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查看资料

法院划扣联名账户款项错误,应当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22-10-12    作者:漆敏律师

某某诉伍某某、陈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022)川0105民初3621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漆律师担任某某诉伍某某、陈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了解案情、查看证据、参加庭审后,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某某与陈某某开具联名账户,某某占100%资产、陈某某占0元资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贵院划扣的505073.00元款项属于联名账户共管人某某100%的份额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属于陈某某所有,应当中止执行。
1、被告认可2016年5月24日,某某与受某某公司委托的陈某某开具联名账户共管某某支付给庞某某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约定陈某某资产份额0元,约定某某资产份额100%,2016年5月27日由陈某某将某某支付给庞某某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通过陈某某工行卡000转入到某某的理财卡号0001,该卡对应的下账账号为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开具的联名账户0001的事实。
2、工商银行向某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抬头显示的被划扣人户名为某某,卡号:0001,表中左侧第二行账号显示账号为0001(该账号正是某某的卡对应的下账账号,也就是与陈某某一起开具的联名账号),划扣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划扣金额505073.00元。
贵院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川0105执4683号之四执行裁定载明的是:划扣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5073.00元,划扣时间和金额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完全一致,下账账号也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表中左侧第二行账号显示的账号0001一致,证明贵院将某某和陈某某联名共管的50万元及50万元产生的利息,从某某卡号为0001的卡上通过该卡对应的下账账号0001(也就是联名账户)全部划扣了,造成原告权益受损的事实。
3、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从2016年开设联名账户至今,该联名账户内只有50万元及利息,该50万元通过账户共管、银行特定等方式而被特定化,不属于陈某某的财产。
二、某某作为联名账户的共管人,且约定占比100%,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是本案适格原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中,对银行存款的判断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标准”来判断,原告是联名账户的共管人之一,且占有100%份额,显示的也是某某和陈某某,某某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
2、原告虽然不是该联名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但依据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的“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开设共管账户,并于2016年5月27日存入50万元,此款为聚某公司原股东庞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23日前,如果没有出现股权转让之前就已存在的隐形债务且某某公司或新聚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情况,则陈某某无条件解除该联名账户的管理权,并配合某某一起将该账户上的款项全额支付到庞某某下列账户---”的约定,某某作为共管人,具有合法持有、监管并负责将共管资金安全支付给庞某某的权益和义务,某某也当然是适格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
3、以下案例均属于联名账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没有确认属于异议人
所有的情况下,均依据联名账户登记的联名人及约定的份额进行判断,超出被执行人的份额,全部中止执行。
(1)(2021)川0107执异117号案,同样是联名账户,也未确认异议人对联名账户款项的有所有权,最后支持了异议人“中止执行”持卡人90%份额的请求。该判决载明: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系肖永平与白玉兰设立的联名账户,账户内存款肖永平享有90%的份额,肖永平有权就案涉账户内存款的90%主张所有权,但肖永平及宏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银行账户内3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一、中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账号为4402××××8220内存款百分之九十部分执行;
(2)(2018)川013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中的异议人不是联名账户的持卡人,主张联名账户款项归其所有,法院未确认异议人对联名账户款项的所有权,但法院仍基于该联名账户的“共管性”和份额约定,裁定“应当执行该账户内50%的存款,而另外50%属于黄春茂的资金份额,不得继续执行”的裁定。
该判决载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威亨置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案涉执行标的:工行新城支行联名账户(账号440×××220)内的存款,因该账户系以袁玉娟与黄春茂的名义共同开设的联名账户,袁玉娟与黄春茂对账内资金各占有50%份额,该账户对外是以“袁玉娟与黄春茂的联名账户”名义进行资金交易,而非以威亨置业公司的名义。-----,故威亨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账户内资金实为该公司享有、袁玉娟和黄茂春仅系该账户的资金代管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袁玉娟和黄茂春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本院对威亨公司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成都银行蒲江支行对被执行人袁玉娟的强制执行申请,按照金融机构的登记账户名称冻结袁玉娟银行账户的存款并无不当。但是,基于该联名账户的“共管性”和份额约定,应当执行该账户内50%的存款,而另外50%属于黄春茂的资金份额,不得继续执行。
(3)(2021)豫民申6183号案:监管人不一定是所有人,但能够提起异议,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永杰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首先,案涉账户系个人联名账户,朱永杰系联名账户人之一,原审判决认定其系该联名账户的所有人之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账户内款项确系为郑州市金水区绿城小学教师缴纳购房款而准备的具有专用性质的账户,而购房者亦将款项存入了联名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属特定购房款,该账户设立联名账户目的即是赋予购房者对房款进行监管。并且从金水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显示,金阁公司尚有与购买房屋的教师未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的情形,存在无房交付的情形。在此种情况,及存在联名账户具有监管性质的前提下,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应视为金阁公司自身所有的资金。原审判决认为李予潢、李晓兵申请强制执行该账户内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联名账户性质,资金目的、用途等事实,认定朱永杰主张对案涉联名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最后,李予潢、李晓兵提供陈莉、朱永杰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陈莉签名的教师交款名单及资金明细清单等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联名账户产生及资金款项性质等的事实认定。
(4)本案法官审理的“青羊区人民法院关于胡绍林与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20)川0105民初11338号”该案同样涉及联名账户,并且没有确定份额,贵院都判决不得执行,且法院在表述时也用的是“胡绍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或所有人”,也没有说一定要是所有人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某某与陈某某的联名账户明确某某所占比例为100%,更应当排除强制执行。
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评判如下:
个人联名账户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客户共同开立,存款不受限制,支取须按约定方式办理的本外币个人活期结算账户或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的共有方式和共有份额,可由全体联名账户所有人约定。本案中胡绍林、胡南虽未提交对于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和共有份额的约定,但胡绍林与胡南系父子关系,与夫妻收入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同,父子的收入并非当然属于共有,故联名账户内的存款权属还应结合款项来源、账户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从胡绍林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账户内的15万元存款系其出卖个人名下房屋所得,来源于胡绍林个人财产;自该款存入银行后至本院执行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该账户无胡南投入的资金,未发生资金混同;胡南未在案涉账户内存入资金,亦未从该账户内支取过资金。综上,胡绍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或所有人。
  综上,胡绍林对案涉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胡绍林与胡南在中国银行仁寿支行账户号为12×××79的联名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50685元;”
4、某某、庞某某之前是作为共同异议人向青羊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青羊法院立案庭要求庞某某和某某分开写异议申请书,最后青羊法院只对某某的申请书出具了受理通知,根据庞某某自己陈述,庞某某至今没有收到青羊法院正式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文书,也许是青羊法院认为某某个人作为异议人就能够阻却涉案款项的执行,从这里也可以知道,某某主体适格。且在(2021)川0105执异775号执行裁定、(2021)川01执复624号发回青羊法院重新审查的裁定以及(2022)川0105执异6号裁定中,都没有认为某某主体不适格,某某当然能够作为适格原告,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三、最高院以下案例对不是共管账户、一般的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在查明不属于被执行人后,都一律判排除强制执行,而本案公示为联名账户的资金,更应该排除强制执行。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2期(总第256期)第33-37页 (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观点,误转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款项都能排除强制执行,更何况异议人某某占100%款项的联名账户,当然能直接排除强制执行。该案例也表明,即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但只要认定所划扣的款项为案外人享有,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且应直接裁定停止对该涉案款项的执行。
该判决在[裁判摘要]中载明:
  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2)(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案对共管账户排除强制执行,该判决载明:
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但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账号为21×××57的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因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上述共管账户开立后,环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泉龙于2012年9月5日向该账户转款1400万元。因此,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信达公司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事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环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威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异议成立,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3)(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案,在查明非执行人财产后,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同样排除强制执行。该案载明: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中油长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景禹能源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孤儿村油厂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景禹能源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本案中,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而且,本案争议并非在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并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故本院对江西煤储公司关于资金一经进入景禹能源公司的账户即应归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景禹能源公司仅系提供资质、账户给中油长运公司使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讼争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后,即可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并未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的认定,虽然论理难言充分,但契合特定目的存款账户的法理逻辑,且其关于不得就案涉款项加以强制执行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指出其论理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不再就此予以展开。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该法条可以知道,只要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就必须裁定中止执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错误划扣的款项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就不中止执行,因此本案必须中止执行。
(2020)浙10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案情一致,且案款也发放给了执行人,该院也同样作出了中止对被执行人吴秀国的工商银行联名账户内(账户为02×××08)的110197.27元的执行的裁定。
在该案中载明:“本院已将110197.27元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实际已执行终结,本不存在中止执行的问题。但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执行。因本案无法直接裁定申请执行人返还执行款,故应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执行实施部门另行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
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20)川01民终139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只是为了进一步印证2016年5月24日某某就已经与陈某某设立联名账、2016年5月27日就转入50万元共管、同日陈某某出具《承诺书》等事实,根据2016年5月24-27日之间开设联名账户系列证据,原告就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且(2020)川01民终13979号判决书也只是基于2016年形成的证据作出的一个认定,是某某公司和陈某某违约不按《承诺书》约定时间(2016年9月23日前)解除共管,庞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解除共管义务而形成的诉讼,该诉讼并未改变联名账户共管资金的性质。因此不管是否提交该判决书作为证据,依据联名账户的共管属性,均能够直接排除法院对该款的强制执行。
该判决书载明:
①2016年5月27日,陈某某向某某转账50万元,双方在工商银行科技园支行开设共管账户0001,对该50万元进行共管。同日,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有陈某某签字,载明: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开设共管账户,并于2016年5月27日存入50万元,此款为聚某公司原股东庞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陈某某代表某某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23日前,如果没有出现股权转让之前就已存在的隐形债务且某某公司或新聚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情况,则陈某某无条件解除该联名账户的管理权,并配合某某一起将该账户上的款项全额支付到庞某某下列账户。
②案涉共管账户内的50万元实系庞某某转让股权的对价款,通常已完成股权变动的情况下,受让方须支付该股权转让对价款;货币本属种类物,但因本案中金额确定,且通过账户共管、银行特定等方式而被特定化,故庞某某有权就已被特定之款项提出给付主张。
③最后判决成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某某解除共管账户(户名:某某、陈某某,账号:00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科技园支行)并将账户本金5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庞某某的事实。
六、庞某某和某某从2016年9月23日起就一直要求某某和陈某某解除共管,陈某某一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得已于2019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前,据原告说,还用自己持有的理财卡0001去银行查询确认50万元仍在卡中。
如果贵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下发《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的通知(法〔2015〕3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在冻结、划扣前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贵院就不会出现对正在诉争的款项予以划扣,贵院未履行告知义务,错误划扣的不属于陈某某的款项,当然应当中止执行。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下发《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的通知(法〔2015〕321号)第12条规定“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开设联名账户等共有账户,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共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七、被告认为过了提出异议的诉讼时效问题,(2021)川01执复62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载明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查,被告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陈述执行案件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全案并未终结执行,法院受理符合“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漆敏律师
2022年4月6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7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