迁协议等,法庭调查未结束。一审判决未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赵某云作为未成年人自己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话,孙某作为其监护人无法照顾其生活。

被告辩称
赵某涛、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的诉讼意见。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对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的主张,诉请不明确。对方要改变赵某涛与孙某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该在本案中以分家析产方式推翻原协议。协议已经履行,是既定事实。且孙某作为赵某云的监护人,在离婚协议之时所作的表述和处分也代表了赵某云。

法院查明
孙某与赵某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赵某云,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赵某云由孙某抚养。位于丰台区一号归男方(赵某涛)所有,位于丰台区花乡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归女方(孙某)所有,产权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所有权、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因购买的三号一居为小产权,协议由男方签约,男方保障女方和孩子一直稳定居住,日后男方将配合女方办理此房过户等相关手续……”。
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赵某涛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从秦某亚处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三号房屋一套,并交由孙某、赵某云居住使用。2010年10月4日,苏某(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A号院,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产权人苏某,之子赵某涛,之儿媳孙某,之孙女赵某云;乙方4人可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84平方米,乙方购房款合计791200元。2012年7月17日苏某签订选房确定单,认购涉案的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标准安置面积合计184平方米。现二号房屋由苏某居住,一号房屋由赵某涛居住。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孙某、赵某云属于A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优惠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因此赵某云、孙某应享有92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苏某实际选购的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使用了孙某、赵某云的优惠购房指标,因此孙某、赵某云应对二号或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但赵某涛与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一号房屋归赵某涛所有,三号房屋归孙某所有”,虽然现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的条件,但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孙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居住在三号房屋内,因此现孙某要求居住使用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赵某云的居住使用权利,现无证据证明赵某云已放弃对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考虑到现一号房屋由赵某涛居住使用,故法院对赵某云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一、赵某云对丰台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二、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赵某云、孙某对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之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涛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被拆迁,二号房屋、一号房屋两套回迁安置房系根据拆迁政策及安置协议认购取得。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的选房确认手续亦系苏某签署办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中,苏某系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产权人”,赵某涛、孙某、赵某云三人系“在册人口”及“应安置人口”。即,从上述事实来看,在拆迁安置中本案各当事人本均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
其次,在赵某涛与孙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一号房屋归赵某涛所有,而为解决孙某与赵某云的住房问题,赵某涛购买案外人的三号房屋一套并在协议中约定归孙某所有。双方在房屋交付后亦依约各自居住使用。上述协议未涉及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双方对于该房屋一直由苏某居住使用的情况均无异议。
鉴于孙某在与赵某涛签订上述协议时已明知拆迁安置房屋一节,而双方就一号房屋分割处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亦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针对双方生活需要而审慎作出的安排,且未经撤销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被推翻。故,孙某在作出上述处分的意思表示并相应履行后现再主张获得一号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赵某云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并非系上述离婚协议约定而被放弃,且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让渡该权利,故判决其对约定归其父赵某涛所有并由其居住使用的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确系对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的适当体现和保障。且居住使用权的行使亦较为灵活,如权利行使受到妨害亦可经由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再次,就二号房屋而言,因苏某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分配给孙某与赵某云所有或居住使用,而苏某亦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孙某、赵某云以其自身居所较小生活不便为由要求判令二号房屋或一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对苏某而言不仅亦存在不便,如双方房屋置换则更与苏某在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产权人”地位和权益不符。故孙某、赵某云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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