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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诚协议效力

发布日期:2022-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化,人们的思想意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在不断发生转变,造成现如今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感、认知等方面发生很大的变化,加之当今社会风气日下、道德滑坡,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已经受到严重冲击,家庭矛盾屡见不鲜。与之相应,依据忠诚协议主张损害赔偿而诉诸法院的离婚案件也时常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往往不一致,部分判决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有判决否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以致在社会各界引发众多激烈争论。至今我国法学理论界也没有对该约定的效力作出明确法律性质确认。本文从大致三个部分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一些浅显的分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其含义及类型,第二部分主要从司法实践和学术争议角度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则从忠诚协议的有效要件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法律关系
论夫妻忠诚协议效力
  前言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不断全面深入推进,我国公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益的意识在不断增强,维权方式也日益多元化。在婚姻和谐稳定的守护中,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选择以签署“夫妻忠诚协议”的方式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应用等方面的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学家的深邃理论在一定意义上比人民群众的切实需要来说,后者似乎更需要社会的关注。此论文主要以夫妻忠诚协议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分析。首先,此论文介绍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及特征、特征;其次,介绍了司法实践不同处理结果和学术争议;最后,从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要件分析角度进行阐述。[1]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及类型
  (一)夫妻忠诚协议产生的背景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夫妻双方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长久持续稳定而签订的双方不得违反的婚外性行为、违约责任、变更夫妻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其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改革开放以后,不仅中国的经济大大解放摆脱束缚,人们的行为思想也越来越开放自由,婚姻自由的观念也更加受到重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人们的婚姻自由得到了更有力的保障,恋爱自主权也得到普遍接受,但是离婚率、再婚率与此同时也不断高涨。当前离婚案件中,60%以上涉及婚外情。可见,一方违反忠诚义务是导致现代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因而部分家庭对婚姻安全产生怀疑,为了避免婚外情对婚姻稳定造成冲击,夫妻一方出具“承诺书”、“忠诚协议”期望为自己的婚姻买一份“平安保险”在离婚案件中屡见不鲜,如2002年上海是闵行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婚外情引发的“违反忠诚协议赔偿案”。男女双方结婚时订立了一份忠诚协议,并约定婚后任何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应给付对方违约金25万元人民币。后来男方因为婚外情被女方起诉到法院。又如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基层人民法院和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有关夫妻“空床费”请求的离婚纠纷案件,由于男方经常彻夜不回家,女方与其约定,如果男方在约定时间段内不回家,按照每小时100元人民币的标准赔偿“空床费”给女方,若男方不能按期支付时要向女方写欠条。当进行离婚诉讼时,女方凭借欠条金额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男方支付空床赔偿费。在一审中,法院并未直接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而将“空床费”请求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二审判决支持了女方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不尽忠诚义务应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约定的“空床费”在一定意义上为补偿费,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判决男方赔偿女方4000元人民币空床费。类似很多这类忠诚协议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热议,但国家却仍为出台有关界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具体法律规定,从而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陷入对此类案件审理困境,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及特征
  夫妻忠诚协议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或者是为了惩罚有过错方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出现的婚外性行为等不忠行为,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3]
  1.从签订协议的时间上看,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婚前或者婚姻期间签的。如果是在婚前的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也要等到结婚后才开始产生约束力。即使双方签署有“忠诚协议”,但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违约行为,该约定也不对有过错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2.从协议性质上看,夫妻“忠诚协议”是一个特殊性质的合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达的协议,符合
  合同成立要件的有效要件,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从责任主体上看,若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要求过错方赔偿,不得向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提出。只能是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才可以要求赔偿,并且必须是因为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其他人(例如同居、重婚等等第三人及其父母亲)不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与无过错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4]
  4.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忠诚协议”规定了若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将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惩罚措施或者在解除婚姻关系时,违约方将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例如,王某(男)与宋某(女)结婚后,签定了一份忠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应互敬互爱,不得出现婚外性行为,否则过错方应向对方支付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1.按照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为标准进行分类:合法婚姻关系成立前而约定的忠诚协议和办理婚姻登记后签订的忠诚协议。实际上这种分类对协议效力影响并不大,但这两种协议的生效都必须以办理结婚登记并因为一方的不忠行为而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
  2.按照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同,大致可以分为:
  (1)离婚赔偿约定。双方约定“夫妻双方都都要尽到维护婚姻稳定,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应给予一定赔偿”。[5]
  (2)空床赔偿约定。夫妻双方协议约定“如果一方彻夜不回家,就应该按时间长短实际支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空“床费”的实质是过错方未能尽到家庭责任的情形下,作出的赔偿承诺,性质上应该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所以实践中不论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多会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得到补偿。
  (3)侵权赔偿约定。生活中也出现约定如果出现不忠行为,则以自己伤害身体器官或者放弃全部或者不分财产权的方法来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6]
  (4)外遇赔偿型。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应彼此关爱彼此帮助,对家庭尽责,如果因为一方外遇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有过错方应给予对方一定的赔偿”。
  二、夫妻忠诚协议司法审判实践
  实务中的适用情形:司法实践中涉及“忠诚协议”的离婚纠纷案件,判决结果往往各不相同,例如1999年南京溧水县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偷情日记”的离婚案件,但法院并没有支持忠实协议对1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维权意识加强,夫妻间权益也日益重视,通过忠实协议的方式约束夫妻双方行为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又例如2006年,湖南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对王海涛起诉何琳的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中准予王海涛与何琳解除婚姻关系,而且王海涛与何琳间的“忠诚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保护法》(以下简称《婚姻保护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同时也并未与我国《婚姻保护法》的具体法律规定相矛盾,因此该法院承认该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据此,法庭判决支持关于王海涛支付何琳5万元人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7]
  整体上看,实践中对于越来越多涉及“忠诚协议”婚姻纠纷案件,法院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两种,或者承认该协议的效力或者否认其约定效力,对于个案的处理法院往往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强行”推导出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想法,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关于“忠诚协议”的定性规定,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具有很大自由裁量空间。
  现实生活中也出现对忠实协议进行权威公证或见证的情形,以期望在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可以有效获得法律的保护。这也恰反映了现代人们家庭危机意识加强,侧面反映了人们法律维权意识加强和运用法律解决纠纷要求的提高。而当履行夫妻忠实协议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希望通过法律管辖的维权意识,必然将纠纷提交法院判决,这就越发需要法院来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保障公平、稳定秩序。
  我国司法实务界对其效力处理结果不一,法学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就法学理论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而言,学术界对于忠实协议的性质问题争执不下,就其是否是法律上的合同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部分有效论与无效论。[8]
  在“赵玲诉王勇夫妻忠诚协议纠纷案”((2007)新民初字第627号;(2008)郑民二终字第60号;(2008)新民初字第1600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认为“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法律是对社会秩序和道德的具象化,二者本就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有这样的例子:“夫妻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祖父母若行使探视权,女方在道德上有配合义务,此时双方当然可通过协议约定探视孩子的次数和时间,将该道德义务法律化。对于上述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情形,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当然应当承认其效力。”[9]
  三、夫妻忠诚协议司法审判的学术争论
  (一)部分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部分肯定说认为夫妻忠实协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可以承认该协议法律意义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效力。我国婚姻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法律具体规定说明夫妻间相互忠实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否则该条法律规定就缺乏法理基础。此外,夫妻间是否忠诚并非完全属于身份范畴,也涵盖夫妻身份关系下的许多具体事务的安排。而有关身份协议是为了设立或解除身份关系而成立的基础性协议,而且需要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行政登记)才能在法律上形成或解除身份关系。如离婚协议属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而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仍要求经过离婚登记。所以,夫妻忠诚协议忠诚协议从性质上看并非是身份协议,在于其并非为了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定立。[10]
  因此,我国《婚姻保护法》虽然没有对重婚、婚外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也并未禁止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故可根据立法原理推定对于具体的不忠事项及其具体责任,例如不忠事由、承担责任的时间方式及数额等,都允许由双方进行协商约定。只要该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可承认其法律效力。那些“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内容与国家法律冲突。”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夫妻间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关系持续稳定的关键要素。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保护法》中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并不违反《婚姻保护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
  但在肯定夫妻忠实协议法律效力中对于赔偿数额范围约定却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应该完全承认协议的效力,法院判决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判决基础。而有些学者则否认忠实协议赔偿数额的法律效力。认为应根据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的情况和现行法律具体规定的相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一典型离婚案件,曾某与其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后在常州打拼,1999年,曾某与离异的贾某登记结婚。2000年6月,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缔结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内容要求互敬互爱,还特别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反夫妻家庭道德品质情形,如婚外情等,要因此承担30万元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责任。[11]2001年,曾某有了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某起诉离婚,贾某以曾某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上海市闵行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贾某的反诉请求。
  (二)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否定说否认夫妻忠实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但否认说中又有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如下:
  “亲情问题说”认为,“关于此类约定的管辖,是受道德亲情的规范调整,不属于法律管辖调整范围,法院不宜出面干涉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矛盾。因此,不管从订立协议的目的还是从约定的具体内容角度考虑,彼此主观上都不存在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一个默示的‘排除法院管辖’的约定,所以不受法律强制力管辖”。
  (2)“道德义务说”认为,“《婚姻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引导式的法律价值倡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法律并未把夫妻间的忠实行为列为一项具体法律义务。已婚者婚外有通奸行为或者发生外遇影视属于是道德层面问题,法律虽未明确禁止,但也不适于对其加以干涉,同时也不可以通过协议形式加以约束”。
  (3)“违反填补原则说”认为,“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先设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双方对不忠损害事前约定,那么就与损害填补的原则相冲突”。[12]
  “人身不受限说”认为,“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允许由当事人进行任意处分。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确认夫妻忠实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如果双方的感情收到破坏,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出现了问题,很难避免婚姻出现危机,此时该约定就是对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约束,如果承认其效力,那么对双方都是极其痛苦的。
  (5)“隐私权说”认为,“隐私权、人格权在一定意义上比忠诚义务更为需要保护。如果法院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则很可能出现为了要证明一方有不忠行为而侵犯他人人格和隐私的情形。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人的相关权利无法获得有效保护,这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要件分析
  由于忠诚协议大多是夫妻双方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很多内容经常出现界定笼统模糊的情况。因此夫妻双方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非夫妻间订立的任何忠诚协议都有法律效力,因此,要明确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条件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有效的夫妻忠诚协议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协议主体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而且应当满足三个必要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形时该民事行为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见,“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因此,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是有效的法律民事行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但在签订“忠诚协议”的过程中,并不会出现对忠诚义务以及损失财产利益的后果产生重大误解;并且部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利益损失过大并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之一,这可以看成于“违约金”过高,可交由司法裁判,而“显示公平”的对象是权利与义务,就“忠诚义务”来说,一方义务即是他方的权利,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状况。[13]
  (二)协议的双方必须办理婚姻登记
  对于未婚姻登记的恋人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婚姻保护法》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受婚姻法调整的。
  (三)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能是有过错的一方
  即双方不能约定向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向一方的亲属提出财产赔偿请求。
  (四)忠诚协议约定的赔偿限于财产内容。
  以人身损伤和权利剥夺为约定内容的忠诚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使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因其以人身伤害为内容,严重侵犯了人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这是违反宪法精神和伦理良知的,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也存在以剥夺过错方的权利为惩罚方式,如规定过错方失去监护子女的权利或探望子女的权利等内容。而监护权和探望权均为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允许任意进行约定限制。与此同时,要求在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责任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实际经济状况,充分考虑到具体赔偿金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在处理关于忠诚协议的案件时,要正确合理合法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当事人的实际客观情况,在忠诚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意,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根据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合情合理公平的判决。
  因此,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应当符合上述的构成要件,这才有可能承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进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既是符合婚姻的本质属性又是合乎法律道德的基本要求的,因此不能完全彻底将忠诚协议约定排斥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首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符合法律规定时承认忠诚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其次,应对忠诚协议的具体内容的给予合理的限制,同时不得与我国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等相冲突;再次,相关立法机关应当早日完善婚姻法,将规范忠诚协议的相关内容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为公证机关和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切实保障婚姻关系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于实践客观情况考虑,“夫妻忠诚协议”的缔结可以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四、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立法建议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使应赋予当事人更大的协商自由
  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协商自由,这不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案件的执行,更能有效的化解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现实危机,真正促成自由协议的效果。而且夫妻在签订忠诚协议的时候是完全建立在自由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的,而且合约在婚前签订,协商性特点很强,所以只要合理合法,合约即可生效。不过若合约内容具有不公平性条例则法院可以再次协商判决。每一个家庭都是一个小团体,自然,每一个家庭中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由此可见,忠实性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或是具体性的概念,而成文法是无法穷尽所有的不忠行为的。允许夫妻双方对忠实义务作出具体约定,就能够应对社会生活中所出现的新的变化和新情况,减少法的滞后性之影响。同时,由于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也各不相同,统一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针对性地弥补不同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所受到的损害。而允许夫妻对忠实义务进行约定,以此可以达到婚姻关系中夫妻意思自治的目的,同样,也可以更加完善地照顾好忠诚方的利益,保障婚姻的公平性。
  (二)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婚姻关系具有私密性,举证证明配偶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十分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选择非法取证,从而侵害了违反忠诚义务一方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举证,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先由忠诚方例举出有关不忠诚方不忠诚的证据,若不忠诚方可以拿出证据反驳忠诚方的证据,那么忠诚方败诉;若忠诚方拿出对方不忠诚方的证据后,不忠诚方无法对此证据进行反驳,则忠诚方胜诉;若不忠诚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够有力地反驳忠诚方拿出的证据,那么举证责任则要归于不忠诚方,其应该继续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进行证明。不过最终的判决还应当由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结语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全面深入推进,公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在婚姻保卫战中,夫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选择以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形式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正是其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结果。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应用等方面的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由于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学家的深邃理论在一定意义上比人民群众的切实需要来说,后者似乎更需要社会的关注。这就要求我们对于新事物的态度不应该是保守和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或者审判意见的形式对“夫妻忠诚协议”及类似问题的审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通过《婚姻保护法》的修改或者解释,确立“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面对类似问题时能够作出比较公正合理的判决克服稳定性带来的滞后性的弊端,从而更好的维护作为社会单位家庭的稳定和谐,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司法上,应该建立和完善夫妻忠诚协议纠纷案的案例指导制度,弥补我国成文法的不足。注重加强对法官业务素质的培训,使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更加科学合理,确保司法公正,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再次发生。唯有这样,忠诚协议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才能真正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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