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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买房一方父母出资离婚时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22-11-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刘某文、赵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旭、林某君归还欠款72万元及利息30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旭、林某君承担。
刘某文、赵某丽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文、赵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赵某旭、林某君认可64万元支付购房款,房屋系赵某旭、林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由赵某旭父母实际居住,且离婚后该财产归赵某旭所有,故该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另外8万元借款不予认定。
刘某文、赵某丽认为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事实上,赵某旭、林某君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予以偿还。首先,赵某旭、林某君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登记中均为“无”,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
其次,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林某君诉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旭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判决由赵某旭支付林某君100万元整,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终结,林某君因此获得利益。
再次,赵某旭、林某君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对于购房款的来源认定为出资系赵某旭父母,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认定与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予以确认。第四,赵某旭在诉讼中提供其本人2012年至2017年之间收入证明,显示赵某旭每月收入4000元,不足以支撑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购房、偿还房贷及家庭必要生活支出;林某君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但双方日常家庭支出均由赵某旭承担,林某君未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支出。
第五,债务纠纷中判决认定其72万元为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房及生活投资支出所产生,一审认定为赵某旭一方债务实属不当。
综上,刘某文、赵某丽认为一审判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有无同享债务利益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赵某旭、林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超出二人收入能力的房屋,赵某旭父母出资应属于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且赵某旭父母并无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二人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退一步说,如双方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购买房产发生的债务,在离婚后财产争议纠纷中林某君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100万元,而赵某旭未取得相关利益。本案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赵某旭独自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刘某文、赵某丽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旭辩称:涉案债务是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
林某君辩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是赵某旭出资的,但是该房屋离婚后是赵某旭的父母一直在居住,离婚后未进行分割,不存在债务问题。

法院查明
刘某文与赵某强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赵某旭、赵某丽。赵某强于2013年6月25日去世。赵某旭与林某君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7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3日,赵某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交易价格为144万元。赵某旭与林某君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64万元由赵某强、刘某文支付,该房屋由赵某旭父母居住。
2018年7月9日,赵某旭与林某君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归赵某旭个人所有,贷款由赵某旭个人偿还,与林某君无关。该协议书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8万元,赵某旭认可为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林某君称对该8万元不知情。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赵某旭、林某君认可诉争64万元系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虽于赵某旭与林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实际由赵某旭父母居住,且离婚后该财产归赵某旭所有,故该款项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对诉争的8万元,刘某文、赵某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赵某旭、林某君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旭认可刘某文、赵某丽的诉讼请求,故上述款项均应由赵某旭个人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刘某文、赵某丽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旭偿还刘某文、赵某丽借款72万元;二、驳回刘某文、赵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赵某旭向本院提交之前案件的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旭、林某君购买房屋的财产来源于赵某旭父母的借款。赵某旭还表示,因本院之前判决书判决赵某旭给付林某君补偿款100万元,林某君实际取得了一号房屋的利益,故林某君应当承担涉案债务。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一号房屋是在赵某旭与林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由赵某强、刘某文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该房屋实际由赵某旭父母居住,且离婚后该财产归赵某旭所有,林某君并未获得因购买该房屋所带来的居住使用利益。至于赵某旭所述其根据法院之前判决书给付林某君补偿款100万元,林某君已获得一号房屋的利益,而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之前判决书中记载“关于赵某旭上诉提出一号房屋中含有其父母财产权益一节,法院认为,赵某旭需向林某君支付补偿款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一号房屋中是否存在赵某旭父母的财产权益不影响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法院对于赵某旭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即林某君获得与一号房屋相关的利益来源于赵某旭依其与林某君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且存在林某君、赵某旭共同偿还一号房屋贷款的事实,并非因刘某文所支付的一号房屋首付款而直接获得,故涉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对赵某旭认可的8万元借款,刘某文、赵某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赵某旭、林某君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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