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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22-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尤其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确立,其条文的简单表述,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文规定的适用范围,严重后果,赔偿标准等的模糊性束手无策,仅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没有具体界定该法条,在个案里即使法官判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给付的较少,不能使受害人感到满意。从条文可看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各种问题,亟待需要完善。本文通过借鉴众多学者的学术观点和查阅相关资料以及自己的一些拙见,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希望为完善之提供有效帮助。
  文章在绪论部分阐述了研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目的及意义。紧接着在正文中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分阶段进行分析。
  第一阶段是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及其特点进行论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因遭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心理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行政活动。
  第二阶段则是阐述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现状,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阐释其适用范围和精神损害的标准界定的不完善。
  第三阶段是提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该问题存在进行原因分析,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严重后果”认定模糊,赔偿数额不确定,赔偿
  金定位标准低以及该法条内容过于原则,实践操作性不强。问题存在的原因也是多样的,主要是因传统观念束缚而民本位思想意识薄弱,法律本身滞后性特点等造成其不完善。
  第四阶段是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完善提出建议,在文中给出了四点建议:一是统一“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4条之规定分类确定什么情况下构成“严重后果”;二是分类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各类根据具体情况参照相关法律;三是完善领导人与相关人员责任负责制并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加强完善法律体系。
  最后是结语部分,即是对该篇文章的归纳总结以及期望。
  关键词: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绪论
  (一)研究目的:
  本文目的在于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系统、全面、有针对性的研究,从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视角下,针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一个相对完整的分析框架。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民的法制观念也在不断增强,同时对自己的精神权益保护意识也是与日俱增,人格尊严的重视和自身安全意识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也愈发强烈,人们迫切希望能够有较为完善成体系的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精神利益。当然确立完善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今思想文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更是民心所向。于是笔者愿尽一份微薄之力,对目前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拙见。希望可以对其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二)理论意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包含有法学、行政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的交叉,因此拓宽了其研究领域,通过各学科的不同视角分析,可以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供独特的理论指导。从而形成理论体系。在本文中,着重以法学视野进行探讨。
  (三)实践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学体系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各法律部门也取得重要发展,然而这样的成就是宏观的,并不是落实到每一个部门,正如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便是不全面的,只有《国家赔偿法》中几个条文涉及,并没有系统的阐述,且在这几条条文中也是漏洞百出,比如,缺乏“财产性责任”,在很多行政审判案件中,常常被以缺乏法律依据而驳回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对何为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赔偿金额的不确定难以界定,而只判处行政侵权人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即使判处赔偿精神损害,在实践中只通过这几条是无法正确做出判决的,当事人只能面服心不服。本文希望通过分析提出建议能使该法律制度在社会实践中得以真正的落实,而不是束之高阁。
  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将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体系,体现了宪法精神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实现了通过赔偿方式来减少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目的,符合人类社会思想文明发展的时代要求,也是无数个痛彻心扉的个案推动起来的满足民众精神利益的成果。
  1、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及其特点
  1.1.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我们应该理解,首先它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所谓精神损害学者们各抒己见,张新宝教授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非财产损失三类。财产损失又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则是指死亡、伤残;而非财产损失有精神损害和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他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但是将心理学上的精神感受同法律中认为的精神痛苦等同起来是不可取的。杨立新教授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在理论或者实践领域大多采用的是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如因生理损害所造成的痛苦、因心理损害所导致的痛苦等;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导致当事人人格和身份等利益受到精神创伤和痛苦,要求侵权人采取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是现代民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是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益,致使其产生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从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得知,发生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而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应该给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规定的精神损害仅指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而造成的损害,而忽略了对公民其他权利的保护。
  1.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普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比较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独特性质:
  (1)在责任性质方面,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属于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即由国家权力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2)在侵权行为方面,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公务侵权,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人侵权。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侵害。
  (3)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范围是有限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致使精神损害的情形只限于该法第3条或第17条规定的情形,即致使人身权受损害的十种侵权行为。因此,人身权益是否遭受到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损害是认定精神损害的重要前提。[]
  (4)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并没有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请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第三款则规定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了的,其权利承受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然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是否包括该条第二款的情形,该法第35条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认为,既然法条没有明确只是受害人本人可以主张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我们就应该将其与民法规范相结合,在借鉴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保持行政法规范独有本质。于此从制度上将其细化,罗列出哪些情形只能受害人本人提出请求,哪些情形则是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提出请求。
  除此以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之一,而不应该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即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一种伴随的损害,是在有造成人身自由受限,或者公民身体受伤或死亡等的基础上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现状
  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契约理论使所有人相信是人民将权利让与国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生活,国家如果辜负人民寄托,滥用让与的权利即作为其代表的官员滥用职权,人民可以将其权利收回。正是这样的启蒙思想使国家赔偿制度生根发芽且茁壮成长。而我国的传统观念与西方国家民权至上的理念大相径庭,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儒家文化的一统,家国一体的政治格局,使国家居于首要地位,个人则从属于国家,国家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不会负任何责任。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是近几年的事,国本位,官本位的思想突然变成民本位,即使有先进的法律维护也会让民众不知所措,正如杨振山教授所说,在中国,草民的心态和专制情结使受害者不敢轻言赔偿。[]正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与时代发展思潮的相互矛盾,传统思想的摒弃不是一早一夕的,而现代思想的接受又是迫在眉睫的,为了迎合时代要求,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我国法律视野。
  在新修订国家赔偿法之前,即1994年《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究其原因,首先是在制定本法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不成熟,民事法律领域的精神损害在理论界还在争论,更不用说在行政法领域了。其次是出于对国家利益的考虑,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正处于经济困境时期,无法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再有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还未深入人心,法制意识相对较薄弱。但是经过几十年的经济发展,思想文化促进以及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国家豁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落后观念,为符合宪法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时代发展要求,《国家赔偿法》关于缺失精神损害赔偿已不存在所谓条件不成熟的理由。其实,除以上这些之外,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到行政侵权与个案推动有着直接关系。大家所熟知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使1994年《国家赔偿法》给整个社会上了尴尬的一课,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或许是漫天要价,但是审判机关给出74元的赔偿金是否贻笑大方?尽管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值得欣慰。无论什么事情都需要一步一步向前迈进,制定法律也不例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现状也就从《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以及适用进行分析。
  而《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明显限制侵权行为、权利主体、损害程度的适用范围。
  (1)在侵权行为方面,只有发生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受害人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而在普通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远大于此;
  (2)在权利主体方面,能够主张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只能是自然人,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点比较好理解,自然人是真实存在的有灵魂的人,而法人和其他组织则是虚拟的人,并没有感知能力,当然就不能提请精神损害赔偿。但该条的受害人只是受害人本人还是包括了该法第6条第二款的人,并没有明确规定。
  (3)在损害程度方面,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强调的是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很难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估量,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是表现为其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少。这也是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该法条的具体适用并没有相关法律解释等支撑,只是知道因哪种侵权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不知道造成哪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可以得到怎样的赔偿,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也同样不明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么被束之高阁,要么仅凭法官自由裁量,每个法官的认知不会完全相同,在同一案件中,甲法官可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乙法官可能持不同观点而否认。因为都没有统一或相仿的标准,往往会导致法律适用不一致,不利于法治稳定。
  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3.1.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3.1.1.“严重后果”的认定不明确
  《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区分为:一种是未造成严重后果,即该条前半部分,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而是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进行救济;另一种便是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除可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赔偿方式外,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至于什么是造成严重后果,并没有明确的答复。正确理解“造成严重后果”对受害人是否能够取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至关重要,在举证的时候不再以主观心理判断是否遭受精神损害,而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赔偿义务机关正确适用该法条同样重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体现依法行政理念。有了明确的依据,法官也不再只靠自由裁量裁判案件,司法公正由此体现。
  3.1.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数额不确定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的案例来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不同地区不同案件或者同一地区不同案件或者同一地区相同案件而裁判支付各异,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同类型案件中大致相同,比如检察院错误逮捕,精神损害赔偿在一万元到三万元间不等,这大都是由法官凭借正义之感裁量得出。有时候因为信息不对称会导致相同案例不同赔偿,法律便会产生信任危机。在文书里我们并不知道受害人的请求是否与法官支持一致,或许受害人认为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完全达到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形,而法官自由裁量与个案实际情况却大相径庭,这便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请求,申诉、上访接踵而至。
  3.1.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标准偏低
  精神损害赔偿是资本主义社会在十九世纪出现的新型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和历史性,在民主、法治、自由、平等的思潮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呼之欲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因不同时期经济的发展水平不同而历经不同阶段,最初是抚慰型赔偿原则,该赔偿原则的主旨是精神损害赔偿为一种象征性、安慰性的补偿,不是为了满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受害人精神上的慰藉。在抚慰型赔偿原则不能说服社会公德时,出现了补偿型赔偿原则,意在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适应惩罚型赔偿原则,宗旨在于惩罚侵权人,使之尊法守纪,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外,还需支付额外的费用,以示惩戒。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发达国家的服务型政府目前多采惩罚型赔偿原则,威慑,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我国法制建设正处于发展阶段,由《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可知,我国选择的是最低级别的抚慰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标准的定位标准会直接影响受害人的获赔数额,如果受害人的损害风险被低估,也即赔偿义务机关收益更高,将侵害人的损害赔偿建立在其收益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受害人受损害的基础上,恐怕说不过去。[]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太低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少已经严重影响了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不符合宪法精神。
  3.2.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产生问题的原因
  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在法治社会潮流下应运而生,它的建立响应了我国是世界大国在法律制度中的发达,但是其产生问题的原因与我国现阶段所处的文化,经济,政治环境息息相关。
  3.2.1.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过于原则,实践中很难具体操作
  滞后性是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一条法律的出现往往与个案推动有着直接联系,然而个案的解决并不能涵盖所有类似的案件,社会动态不是停滞不前的,而是与时俱进的,相反,为了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就与前进社会不契合。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在许多违法行政且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益,致使精神受到痛苦或者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没有救济的情况下制定的,仅表明受害人在行政侵权行为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尽管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国家赔偿法》,但是仅第35条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怎样界定严重后果、计算标准等问题没有确定,也没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进行阐释,导致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中面临困境,即使法官自由裁量判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支付多少,以什么标准支付,相同案件不同法官很难达成一致,会使该条文实施产生无序和困难。从而使受害人产生不公心理且对公权力信任度降低。在实践中,实施该条文具有很大困难。
  3.2.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
  正如有学者说,基于精神上法益并没有价格可言,自然就无法作十分精确的损害均衡。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的标准,《国家赔偿法》没有做出相应规定。立法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难量化性、个体差异性等特点,赔偿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案而异,所以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具体案件交给司法机关来认定,当认定不清时,最高人民法院就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是如果一直这样,案件的突发会使司法机关应接不暇。精神损害虽然不具备物质形态,但是是客观存在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少可以通过受害人的行为流露而被他人感知,还可以一般人的社会阅历和道德良知,去感受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大小。[]国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较为具体的标准,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除以上原因外,国家的经济承受能力也是重要因素,尽管目前我国GDP在世界占有一席之地,但是人口基数庞大,国力水平相对较薄弱,如果行政侵权超出国家承受能力,更加适得其反。
  4、关于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针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管是对其纳入法律体系的肯定,还是其被法律规定后的不具体、不明确的不满,学者们的态度都是希望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在宪法精神下,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受侵害。《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的不全面已成现实,再去批判立法者已毫无意义,我们需要做的是集思广益如何完善该法律的缺失,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使该条文在实践中具有理论支撑并得到有效解决。本文作者从其他学者那里借鉴及查阅相关资料给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4.1.统一“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何为“造成严重后果”?朱新力教授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一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二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状况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至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情行,要视具体情况认定。[]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金生认为将精神损害后果解释成基于精神损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导致的可以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害结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能致使精神损害的情形限于该法第三条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十种侵权行为,基于此,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具体分为:⑴因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⑵因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患精神疾病丧失行为能力的;⑶因违法羁押而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⑷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被剥夺的;⑸公民的名誉权严重受到损害,以此丧失重大就业机会或者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破产或重大损失的;⑹其他。第(1)(2)属于因精神痛苦而造成的严重后果;第(3)(4)(5)则是因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造成的严重后果;第(6)则是概括性条款,法条不可能将社会百态例举穷尽,当出现一般理性人认为该侵权使得精神严重受损时,法官根据自由裁量判定,比如具有人格意义上的财产权遭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这种分类有可借鉴性,受害人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有依据,知道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避免了诉求往往被法官自由裁量驳回而产生的不满心理。赔偿义务机关在进行赔偿时能够正确适用该法条。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能判定自如,不再完全依靠自由裁量,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精神以及大大缩减受害人申诉,上访案件,对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4.2.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对《国家赔偿法》第35条争论最多的就是“严重后果”的认定和支付数额的确定,如前所述,已将“造成严重后果”分为六类,而各类情况存在很大差异,不可能赔偿标准一致,因此,也应当分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以上分析,关于对生命权、健康权即上述第(1)(2)造成损害的,可以比较该法第34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对比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患精神疾病丧失行为能力的,对比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而上述第⑶即因违法羁押而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可以对比《婚姻法》、《收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关于第⑷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被剥夺的,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行政侵权造成行政相对人受教育权被剥夺,受害人当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而第(5)关于名誉权受损所造成的影响则可以比较《侵权责任法》方面的规定。第(6)是概括性的规定则视具体情况认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独特的特征,在与普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比较下,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要比民事平等主体之间造成的精神伤害要大,一个是庞大的国家权力体系,一个是手无寸铁的自然人,在对抗中显然是鸡蛋碰石头,所以在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同时,应根据行政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人承担赔偿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高于民事领域的赔偿标准。
  4.3.完善领导与相关人员责任负责制并提高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从《国家赔偿法》第35条条文看出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标准偏低,即精神损害抚慰型,立法者在制定该法律时,似乎忽略了定位标准过低会使受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反而助长了赔偿义务机关(表现为该领导及其相关负责人)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当行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明显超过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时,那么依法行政、合理行政都会被利益熏心抛到九霄云外,例如,尽管宪法明确了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除因基于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私有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将土地征收,高额变卖给房开商,而发放给当事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却少之又少,当事领导人非但不会受法律的追究,更是因征收拆迁莫名得到升迁,不会因滥用职权而赔偿受害人,更不用说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无限膨胀的公权力,即使有法律这样的规定也无可奈何。
  要对领导与相关人员责任负责制进行完善,正如xxxxxxx强调,要加强制约和监督权力的有效运行,就需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然而需要怎样的笼子才能关住权力这只老虎以及谁能把权力关进去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不难看出,在法治社会,法律就是这只笼子,其权威性便是很好的证明。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法律的权威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安抚人心,并不能实际满足受害人的损失,同时滋长了行政领导人的无畏心理。所以法律应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精神损害补偿金,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或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依据我国现有国力比较艰难,但是将其转移,使国家向行使行政侵权行为的领导人及其相关负责人追偿,不仅让该领导人及其相关人员自觉依法行政,而且树立法律权威,保障受害人权益。然而,谁能将权力关进笼子里呢,对领导人行政责任进行制裁时,尽管我国有《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但有权机关适用的是中国xxxx的有关文件,出现这样的现象主要是因为我国领导人兼具有行政机关领导人和政党领导人的双重身份。[]将政党文件与法律混为一谈实在不可取,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并不是政党,只有人民才有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法律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制定。本文作者现有知识储备实在无法渗透其中的复杂性。
  4.4.加强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完善法律体系在近几十年来已成为老生常谈,这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相一致,建立一种制度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需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我国正处于法律发展时期,法律不可能完备无瑕,立法漏洞难以避免。在修订国家赔偿法的草案时,立法者已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情发生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司法解释扮演着重要角色,我国法律法典化形式使得条文过于僵化甚至含糊,立法滞后与操作性不强的突出特点,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比较困难,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司法解释工作,形成了涉及面极为广泛且内容丰富的司法解释系统,在很多案件裁判中都是以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的,这样抢走了立法风头,甚至超越了法律,早已违背司法解释的本质目的。尤其是在民事法律领域,司法解释有这样几种分类:第一是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加以说明,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这是司法解释的本质目的;第二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制度加以确立,这已经属于立法范畴的问题,而司法解释为之,超出其权限,有“司法立法”之嫌;第三是对法律规定不合适的内容加以改变,则属于修改法律的问题,而该项也是立法机关应有职权,而司法解释为之,有“司法修法”之嫌。[]我们不能否认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是与法律相提并论似乎没有理论支撑,司法机关行使立法机关的权能违背宪法职权分离精神,且有损法律权威。所以应将立法权、修法权还原给立法机关,关于对法律的解释也应是立法解释而非司法解释,位阶不同法效力当然也不同。针对《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需要立法机关对该条适用范围,赔偿标准,严重后果等进行进一步说明解释。在这一块不做出明确划分,司法解释越俎代庖,法律体系的完善将遥遥无期,除此以外关于法言“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仅是纸上谈兵,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包括了司法机关,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当然显失公平。官官相护也由此产生,受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明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各司其职,为建立和谐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结语
  随着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民主与法治的发展,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法律体系中,从法的价值和作用分析,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公民人身权利的救济措施,通过货币衡量以及道德约束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安抚和慰藉,体现了法律正义的宗旨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
  但是只草率地将其纳入法律体系里,站在高处为“尊重和保护人权”摇旗呐喊,而并非付诸实际行动,这样的法律不要也罢。只有在真正与时代接轨,像国外一样将服务型政服贯彻实施,信奉人权至上,人民才能从官本位的思想走出来,体验到民本位的幸福。对于此,我们不能太过着急,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都要经历不完备到逐渐成熟的发展过程,我国目前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只在《国家赔偿法》第35条有明确规定,而其不全面有目共睹,因此,建立完备的法律来约束和惩罚赔偿义务机关是必要的,明确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严重后果以及定位标准需要借鉴民事法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以及国外发达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制度的规定,结合自己独特特征确立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准。我们希望国家早日出台法律解释规范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使现有的混乱赔偿局面趋于统一,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法律制度的健全不是某个人,某个团体,某个机关一己之力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所有人倾尽自己的能力一起创造而成。为建立和平稳定,公平正义的社会家园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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